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 抗告人
- 傅建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傅建森係針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一○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七三號執行案件,檢察官對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稽。經查抗告人係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二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共同詐欺取財四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年、三年、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以一○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七三號案件指揮執行,嗣並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執行,其執行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嫌無據。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二致。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抗告人共同詐欺取財四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稱: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即原裁定所稱之C案),與其他經判決確定之各案(即原裁定所稱之A案、B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就B、C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然抗告人並未針對檢察官上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不在上述一○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七三號執行案件,係單獨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又抗告人如認檢察官關於如何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不當,仍可針對檢察官關於該部分之執行指揮,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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