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被 告) 廖耘唐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柏存
- 被告
- 許棕炫(原名許瑋憲)
胡峻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一四、三○六五、三二四三、三三五○、三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耘唐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3①③⑤⑥、4、7①②、8①②、9、⑤、、①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關於施柏存共同偽造公印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3①③⑤⑥、4、7①②、8①②、9、⑤、、①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關於胡峻瑋共同偽造公印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8①②、⑤、①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暨許棕炫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被告)廖耘唐共同偽造公印文、附表一編號1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3①③⑤⑥、4、7①②、8①②、9、⑤、、①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上訴人即被告施柏存共同偽造公印文、附表一編號1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3①③⑤⑥、4、7①②、8①②、9、
⑤、、①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許棕炫共同偽造公印文、附表一編號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3⑤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胡峻瑋共同偽造公印文、附表一編號1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8①②、⑤、①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廖耘唐、施柏存、許棕炫、胡峻瑋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其餘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有罪、無罪確定;許棕炫其餘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在施柏存犯共同偽造公印文、附表一編號1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3①③⑤
⑥、4、7①②、8①②、9、⑤、、①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許棕炫犯共同偽造公印文、附表一編號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3⑤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胡峻瑋犯共同偽造公印文、附表一編號1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8①②、⑤、①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行為後,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一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施柏存附表二編號2、3①③⑤⑥、4、7①②、8①②、9、⑤、、①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許棕炫附表二編號3⑤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胡峻瑋附表二編號8①②、⑤、①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施柏存、許棕炫、胡峻瑋共同偽造公印文、施柏存附表一編號1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十七罪、許棕炫附表一編號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七罪、胡峻瑋附表一編號1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十罪,均得易科罰金(施柏存另犯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5①②、7④
⑤共同詐欺取財七罪,胡峻瑋另犯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5①②共同詐欺取財五罪,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判刑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施柏存、胡峻瑋此部分犯罪,亦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併合處罰。乃原判決於刑法第五十條修正施行後為判決時,未經施柏存、許棕炫、胡峻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逕就施柏存、許棕炫、胡峻瑋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序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年、五年,均駁回上開部分之上訴,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以使認定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記載廖耘唐就附表二編號7①②、8①②、9、⑤、、①②、部分,施柏存就附表二編號7①②、8①②、9、⑤、、①②部分,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二編號⑤部分,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正川書記官」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六十一頁末行至第六十二頁第五行)。然而,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廖耘唐有附表二編號7①②、8①②、9、⑤、、①②、所示之犯行,施柏存有附表二編號7①②、8①②、9、⑤、、①②所示之犯行,於理由中亦未記載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則於理由中率而為上開說明,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二、㈠記載「廖耘唐、施柏存、『阿聰』
,先後與胡峻瑋、許棕炫,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施柏存向胡峻瑋、許棕炫收取國民身分證,再由施柏存、『阿聰』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接續將胡峻瑋、許棕炫相片套印於姓名『林豐隆』、『陳豐隆』、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實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而,原判決理由中引用之證據,僅敘明廖耘唐就原判決事實二、㈡部分(即胡峻瑋、許棕炫持偽造之「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去「合運公司」,佯以「林豐隆」、「陳豐隆」名義,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名義之租賃契約、無效空白本票完成,進而執以租車而行使),與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行至第十八頁第十七行);至如何可資認定廖耘唐與施柏存、「阿聰」、胡峻瑋及許棕炫,就原判決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原判決事實先記載「廖耘唐、施柏存、『阿聰』三人先後與胡峻瑋、許棕炫,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施柏存向胡峻瑋、許棕炫收取國民身分證,再由施柏存、『阿聰』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九十九年九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接續將胡峻瑋、許棕炫相片套印於姓名『林豐隆』、『陳豐隆』、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實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五行),認定廖耘唐、施柏存、「阿聰」先後與胡峻瑋、許棕炫,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各一張完成。復記載「嗣廖耘唐、施柏存、『阿聰』、胡峻瑋、許棕炫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公印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胡峻瑋僅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有犯意聯絡,許棕炫僅附表一編號至部分有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3、部分僅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由胡峻瑋、許棕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合運公司,向明知證件係偽造之負責人連炫欽、店長洪松億……各以『林豐隆』、『陳豐隆』名義在租賃契約書及空白本票上偽造『林豐隆』、『陳豐隆』簽名及指印署押而偽造承租人及發票人為『林豐隆』、『陳豐隆』之租賃契約、無效空白本票……等私文書完成,併將上開偽造之『林豐隆』、『陳豐隆』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由知情之連炫欽、洪松億再影印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影印偽造證件)附訂於契約上……」(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行至第四頁第五行),認定胡峻瑋、許棕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係各執偽造之「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前往合運公司租車,意即廖耘唐、施柏存、「阿聰」及胡峻瑋、許棕炫,於共同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各一張完成後,至胡峻瑋、許棕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合運公司租車前,另以影印方式,共同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然而,關於廖耘唐、施柏存、「阿聰」及胡峻瑋、許棕炫於何時、地,如何以影印方式,共同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於事實漏未記載,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自有違誤。
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因廖耘唐否認有本件之犯罪,原審係以其認定廖耘唐就原判決事實二、
㈠部分,暨原判決事實二、㈡部分,與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佐以胡峻瑋指稱犯附表二編號①
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用之偽造印章、證件及手機,乃廖耘唐與「阿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後二、三日,在台中市某處一併交予其收執使用,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曾將附表二編號①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所得金錢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現金,在施柏存住處交予廖耘唐等情,進而推認廖耘唐就附表二編號2、3①③⑤⑥、4、7①②、8①②、9、⑤、、
①②、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分別與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朱彥溥、于克強、袁祥鳴、吳志偉、鄭聖龍(以上五人分別於第一審、原審判刑確定)及「阿聰」等人「同謀」,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四十六頁第六行)。然而,廖耘唐是否犯原判決事實二㈠、事實二、㈡之罪,與是否犯附表二編號2、3①③⑤⑥、4、7①②、8①②、9、⑤、、①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迥然不同,自應各別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審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廖耘唐有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之證據,有如前述;復未敘明就附表二編號2、3①③⑤⑥、4、7
①②、8①②、9、⑤、、①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廖耘唐與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朱彥溥、于克強、袁祥鳴、吳志偉、鄭聖龍及「阿聰」等人,亦有犯意聯絡之理由。
況胡峻瑋指稱廖耘唐交付偽造印章、證件及手機之時間(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後二、三日)及其將附表編號①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所得金錢交予廖耘唐之時間(九十九年十一月間),稍晚於附表二編號2、3①③⑤⑥、4、7①②、8①②、9、⑤、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間。依其情形,原判決所載之上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廖耘唐就附表二編號2、3①③
⑤⑥、4、7①②、8①②、9、⑤、、①②、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分別與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朱彥溥、于克強、袁祥鳴、吳志偉、鄭聖龍及「阿聰」等人「同謀」
,並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廖耘唐、施柏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廖耘唐、施柏存、許棕炫、胡峻瑋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認為與其等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與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廖耘唐、施柏存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識別證)、詐欺取財部分與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理由乙、就廖耘唐、施柏存、許棕炫、胡峻瑋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六十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六十七頁倒數第二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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