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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

上訴人
朱誌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二0七、九一二0、一四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持有子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朱誌祥有附表一編號1、2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共二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暨就前揭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細論敘綦詳,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子彈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供出彈藥之來源為綽號「阿鴻」之男子(彭家閎),警方依上訴人之指認,前往台中市○○區○○街○○○號碼詳卷)搜索,因彭家閎已搬離,致未查獲彭家閎持有槍砲之罪嫌,然在同址查獲陳昶維非法寄藏制式子彈、林進長(原名林執鉗)持有制式子彈。上訴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警察來後伊主動說皮包內另有一顆子彈等語,參諸曾裕成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足認員警尚未發現上訴人涉犯附表一編號1 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嫌前,上訴人已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 持有改造子彈之事實,並向警方報繳子彈,所為應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原判決未適用同上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

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於附表一編號2 遭查扣之子彈來源為綽號「阿鴻」之彭家閎,惟經警依上訴人指認,按址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查獲彭家閎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事證,雖經警另行查獲另案被告陳昶維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59顆、及其非法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 顆予另案被告林執鉗等犯行,上訴人並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所為論斷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二條規定所謂「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業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說明:本件係經員警於民國103年3月5 日16時許接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報稱上訴人手掌因槍擊受傷就醫等情,乃到場處理,上訴人向員警供稱所受槍傷係自己把玩子彈導致子彈爆裂擊中左手掌,並將其隨身攜帶之背包交由警方保管,而當場發現內有改造子彈1 顆,上訴人當場坦承持有該顆改造子彈等情,可知員警起獲該改造子彈1 顆前,對上訴人持有該爆裂子彈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上訴人固自白其持有該子彈之犯行,難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曾裕成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2 頁),與上訴人供述查獲之情節相符,無從認定上訴人合乎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就是否合於自首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重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持有子彈之犯行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子彈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2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乙、附表一編號3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附表一編號1、2持有子彈部分上訴,應視為對附表一編號3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附表一編號3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9月1 日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敘及附表一編號1、2論處上訴人犯持有子彈罪刑部分如何違背法令;而關於附表一編號3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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