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林紘騰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紘騰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購毒者徐明宏於第一審已陳明上訴人係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原審竟擷取其片言隻語,曲解其意,遽認徐明宏證述之真意係指上訴人販賣毒品等情,其有違採證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僅憑徐明宏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毫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遽認上訴人有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三)、原審以無必要再次傳喚徐明宏到庭證述,未進一步詳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宏二次(前次既遂、後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林紘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
(一)、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供述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審認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宏各一次之犯行,原判決除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徐明宏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外,尚佐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一點八四二○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八四一六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五三一六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徐明宏提出之錄音光碟及第一審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為補強證據,足以推論上訴人有上開犯行,非如上訴意旨指稱僅憑徐明宏之證述為唯一依據。至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理由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徐明宏證述之真實性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徐明宏於第一審業已依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陳述,由法官合法訊問,並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徐明宏就其見聞之相關待證事實,已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至第一三八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亦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否認犯行卻前後不一之供述,與徐明宏翻異證詞顯係迴護上訴人等情,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宏等情,於判決理由內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並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㈧載明。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徐明宏係違背法令云云,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明宏二次(既遂、未遂)之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曲解證人徐明宏於第一審之證述,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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