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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胡文傑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汪怡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六、一七七三二、一九一一二、一九四一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汪怡瑋犯如其附件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四0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即聲請人汪怡瑋因分別詐欺被害人楊勝葉、蔡宗宏等 4人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3286號、第17732號、第19112號、第19418號起訴書(即被告犯有詐欺 4罪)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案件(原101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受理在案,嗣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被告刊登販售15萬點華航里程數之不實訊息,致朱惠君陷於錯誤而為被告詐騙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7,000元之金額,因被告汪怡瑋遲未依約定轉讓里程數,朱惠君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經新北地檢署以被告詐騙朱女部分與台北地院受理之前開 102年度審簡字第 583號案件之前開起訴案件間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為由而將該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3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台北地院併案審理(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另案即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5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台北地院併案審理)在案。惟台北地院除就原台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被告詐欺楊勝葉等4人而分別成立詐欺4罪外,另就新北地檢署以 101年度調偵字第3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詐騙朱女 5萬多元部分,認亦成立詐欺罪,合計共成立詐欺 5罪,有台北地院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乙件在卷可稽。然新北地檢署就被告詐欺被害人朱惠君部分係移送至台北地院併案審理,並非起訴,且與台北地院前開判處被告詐欺 4罪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移送併辦部分,又係檢察官以行政公函請求法院併案審理,並無起訴之存在,亦非前開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即台北地院自應將該部分退回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始為合法。惟台北地院竟就被告詐騙朱女 5萬多元部分,判處被告成立詐欺罪而量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法自有違誤。因認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部分,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本件被告汪怡瑋涉嫌詐欺被害人楊勝葉、白佳加、蔡宗宏、李昌武(受託完成交易者為顏湘苓)財物計4 次犯行,經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3286、17732、19112、1941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判決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原案號為101年度度審易字第2726 號)審理。其間,被告因另涉詐欺被害人朱惠君財物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與上開被告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40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偵查被告涉詐欺白佳加之案件,認與上開被告經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以101年度偵字第15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經原判決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汪怡瑋有詐欺被害人楊勝葉、白佳加、蔡宗宏、李昌武、朱惠君計五次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被告以犯詐欺取財,共五罪之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二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原判決及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然其中關於被告詐欺朱惠君部分,既屬移送併辦,並未經起訴,原審又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察,就上開未起訴部分併予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新北地檢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3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因此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為免滋生檢察官執行困擾,爰僅將該部分撤銷,無須另行改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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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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