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振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說明不能論被告劉振相以違背義務遺棄致人重傷罪,惟本件案發時間係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距離救護人員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抵達,其間相隔有二十五分鐘之久,倘被告於肇事後有停車處理,並下車協助救護及通知警方,應不會導致被害人葉貞妤傷勢如此嚴重。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審酌,即逕認不能論被告以違背義務遺棄致人重傷罪,於法有違。㈡、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犯二罪之量刑,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說明。惟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判決既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惡性非淺,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則自應對被告量處中度以上之刑,乃原判決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量刑過輕,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所示,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及違背義務遺棄之犯行(被告另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業已判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依卷證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之行為如何不成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重傷罪(亦即被害人受重傷,係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結果,非遺棄致重傷之結果。換言之,受重傷部分,不能重複評價),併已敘明:依證人蔡聰閔證述各情,及警方在肇事現場拍攝照片所顯現之時間,堪認證人蔡聰閔於目擊本件車禍後立即以電話報警,警方及救護人員迅即趕抵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其間並無因被告逃逸而有拖延報警或送醫之情形。況被告之職業為大貨車司機,並無進行緊急救護之相關知識,縱被告當時未離開現場,亦無能力採取適當之急救措施,且衡諸一般人在此情形下,亦多會等待專業人員到場救護,以免救護失當反造成更嚴重之結果,另被害人於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前,亦未發生有因其他原因介入,致使被害人傷勢加重之情事。此外檢察官就本件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其與被告違背義務遺棄之犯行間,如何具有因果關係一節,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自不得論被告以違背義務遺棄致人重傷罪。因認此部分祇能論被告以違背義務遺棄罪,並與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違背義務遺棄犯行,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如何具有因果關係一節,迄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應負違背義務遺棄致人重傷罪責之心證,因認僅能論被告以違背義務遺棄罪,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一至二十五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既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惡性非淺,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則自應對被告量處中度以上之刑,乃原判決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量刑過輕,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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