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
- 上訴人
- 李佰潭
- 選任辯護人
- 林軍男律師
- 上訴人
- 劉冠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一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李佰潭部分
一、李佰潭上訴意旨略謂:(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觀諸卷附李佰潭與證人劉佳修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一語提及毒品交易價格之情事,縱然李佰潭確有交付毒品予劉佳修之客觀作為,但二人間存有「特殊情誼,猶如兄弟」,而劉佳修與同案被告即負責代收欠款的劉冠頡,就此部分之供述,憑信性尚有疑義,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僅屬轉讓毒品行為。原審遽論李佰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責,顯有查證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就李佰潭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皆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詳加斟酌,復不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已非妥適,尤其既撤銷該表編號五部分,刑度從第一審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改判為二年七月,但於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卻全部總共僅減少四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二、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含究屬販賣或轉讓),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依主觀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其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存在。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主要係依憑李佰潭在歷審中,對於其自己先交付毒品予劉佳修,後來並委請不知詳情之劉冠頡收取該欠款乙情,均坦承不諱之自白,核與劉佳修、劉冠頡所述無異,李佰潭於收得款項時,曾明告劉冠頡是「劉佳修買愷他命的錢」,復據劉冠頡供證綦詳(按性質上屬李佰潭之審判外自白);劉佳修亦在偵查中證實確為「買」,更有卷附載明雙方在電話中言及(新台幣)「一千」、「一千塊」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佐,乃認定李佰潭此部分之自白,符合事實,係屬販賣(自非單純「轉讓」)。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二)、各罪之宣告刑、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和如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若客觀上無明顯違法或失當,即難任憑個人主觀,指摘其存有違誤,並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李佰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八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罪、轉讓偽藥二罪,次數不少,犯情非輕,無可憫之處,全部宣告刑總共三十年九月,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六年二月,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劉冠頡部分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一)、劉冠頡在偵查中,早已供明毒品來源出自李佰潭,並因此查獲李佰潭「等人」「犯毒品之罪」,詎原審就劉冠頡所犯各罪,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十部分,劉冠頡在偵查中,係否認有此犯行,迨起訴移審及嗣後之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始坦承確有犯罪,則實情究竟如何,應加查明;縱若真有犯罪,原審未依上揭法條第二項予以減刑,仍非適法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必須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始克該當,若欠缺其一,即不符合。劉冠頡就上揭附表編號六、十部分,既僅有審理中之自白,而乏偵查中自白,原審不予減刑,於法無違。又本件各犯行,係因警循線聲准搜索,因而同時破獲李佰潭、劉冠頡,劉冠頡在原審時,更當庭表明「不再主張」其有供出來源破獲他人犯罪之情形,竟在法律審之本院作此爭執,顯然未洽。綜上所述,實無法辨識此部分已經具備適法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轉讓偽藥乙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劉冠頡關於此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