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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江振義陳宏卿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

上訴人
黃孟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六、二一三七、二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孟揚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其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就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暨宣告相關之沒收,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委託授權書之「本人」欄書寫「黃○筠」姓名及蓋用指印部分,僅係供識別該委託授權書之委託人人別,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不能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罪,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與黃○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婚,惟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仍同居一處等情,足見伊與黃○筠於離婚後已同居十年,加上先前為夫妻關係,難謂雙方於日常家務中毫無互為代理之情形。原判決未考量黃○筠是否有默示同意或授權伊在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委託授權書及本票上簽「黃○筠」之名或捺指印,亦未於理由欄為說明,即認定伊係未經黃○筠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行為,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殊屬可議。㈡、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及本票之流通信用,但所偽造黃○筠名義之本票面額僅七萬元,另偽造黃○筠名義之委託授權書僅向○○當舖質押借款六萬元,金額均不高,且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賠償○○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損失及代償所生債務,犯後態度良好,況且伊係因極需資金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原判決未審酌伊上述犯罪情節,竟分別量處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四月,顯屬過重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人即○○當鋪業務員蕭○軍於警詢之證詞,以及卷附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公司函文、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委託授權書、○○當鋪典當資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黃○筠」字跡與黃○筠簽名字跡不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行至第四頁第十一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表示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嗣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判決未考量黃○筠是否有默示同意或授權其在分期付款申請表、委託授權書及本票上簽「黃○筠」之名或捺指印,亦未在理由欄敘明云云,而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除先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外,就其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已敘明其審酌上訴人與黃○筠前為夫妻關係,竟冒用黃○筠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且偽造分期付款申請書、委託授權書,並均持以行使,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用,影響黃○筠、○○公司及○○當鋪之權益,所為具有可非難性;然上訴人犯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因黃○筠拒絕和解,而無從得到其諒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賠償○○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失,且上訴人偽造之本票金額有限,並經黃○筠代為清償○○當鋪所受之財產損失,暨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至二十七行);核其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一之㈠)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及普通侵占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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