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 上訴人
- 劉遠忠
- 選任辯護人
- 楊 揚律師
李永然律師
劉秀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遠忠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清境農場(下稱清境農場)場長,其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孟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孟都公司)工地負責人洪忠義雖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第一審法院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惟第一審審判長未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即對洪忠義採隔別訊問方式,且於洪忠義作證後,亦未當庭提示其筆錄供上訴人閱覽或告以陳述之要旨,訊以對該證人證詞之意見,未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不但審判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並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違法。(二)原判決既認:證人蘇調成(時任清境農場銷售輔導組工程專員)係事後聽聞洪忠義之陳述云云,則其於法院開庭時供陳洪忠義描述之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蘇調成縱將當時其與洪忠義間之對話內容加以錄音,亦不改其證詞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行採用蘇調成之證言,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採用該傳聞證據,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有違誤。(三)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就洪忠義提供之錄音譯文,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況,予以說明,亦未就錄音譯文之內容詳實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蘇調成與洪忠義之錄音譯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判決依據,於法有違。(四)洪忠義既係行賄之人,其證詞本質上具有較大虛偽之可能性,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詞與事實相符,該證詞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況洪忠義之證言有上訴意旨(一)所述情形,原審遽行採為判決依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洪忠義之證詞前後矛盾,已不可信。況關鍵錄音內容亦不完整,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曾收受賄賂,原審徒憑有瑕疵之證據,即認:洪忠義回覆以「我知道」,應仍係就上訴人假意推辭之言而為迎合應答之詞云云,係以推定臆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曾收受賄款,原審遽行論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六)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詳述一○一年度清境農場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契約、圖說、一○一年八月九日第三次工程檢討會會議(下稱第三次工程檢討會議)紀錄結論之意涵,並引用證人蘇調成於第一審證稱:有關隔音效果事項之測試方式,係因送實驗室廠驗檢測費用較高,為節省檢測費用,始與洪忠義協調改以現場分貝器檢測,並經與洪忠義等多人開會同意以該方式檢測等語。證人林俊雄(係清境農場觀光行政組組長)於第一審證述:本案工程房門隔音之測試方式,洪忠義於驗收時均未表示不同意,洪忠義只是事後私下有表示意見,且伊等初驗時,於客房內、外以分貝器各驗一次並計算差值之方式,而於複驗時改採房門外發聲、在房內以分貝器測噪音值之方式,兩者方式測出的結果其實都符合標準等詞。可證上訴人並無於初驗時刁難洪忠義,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遽行論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本案工程初驗時,即按本案施工圖說記載之隔音量及第三次工程檢討會議紀錄結論第六點記載之隔音效果,以發音員、分貝器所在位置固定於客房內、外之相對應位置,然後分別開、關門測試一次後計算其隔音量(差值),以檢測客房隔音性能。原審未釐清本案工程契約、施工圖說及第三次工程檢討會議結論等相關卷證資料,逕認上訴人刻意刁難洪忠義,致其有行賄之動機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七)蘇調成、洪忠義間對話之錄音,與洪忠義之證詞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洪忠義證言之證據適格。蘇調成亦為本案工程驗收相關人員,洪忠義將行賄之事告知蘇調成,與常理不合。惟卻被蘇調成錄音,是否雙方自導自演,誣陷上訴人,不無疑義。至於洪忠義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戶之提領紀錄,亦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原判決以上開事項為洪忠義陳述之補強證據,遽行論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八)原判決有下列未附理由說明何以不採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1、依第三次工程檢討會議紀錄結論載明:新設客房防火門之隔音效果、氣密性均應符合規範,房間內噪音須低於 45dB(即decibel,分貝)值以下等情,可證隔音測試合於契約,上訴人所辯洪忠義所稱作契約外之刁難,顯然不實等語屬實。 2、依證人蘇調成、林俊雄、蔡佩芬(係清境農場客房部主任)等參與初驗人員於第一審之證詞,就其等肉眼所見之瑕疵,及第三次工程檢討會議紀錄記載之測試結果,均為不合格之判斷,因而無法通過初驗,上訴人並無不當影響初驗結果。是洪忠義所稱:一○一年九月十七日查核紀錄記載八十四分,可證工程無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該查核紀錄所列缺點至少仍有十二項,依其全文與三項優點,可證優、缺點係針對不同項目評斷,原判決竟採用其證詞。(九)原判決雖認定洪忠義曾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賄款,及上訴人有收賄之犯行。惟就該款項與上訴人職務上行為有如何之對價關係等重要犯罪事實,未予記載。又依證人林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洪忠義按照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做隔音膠條在門框填縫處,並未拆除重做等情,可證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與洪忠義會面,上訴人未免除或減輕孟都公司之契約義務,則洪忠義所稱之賄賂與上訴人之職務間,無必要性或對價關係可言。原判決就如何對價關係之要件,棄而不論。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十)原判決所憑證據中,孟都公司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防火門自主檢查表」內自行記載「門框之基準位置是否正確?」等各項應檢查項目,足證清境農場人員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對前述項目加以驗收,係符合契約之約定,原判決採信洪忠義所為上訴人有刁難驗收之說詞,與所憑證據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十一)證人洪忠義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其中關鍵性之一句話:「這些東西我還是會照……」,其後究竟上訴人作何表示。攸關判斷洪忠義證詞之憑信性,該電磁紀錄能否透過去除周遭雜音等方法,使該句話清楚呈現,自有函請鑑定機關分析調查之必要,原審以推定臆測之方法,任意解讀可能之語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十二)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證人洪忠義、蘇調成及林俊雄(下稱洪忠義等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人員(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署執行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關於是否行隔別訊問,法律賦予審判長判斷之裁量,審判長於行隔別訊問時,如未踐履上開聽取意見之前置程序,因屬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處分之消極不作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此一情形,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至於隔別訊問後,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部分,係為保障被告針對該次法院訊問證人得享有之當事人在場權與對該次證言得行使之詰問權,以落實被告之防禦權,並完足對該人證之調查程序。事實審未踐行此一程序,被告或其辯護人如認有對證人行詰問或對質之必要,得於事實審爭執該程序之欠缺,並聲請再行傳喚該證人,予其詰問、對質之機會。此一傳喚同一證人之聲請,雖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證人陳述未臻明確而有再為訊問必要之限制。惟是否行使該項反對詰問權,被告有處分權。被告於事實審如已明示捨棄該項權利,或不為爭執,亦未聲請再傳該證人,予其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消極不行使該項權利時,尚難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關於上訴意旨(一)所述證人洪忠義於第一審之證言部分,卷查第一審法院係依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洪忠義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上訴人委由其第一審辯護人詰問該證人。證人作證前,審判長詢以:「被告(指上訴人及第一審同案被告林怡貝)在庭,證人是否得以自由陳述?」證人答:「希望將被告先行離庭,再為陳述。」審判長未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即諭知本件行隔離訊問,訊(詰)問洪忠義時,上訴人係暫退至庭外。於訊(詰)問洪忠義完畢,審判長亦未當庭提示洪忠義筆錄供上訴人閱覽或告以陳述之要旨,及訊以對該證人之證詞,有何意見,即諭知「本案候核辦,到庭之人均請回,被告均還押,退庭。」等情,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二二頁背面至第一五五頁背面)。上開隔別訊問程序之進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未盡相符,雖有瑕疵。惟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並未就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辯護人於閱卷後,援引洪忠義於第一審之相關證詞,為上訴人辯護時,亦未就上開程序,有所爭執。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洪忠義前揭第一審之證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問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有無意見,上訴人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回答:「辯論時一併表示。」辯護人於辯論時,未指摘前揭程序有何瑕疵,亦未請求詰問洪忠義或與之對質,以上各情,有閱卷聲請書、刑事辯護意旨(二)狀、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五二、二一○、二一一頁、第一審卷四第六頁背面)。第一審就洪忠義於第一審之證言,經依法調查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論據之一(見第一審判決第二一頁)。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仍未就第一審對洪忠義所行前揭隔別訊問程序,有所爭執,原審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問:「在審理期日有無其他證據要調查或傳喚其他證人?」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聲請再行傳喚洪忠義到庭詰問或與之對質。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洪忠義於第一審之證述,為證據之調查,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就該隔別訊問程序之瑕疵,予以爭執。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仍均答稱:「沒有」各等情,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原審卷二第三、三一、三二頁、第四一頁正、背面)。上訴人對於證人洪忠義在第一審所為之證言,於第一審或原審並未就第一審所踐行之隔別訊問程序,有所爭執,亦未於第一審或原審聲請再行傳喚洪忠義,接受其詰問或對質。依前揭訴訟資料所示,上訴人就該項權利,既已消極不行使,尚難執此指為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原審就上開洪忠義之證言,依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第一審踐行之程序有如何之瑕疵,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原審就證人蘇調成於偵訊時之證言,參酌卷附蘇調成與洪忠義之對話錄音譯文,認蘇調成證述洪忠義曾向伊表示交付上訴人十萬元部分,係蘇調成之親身經歷,經依法調查後,將之採為判決依據,不生採證違法之問題。此部分與原判決另敘明至洪忠義是否有拿給上訴人十萬元一情,則係輾轉聽聞自洪忠義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旨,二者並無牴觸。上訴意旨(二)就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原判決已說明: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僅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上訴人與洪忠義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二六四號卷二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性(見第一審卷三第二○三頁);對於蘇調成與洪忠義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一頁)。上開錄音均係對話之一方自行錄音蒐證取得,觀諸對話內容,洪忠義取得上訴人之陳述、蘇調成取得洪忠義之陳述,並未使用暴力等不法手段,亦無違背任意性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前述對話錄音及譯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上訴意旨(三)仍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洪忠義等三人於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言,證人陳德松(係清境農場會計主任)之證詞,及卷附決標公告、本案工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工程督導協調會會議紀錄、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報告資料、同年五月至七月施工月報表、第三次工程檢討會議紀錄暨所附報告資料、督導紀錄及照片、同年九月十三日第四次工程檢討會、同年九月十七日退輔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缺失改善成果報告、公共工程監造表、清境農場一○二年六月十七日清農產字第○○○○○○○○○○號函所附估驗紀錄及照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驗收紀錄、甲種木質防火飯店房間門(F60A)圖說、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複驗紀錄、上訴人與洪忠義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電話通聯紀錄、對話錄音譯文暨洪忠義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 1、本案工程契約並未規定隔音效果之檢測方式,而工程圖說雖載有「門扇隔音性能依ISO717-1測試隔音量……」等標準,亦僅係針對門扇隔音性能為規範,並非規範驗收之測試方法,且因送廠檢測費用過高,故經決議後乃採用分貝器檢測之方式,而於一○一年八月九日作成客房內噪音值須低於四十五分貝標準,則於驗收時,自應採用一致之檢測標準。然依證人洪忠義、陳德松及林俊雄之證述,上訴人於初驗時,係採用客房門開、關前後音量差值大於四十五分貝方式,與第三次工程檢討會議結論不同,設若上訴人認該檢測方式為客觀可採方式,又為契約、圖說所未明文,自應始終採取一致之檢測標準,惟其於複驗時,副場長彭松鶴採以靜音值低於四十五分貝為合格方式測試,上訴人到場後,雖仍有以其初驗時使用之差值方式檢測,惟於檢測結果未達四十五分貝標準,經林俊雄告以係誤差值後,亦未再堅持採用先前之差值檢測方式,是其檢測方式為契約、圖說及第三次工程檢討會議結論所未規定,其並提出諸多工程缺失,表示做不好要拆掉重做等語,且於洪忠義質疑其於查核時獲得八十四分(甲等)之優良成績,亦遭上訴人駁斥「那些委員不懂」,以致洪忠義認上訴人刻意刁難而有行賄之動機,堪以認定。至洪忠義雖稱:第一次驗收未使用分貝器,而係估驗時以分貝器檢測云云。然與證人蘇調成、陳德松、林俊雄之證詞,及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同月三十日估驗照片中,查驗人員並無使用分貝器之情形均不符,而驗收紀錄所載「部分門框與隔音條縫隙過大,密合度不夠」、「門框與門扇間隙過大,門縫寬度不一」等關於隔音效果之工程缺失,應係使用分貝器檢測後,因未達上訴人提出之分貝差值測試標準,而於驗收紀錄上列出以促使廠商改善。依此而觀,該部分以蘇調成、陳德松、林俊雄證稱於第一次驗收時使用分貝器,及陳德松、林俊雄證述該次以差值檢測方式測試隔音效果,為可採信。 2、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洪忠義之證言及其二人對話之錄音譯文,暨洪忠義因交付賄款十萬元予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其行賄罪刑確定,洪忠義與上訴人並無怨隙,且屬本案工程之承作廠商等情而觀,如何足認上訴人確有收受洪忠義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無訛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已就證人洪忠義所為之證言,參與初驗人員之蘇調成、林俊雄於第一審之證詞,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復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其他辯解、辯護,因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原審既已審酌參與初驗之蘇調成、林俊雄於第一審之證言,對於證人蔡佩芬於第一審所為同屬證述初驗經過情形之相類證詞,自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特別說明,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審並非僅憑證人洪忠義之證言,即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就工程契約、圖說及第三次工程檢討會議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及證人蘇調成、林俊雄之證言,業已審酌、判斷。原判決參採一○一年九月十七日退輔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旨在說明洪忠義所述本案工程經查核結果為八十四分,尚非無據,並未就該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為論斷。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四)至(八)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及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其理由之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其擔任清境農場場長,對於該農場發包之本案工程負責審查、驗收之職務,驗收時,承攬該工程之廠商希望順利通過驗收以請領工程款,為避免上訴人複驗時再次刁難,洪忠義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向上訴人行賄十萬元,上訴人如何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賄款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又合併觀察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收受賄賂與其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以免除或減輕孟都公司之契約義務,為其收受賄賂之對價。上訴意旨(九)或徒憑己意或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初驗時,採用客房門開、關前後音量差值大於四十五分貝方式,與第三次工程檢討會議紀錄結論不同,該檢測方式,為契約、圖說所未明文等情,而為洪忠義認上訴人係刻意刁難而有行賄動機之佐證。並非依憑上訴意旨(十)所引資料而為認定,此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洪忠義間之錄音內容,已載述:依該錄音之內容,上訴人既表示「任何人都一樣」、「真的不需要」「真的不要這樣」、「這些東西,真的沒有必要」等語,顯已認知牛皮紙袋內所裝係現金,且從洪忠義表示「你肯幫忙,也是……表示一點……這個」、「沒有別人」等詞。上訴人亦可清楚認知洪忠義行賄意圖,是其辯稱不知洪忠義所交付者係金錢云云,不足採信。又觀諸錄音譯文前後文義,均係其二人於口頭上相互勸進及推辭,譯文中所載「這些東西」係指洪忠義所交付之款項,此由上訴人嗣仍表示「這些東西,真的沒有必要」等語可知。而其中上訴人所講「這些東西我還是會……」一語之後,應尚有一「照」字音未譯出一節,雖經原審勘驗屬實,上訴人執此辯以其當時係表示「這些東西我們還是會依照合約辦理」云云。該錄音雖因「照」字之後的聲音不清晰,而無從辨識。然觀之對話內容,於該句之後,洪忠義亦答稱「我知道」,以該譯文中洪忠義前後之文義,其於上訴人口頭推辭時,仍以「我想你那邊也是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我會把它做好」等語,希望上訴人收受賄款,則於上訴人口頭上表示還是會照契約辦理時,顯已同意收受該賄款,洪忠義回覆以「我知道」,仍係就上訴人假意推辭之言,而為迎合應答之詞,使其有台階下,此與常情無違。至上訴人所稱該「這些東西我還是會(照)……」一語,仍係就洪忠義所交付之物品(牛皮紙袋)為回應,否則,上訴人其後何必再稱「這些東西,真的沒有必要」,洪忠義亦回稱「OK啦,我會把它做好……」之對話,審酌其等對話前後文義,縱令上訴人所稱「這些東西我還是會『照』……」一詞,係「這些東西我們還是會依照合約辦理」之意,仍屬其假意推辭之表面飾語,非可執其未收受賄款之論據等由甚詳。原審係參酌錄音內容而為判斷,並非出於臆測,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勘驗後亦陳明:「不用再送鑑定。」(見原審卷二第三頁),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十一)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八)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雖曾主張洪忠義等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六四頁)。惟原判決並非單憑洪忠義等三人之警詢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所引洪忠義等三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核與原判決所採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言,尚無不符,是縱除去上訴意旨所爭執之洪忠義等三人之上開陳述,依所引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九)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