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刑事確定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五九、二二八九二、二三九九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0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民國100年8月23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經查:⒈被告蔡明儒前於95年 9月間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27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5年3月 20日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7年 3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5年 7月25日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 3月10日確定(下稱丙案)。又於96年8月4日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下稱丁案)。上開4案復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8月25日確定,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後出監。⒉惟被告另於96年 2月22日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於102年7月25日始確定(下稱戊案)。嗣戊案與上開甲、乙、丙、丁 4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 4月16日確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助丁字第149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在案。其中有期徒刑 1年10月已執畢,應予扣除,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4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6月26日。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甲、乙、丙、丁 4案已先執行之刑,僅應於該指揮書中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被告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出監後,於5年內即100年8月21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各再犯竊盜罪為警查獲。惟被告所犯前開甲、乙、丙、丁 4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乃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依累犯論科,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揆諸首開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以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據此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新統一之見解。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蔡明儒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確定(下稱丙案)。又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下稱丁案)。上開四案復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後出監而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各再犯竊盜共三罪之犯行(下稱本案三罪),均應構成累犯,而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非常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確定(下稱戊案);而被告所犯甲、乙、丙、丁、戊五案因符合數罪合併處罰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執更助丁字第一四九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有上開裁判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犯甲、乙、丙、丁案(下稱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僅應於上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中予以扣除而已,不能認為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所犯本案三罪均不構成累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然被告因另犯他罪所宣告之刑,與其前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而由法院另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僅屬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業如前述。茲被告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事實上既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則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竊盜三罪,依前揭說明,自應均論以累犯,始符合刑法設置累犯之本旨,不因法院事後另以裁定將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與其另犯戊案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據此謂其所犯本案三罪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三罪,均應構成累犯,而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援用本院過去之見解,認為被告本案三罪均不構成累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其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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