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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伯道李錦樑許仕楓胡文傑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詹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

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詹文華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北市)鶯歌鎮(區)建國路某檳榔攤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北市)鶯歌鎮○區○○○路○○○號前,與黃○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正面相撞,詹文華因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後發現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因論詹文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等案件,雖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其另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0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前述各案件宣告(及減得)之有期徒刑嗣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經折抵前述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所餘刑期即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另接續執行被告另案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0年一月九日),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一侵占等罪刑,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即論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原判決依累犯予以論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被告詹文華於九十四年間,先後因犯竊盜、侵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下除分別載稱罪名者外,合稱為系爭四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竊盜罪)、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侵占罪)、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又上開侵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減刑,並與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初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刑期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因執行另案拘役十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出監),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相關判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及原審卷第四至八頁)。

非常上訴意旨指:被告另犯詐欺(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0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裁定日期: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四罪與此詐欺罪,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已確定等情,固有相關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一六號執行卷第一0至一五頁);然此重定執行刑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系爭四罪之原定應執行刑,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據上,被告於其所犯系爭四罪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故意再犯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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