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素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葉素敏原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嘉興收費處區主任,明知(該公司)所推出之「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係屬「年繳」
,並非「躉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簽約日期前某日,前往陳盧彩華、陳美玲及陳恒順位於嘉義市○○街000 ○0號0樓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等住處,向陳盧彩華及其子女陳美玲及陳恒順招攬「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並向陳盧彩華、陳美玲及陳恒順佯稱該類型保險係屬「躉繳」,期滿後可領回高額保險金等語,致使陳盧彩華、陳美玲及陳恒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向被告以躉繳一次繳清保險費用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簽約日期,由被告事先拿取不知情之業務員謝榮誠、賀緯凱(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已預先簽名之空白要保書,填寫完基本資料後交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要保人簽名,嗣陳盧彩華、陳美玲、陳恒順等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欄位所示之「躉繳」保險費,以現金交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僅將收取之部分金額繳交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繳回公司金額」欄所示之保險費用,詐得餘款即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至嘉義市彌陀路某影印店彩色影印後,另行於其住處或至嘉義市○○路000號新光保險公司營業處辦公室,將上開3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繳費方法欄所示「年繳」方式予以塗改後以手寫方式勾選「躉繳」,及另以電腦繕打「躉繳」2 字與繕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欄之金額,予以列印剪貼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送金單(收據)、保險單後,再將上開文件予以彩色列印,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各接續變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分別裝訂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後,持以交付陳盧彩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要保人及新光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另想像競合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制作人(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參考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卷查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上訴書並未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而係由書記官簽名(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不察,未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逕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另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非適法。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參考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號、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例要旨)。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其中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該次修正係將本質為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亦為複數,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在刑法該次修正施行後,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行),侵害數個構成要件相(不)同罪名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七月十四日及七月十九日,均佯以「新光人壽新全意終身還本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係屬「躉繳」為由,分別向陳美玲、陳桓順及陳美玲各詐得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六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詳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得款後,又依序各於同年七月上旬某日,將保單編號○○○○○○○○○○之要保書、保險單及送金單(即收據);於同年八月五日,將新光保險公司保單編號○○○○○○○○○○號之要保書及保險單;及於同年八月三或四日,將保單編號○○○○○○○○○○號之要保書及保險單上,關於繳費方式及金額內容之記載予以變造(詳附表二所示),並交予陳美玲、陳桓順以行使之。依原判決記載,被告上揭詐欺與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態樣,似非同一,亦無局部同一之情形,在客觀上又係相隔數日分別實行,侵害不同性質之法益,如果無訛。則各該詐欺行為與其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是否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各具獨立性,能否評價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抑或應按各自之詐欺、變造私文書行為,分論併罰?
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況被告於第一審自承「我是收到保費後才把資料拿去給保戶,我變造之動機是為了避免東窗事發」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倘若無訛,能否認定被告嗣後變造私文書所為,與先前之詐欺行為,屬於一行為?亦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予究,逕以「被告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因果事實彼此互相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至第八行,依該論述並非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揆諸上揭說明,亦有不合。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應認原判決(含原判決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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