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 上訴人
-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 兼代表人
- 溫芳春
- 上訴人
- 蕭潯龍
- 上訴人
- 曾振文
- 上訴人
- 曾振武
- 上訴人
- 曾振強
- 上訴人
- 林瓊珍
- 上訴人
- 陳興如
- 上訴人
- 周小寶
- 上訴人
- 劉沛蓁
- 上訴人
- 陳宇仰
- 上訴人
- 陳坤原
- 上訴人
- 闕君宇
- 上訴人
- 簡寶月
- 上訴人
- 林貂蟬
- 上訴人
- 巫宜蓉
- 上訴人
- 林榮合
- 上訴人
- 林春慶
- 上訴人
- 陳素貞
- 上訴人
- 洪承渝
- 上訴人
- 鄭百勝
- 上訴人
- 楊月香
- 上訴人
- 陳一元
- 上訴人
- 吳惠禎
- 上訴人
- 陳惠芬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顏旭志
顏永昌
顏子文
顏張錫
顏素美
顏德榮
顏素貞
戴淑娟
劉曉薇
林信成
林慧青
林重光
呂淑貞
林益生
林聖哲
廖金順
廖歐月圓
廖榮漢
陳漷裝
陳頤峰
徐頤鴻
李 滿
李欣欣
鄭聰烈
張 銀
熊湯秀枝
張鏡熙
張清韻
張靜韻
張弘達
張本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訴被告顏旭志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原判決以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之團體,就上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認其餘上訴人溫芳春等所提起自訴,業經第一審法院另分案處理,不得於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起自訴程序中追加為自訴人,其等非本件自訴之當事人,就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而駁回其等上訴,自無不符。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自訴,其餘上訴人得追加為本件自訴人等陳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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