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王心愷
- 代理人
- 高涌誠律師
- 代理人
- 林昶燁律師
- 代理人
- 張雁翔律師
- 被告
- 江宜樺
- 選任辯護人
- 李念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成淵律師
- 被告
-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被害人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十八號案之犯罪被害人周榮宗不同,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型態等犯罪事實也不同,縱然部分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縱認係同一案件,因兩案均未經法院認定有罪,即無不可分關係,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自訴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不得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公訴之規定,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稱之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依合憲性解釋,應僅限於公訴,不包含自訴在內;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案併案審理,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不當操作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過度限制被害人自訴權,使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無從行使,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案發後,檢察官未踐行其偵查義務,足見有透過自訴彌補檢察官濫權不起訴之弊,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七條要求締約國須確保人民有權就所遭酷刑或非人道待遇提起訴訟救濟、司法機關應迅速進行公正調查之規定,暨聯合國大會決議等諸多國際人權文件對公政公約第七條之原則要求云云。
惟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 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如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請求等,乃規範同一案件公訴、自訴競合時之適用原則。上訴意旨認為自訴不得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有關公訴之規定,顯非有據。再查,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本件上訴人王心愷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提起自訴,與周榮宗等人於同年四月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一0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案件,二案之被告均包括江宜樺等三人,所訴犯罪事實皆為江宜樺等三人共同決定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以警力強制驅離聚集在行政院前之民眾,致其受傷,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等罪嫌,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前後二案所訴基本社會事實皆係被告等人以一強制驅離之決策行為,同時侵害二案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說明,當係同一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案本應就全部事實為審判,該院認為必要時,亦得於審判程序中傳喚上訴人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即無礙於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是以上訴人於周榮宗合法自訴後,再行提起本件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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