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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

強盜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世淙劉介民吳三龍郭玫利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

上訴人
施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五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志龍與廖述宇(第一審通緝中)、張峻偉、劉建昌、林中群、陳忠正、張玉坤(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因廖述宇缺錢花用,提議利用春節期間強盜賭場賭客財物,乃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鎖定台中市○○街00號之「全威殯葬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全威人力公司」)賭場為下手地點,並令林中群先至該賭場了解情況後,由施志龍提供開山刀一把及「阿三」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一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五顆,而共同持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八人遂先後於民國96年2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抵達全威人力公司附近,而由張峻偉、廖述宇、劉建昌、林中群在外把風,施志龍、「阿三」分持上開槍枝、子彈,張玉坤持開山刀一把,陳忠正身背袋子一個,各穿戴事先準備之帽子、口罩、手套,於夜間侵入屬住宅且有人連續聚賭數日之全威人力公司內。施志龍、「阿三」一進門即持槍指向在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威仲等22人(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人),以「搶劫、不許動、子彈不長眼」等語喝令蹲下不許動及由張玉坤以開山刀背敲打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黃啟政頭部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取或使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另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被害人因身上無財物致未得逞。強盜得手後,陳威仲因不滿施志龍以槍托傷害附表編號6 之溫妙鈴而奮力衝向施志龍及「阿三」,欲奪下槍枝。施志龍及「阿三」見狀,竟超出原共同加重強盜犯意聯絡範圍,主觀上預見持槍朝人射擊,可能導致該人死亡,猶基於容任如有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殺人未必故意,分以所持槍枝朝陳威仲之方向射擊。施志龍所射擊二發子彈,其中一發從陳威仲之左胸部,射入後貫穿左側胸腔內下緣,造成左肺下緣小挫裂傷,後貫穿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內,貫穿胃下緣,進入後腹腔,貫穿下主動脈及右側腎臟,並在右側胸腔內下方貫穿後,從第十肋骨射出身體。另一發從陳威仲之左側三角肌前,射入後僅傷及附近之皮下組織、肌肉層,停止在較深層的左側鎖骨附近,無進入胸腔內。陳威仲經送醫急救,因下主動脈子彈貫穿傷失血過多而不治死亡。施志龍於案發後,搭機離台逃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嗣於101年12月9日方因重病返台就醫始歸案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㈠共同加重強盜既、未遂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忠正、張峻偉、林中群、劉建昌、張玉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附表編號1至5、7至12、15至18、20、21 所示被害人於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帽子、口罩、手套、制式子彈、彈匣、車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聯絡情形列表、基地台通聯資料、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採證相片、現場勘察暨採證報告、監視錄影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㈡共同殺人事實,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認罪陳述,其當時意識清楚、自白具任意性。並經證人江鴻鑫、許家展、簡碩佑、蔡恭呈、陳宏光、林良信、巫啟瑋、黃俊龍、溫子龍、任祐威於第一審證述無訛,且有現場採證、監視錄影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同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辯無殺人故意,是不小心開槍打到陳威仲胸、腹部;僅開一槍,另一槍未擊發云云,如何均不足採;陳威仲之死亡與上訴人朝陳威仲身體開槍射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 至19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編號20至22所為,分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與「阿三」及廖述宇等六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另其利用實行加重強盜犯行後之相同地點、密接時間,與「阿三」為故意殺人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併與上開加重強盜既遂罪結合,而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共同強盜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上開法條,論其以共同犯強盜殺人罪。並審酌其適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牟取財物,竟共同持槍枝及開山刀,於夜間侵入他人居住處所,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僅因陳威仲一時反抗,即遽與「阿三」共同開槍射殺陳威仲死亡,惡性極為重大,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至鉅。而其案發後隨即潛逃出境,因重病回台就醫始到案,事後復未與陳威仲家屬和解賠償。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且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兼衡酌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腦中風出血,有呼吸衰竭現象,嗣經醫院進行開腦及氣切手術治療後,已恢復意識且意識清楚,僅四肢僵硬無力,但已可使用輪椅代步,在復健中,有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可按,及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就扣案違禁物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彈匣一個、未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二支及扣案屬共同正犯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帽子五頂、口罩一個、手套一副,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尚無違誤。

四、本件係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惟迄未據其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強盜之財物或金額(新台幣│既未│
│號│          │        │              │)                      │遂  │
├─┼─────┼────┼───────┼────────────┼──┤
│1.│96年2月20 │臺中市北│陳威仲        │項鍊1條(被害人已死亡) │既遂│
│  │日凌晨3時 │區五順街│              │                        │    │
│  │10分許    │34號    │              │                        │    │
├─┼─────┼────┼───────┼────────────┼──┤
│2.│同    上  │同  上  │廖建峰        │二萬一千元              │既遂│
├─┼─────┼────┼───────┼────────────┼──┤
│3.│同    上  │同  上  │黃俊龍        │一萬元                  │既遂│
├─┼─────┼────┼───────┼────────────┼──┤
│4.│同    上  │同  上  │溫子龍        │二萬元                  │既遂│
├─┼─────┼────┼───────┼────────────┼──┤
│5.│同    上  │同  上  │許家展        │三萬元                  │既遂│
├─┼─────┼────┼───────┼────────────┼──┤
│6.│同    上  │同  上  │溫妙鈴        │五萬元                  │既遂│
├─┼─────┼────┼───────┼────────────┼──┤
│7.│同    上  │同  上  │蔡恭呈        │一萬四千元              │既遂│
├─┼─────┼────┼───────┼────────────┼──┤
│8.│同    上  │同  上  │宋文慶        │一萬三千元              │既遂│
├─┼─────┼────┼───────┼────────────┼──┤
│9.│同    上  │同  上  │陳宏光(追加起│四萬元                  │既遂│
│  │          │        │訴書誤載為陳家│                        │    │
│  │          │        │展,應予更正)│                        │    │
├─┼─────┼────┼───────┼────────────┼──┤
│10│同    上  │同  上  │林良信        │二千元及皮夾一個        │既遂│
├─┼─────┼────┼───────┼────────────┼──┤
│11│同    上  │同  上  │巫啟瑋        │一萬五千元              │既遂│
├─┼─────┼────┼───────┼────────────┼──┤
│12│同    上  │同  上  │洪瑋棋        │二萬八千元              │既遂│
├─┼─────┼────┼───────┼────────────┼──┤
│13│同    上  │同  上  │王宣閔        │二萬五千元              │既遂│
├─┼─────┼────┼───────┼────────────┼──┤
│14│同    上  │同  上  │林威任        │二萬元                  │既遂│
├─┼─────┼────┼───────┼────────────┼──┤
│15│同    上  │同  上  │任祐成        │一千五百元              │既遂│
├─┼─────┼────┼───────┼────────────┼──┤
│16│同    上  │同  上  │余宗柏        │四千九百元              │既遂│
├─┼─────┼────┼───────┼────────────┼──┤
│17│同    上  │同  上  │江鴻鑫        │一萬四千九百元          │既遂│
├─┼─────┼────┼───────┼────────────┼──┤
│18│同    上  │同  上  │陳文田        │十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既遂│
│  │          │        │              │應予補充)              │    │
├─┼─────┼────┼───────┼────────────┼──┤
│19│同    上  │同  上  │黃啟政        │二千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既遂│
│  │          │        │              │「無」,應予更正)      │    │
├─┼─────┼────┼───────┼────────────┼──┤
│20│同    上  │同  上  │范馨文        │無                      │未遂│
├─┼─────┼────┼───────┼────────────┼──┤
││同    上  │同  上  │吳鴻毅        │無                      │未遂│
├─┼─────┼────┼───────┼────────────┼──┤
││同    上  │同  上  │簡碩佑        │無                      │未遂│
└─┴─────┴────┴───────┴────────────┴──┘
附錄法條: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