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亞東
- 選任辯護人
- 劉叡輝律師
- 被告
- 胡宗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金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胡宗賢、上訴人即被告朱亞東(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共同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車輛及建築物未遂、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胡宗賢並有偽造私文書、操縱期貨價格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各論胡宗賢、朱亞東以殺人未遂罪2 罪,分別處胡宗賢有期徒刑14年、9年;朱亞東有期徒刑8年、5年6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胡宗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朱亞東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及朱亞東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被告等共同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車輛及建築物未遂、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及胡宗賢偽造私文書、操縱期貨價格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1.起訴事實認胡宗賢事前僅將有關裝置原判決附表3編號1、2 所示內容物之行李箱(下稱編號1、2行李箱)之犯罪計畫告知朱亞東,係屬事前共同謀議;而胡宗賢對於裝置原判決附表3 編號3、4所示內容物之行李箱(下稱編號3、4行李箱)有關之犯罪計畫,則未於事前告知朱亞東,係屬事中共犯態樣。惟原判決對犯罪計畫僅載述胡宗賢邀約朱亞東至餐廳商談,每月以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僱用朱亞東,朱亞東需依胡宗賢指令行事等情,未確定事前謀議範圍,朱亞東是否事前皆知悉、首肯、配合,且有意參與全部計畫?朱亞東對土城立法委員盧嘉辰服務處(下稱立委服務處)部分,是否事中始為參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其理由均未臻明確。
2.原判決認胡宗賢偽造「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2 張,因朱亞東抵達立委服務處時,該服務處鐵門拉下,致無法交付行使而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惟朱亞東手提該等行李箱至上開服務處門口,雖尚未對特定人為之,實際上已經有行使行為及其作用,顯該當行使行為。退而言之,若未能成立行使之罪,仍應論處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原審亦應詳加審究朱亞東有無參與此部分而為共同正犯。
3.對於非違禁物之沒收,應符合比例原則;關於245 萬3127元部分,固為胡宗賢放空摩根台股指數期貨之保證金,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量對之宣告沒收是否過度評價,原審以該款項為胡宗賢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予以沒收,容有再加審酌之餘地云云。
(二)朱亞東上訴意旨略稱:
1.原判決有事實記載不明之違法:
⑴原判決認朱亞東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列車上放置編號1、2行李箱部分,亦觸犯刑法第184 條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之罪,惟未記載朱亞東究係以何項「他法」實施犯罪,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竟論以該條之罪,自屬無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胡宗賢指示朱亞東將編號1、2行李箱改放高鐵616 車次列車時,並未更改定時裝置之原設定時間。則勢必於高鐵616 車次列車未抵台北車站前,於中途即啟動而引燃。胡宗賢是否將原欲攻擊台北車站之計畫,改為直接攻擊高鐵616 車次列車、燒燬列車及殺害車上乘客?該編號1、2行李箱如順利引燃,是否確有燒燬整個列車及殺死人之能量、能殺死多少人?胡宗賢是否為在期貨交易中獲取暴利而放火燒車、殺人?其係基於直接殺人之故意,或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朱亞東是否知道該編號1、2行李箱裝有定時裝置及已設定時間?均關係犯罪是否成立與相關法律之適用,且係審酌量刑之重要依據,原判決未加詳載,顯有未合。
2.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⑴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指稱編號1、2 及3、4 行李箱裝置未能成功作動而不遂,均依殺人未遂罪論處。然事實欄記載編號1、2行李箱之定時裝置啟動時間設定為當日上午9時27分,實際作動時間為9時35分;編號3、4行李箱之定時裝置啟動時間設定為當日中午12時30分,實際作動時間為12時38分;表明上開行李箱均「已作動」。事實欄又稱:因朱亞東將編號1 行李箱平放,致電發火頭故障,未能作動;編號2 行李箱之電發火頭則已引發,即業巳作動,編號3、4行李箱則因其他因素未能順利作動。又指除編號2 行李箱裝置已作動外,其餘編號1、3、4 行李箱均未作動。判決理由則以編號2行李箱經鑑定結果,電發火頭作動之時間為9時35分。嗣又稱編號1至4行李箱裝置均未作動而未遂。有事實記載、理由說明均前後不一,事實與理由間又互為矛盾之違法。
⑵事實欄稱朱亞東因立委服務處外鐵門已拉下,遂轉身欲將編號3、4行李箱推回,詢問如何處理,胡宗賢慮及定時裝置所設時間將至,指示朱亞東將該等行李箱「丟棄」,朱亞東乃推往該服務處旁空地,又因發現該處係加油站,乃再將之推回該服務處門外棄置等語;惟判決理由欄則稱朱亞東見立委服務處外鐵門拉上,原欲將該等行李箱推回,經胡宗賢指示,又將該行李箱「放置」於立委服務處云云;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矛盾。且依上述事實欄之記載,胡宗賢因郭台銘已離去,乃命朱亞東將該等行李箱丟棄,朱亞東亦依其指示行事,顯已放棄原來犯罪計畫而自動停止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不成立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為有罪之判決,有所違誤。
⑶事實欄並無附表6編號2之朱亞東所有SAMSUNG 牌手機供犯罪使用之記載,甚至記明該手機「與本案無涉」;於理由欄沒收部分,竟指該手機為朱亞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及與主文之間互為牴觸之違法。
3.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類似之方法,致生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而言,例如損壞火車號誌、或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是。至於「放火燒燬」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刑法第173條第1項另有特別規定。故茲所謂「以他法」致生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並不包括「放火燒燬」舟、車、航空機之行為。況胡宗賢原欲攻擊台北車站,殊無以「他法」使該列車在行駛中途發生往來危險之企圖可言。原判決就朱亞東放置行李箱於高鐵列車部分,併論以刑法第184 條之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4.本件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朱亞東有共犯放火及殺人等罪行,原審所採證據及其理由之論述,存有諸多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遽為有罪之判決,即非合法:
⑴依胡宗賢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往台中高鐵站途中,並未告知朱亞東在高鐵列車放置行李箱,係要放火燒燬列車及殺人,亦未告知該行李箱有何功能,及內部有定時引燃裝置。胡宗賢在台中高鐵站伸手進行李箱整理,在旁之朱亞東不可能看見內部全貌,自不能因朱亞東當時在旁,或最後由朱亞東將行李箱拉鏈拉上,即認朱亞東已知行李箱之內容物;且縱看見該內容物,未必能瞭解該行李箱具有爆燃或足以殺人之功能。況朱亞東於偵查中經送測謊結果,其否認在放置行李箱前,有看裡面的內容物等語,並無不實反應。原審憑胡宗賢不完全或有瑕疵之供述,而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科學之測謊鑑定結果尚難採為朱亞東有利之認定;且未舉證並具體說明所謂朱亞東在高鐵列車及立委服務處放置行李箱之過程如何,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⑵依被告等於102年4月12日自台南往台中高鐵車站,係由朱亞東駕駛車輛,行李箱放在車後,途中胡宗賢在後面開行李箱檢查,在前面駕駛座上開車之朱亞東,自無法看見行李箱之內容。胡宗賢在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有打開行李箱給朱亞東看過等語,顯非實在。胡宗賢既未將行李箱內係何物告知朱亞東,朱亞東又未參與製作裝置行李箱,則胡宗賢指朱亞東全部知道,純屬無稽。至行李箱有汽油味,並不代表即為裝滿汽油之攻擊武器,胡宗賢亦未指示朱亞東點燃行李箱,其暗自在行李箱設置定時點火裝置,為朱亞東所不知,不能單憑行李箱有汽油味一事,即推定朱亞東具有放火燒燬高鐵列車及殺人之犯意。又行李箱雖經鑑定含有足以致人於死之有毒氣體,然此有毒氣體,看不見又聞不出其味,朱亞東更無從知悉。
⑶胡宗賢在第一審供稱其於前往立委服務處前,以手機瀏覽網頁,看見有關放置行李箱在高鐵列車之報導,並將新聞念給朱亞東聽,朱亞東什麼都知道等語。原判決固未說明當日新聞之詳細內容,但可確定當天放置高鐵列車上之行李箱並未引起燃燒,高鐵列車毫髮無損,亦無任何乘客傷亡。是該則新聞並不足使朱亞東認知其所放置之行李箱有引火燃燒及殺人之功能。其因聽信胡宗賢所稱:剩餘之編號3、4行李箱與放置列車上之行李箱一樣,不會燃燒,只是惡作劇等詞,而聽命行事,並無放火燒燬立委服務處及殺人之認識與犯意,應屬合理。又朱亞東原為計程車司機,一般計程車司機如認真開車,月入6、7萬元並非難事,其尚擔任胡宗賢之助理,處理各項雜務,月薪10萬元並不為過,其斷無因10萬元之月薪而冒生命危險,為胡宗賢賣命,犯此放火、殺人重罪之可能。原判決指朱亞東因貪圖每月10萬元之高額報酬而配合胡宗賢遂行各項犯罪計畫,不符現今社會現實,自非可採。
⑷原判決認定胡宗賢指示朱亞東將編號1、2行李箱放置高鐵列車前,特別交待要將行李箱「直放」,放好後立刻下車不可逗留。惟朱亞東係將行李箱「平放」,且隨該列車北上,直至胡宗賢以電話質問,朱亞東始在高鐵新竹站下車。可見朱亞東根本未配合胡宗賢之指示而行事,足以證明朱亞東與胡宗賢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且若朱亞東所放置列車上之行李箱有定時點燃裝置,將引火燃燒火車,為本身安全計,必將行李箱直放後,立刻下車;但朱亞東係將行李箱平放,亦未下車;於編號1 行李箱出現滲漏異狀時,猶不知危險,從容不迫至列車廁所內取衛生紙擦拭,其顯然不知該行李箱會引火爆燃,燒燬該列車及致人於死,朱亞東即無放火及殺人之犯意與行為可言。原判決未審酌此重要事證,及說明何以不採朱亞東在原審提出此有利辯解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⑸胡宗賢證稱對朱亞東未配合其行動,頗為不悅,故胡宗賢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上開供述,顯然言不由衷,有諸多瑕疵及不合理之處,不足以證明朱亞東確有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此外,編號1至4行李箱實際上均未引火燃燒,原判決依鑑定結果,認為該等行李箱裝置,係因不易控制之偶然、隨機因素致未能成功作動。換言之,胡宗賢所製作之行李箱,並非必能引火燃燒,尚需其他不易控制之偶然、隨機因素之配合,始能發生其功效,而胡宗賢對此是否有所認識,或確信此項偶然隨機因素均不發生或發生,尚有疑問,遑論朱亞東豈會知情。
5.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胡宗賢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上開不利於朱亞東之陳述,並未依法逐一提示予朱亞東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又對於扣案之證物,以扣押物清單及照片提示,而未直接提示扣押物品,均有違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踐行之程序,其將上開證據,採為判決之基礎,程序自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根本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本件起訴書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於犯罪事實欄㈠係記載胡宗賢如何製作具有「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2 紙,並將之分別黏貼在編號3、4行李箱上等情 (見起訴書第5頁第2至8行),並無隻字言及朱亞東,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朱亞東有該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難認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朱亞東偽造私文書之罪亦在起訴範圍之內云云,尚乏其據。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胡宗賢坦認全部犯行之供述、朱亞東坦認如何受胡宗賢商請參與、代為購買行李箱、行動電話、以他人名義登記之車輛、參與在立委服務處放置編號3、4行李箱部分行為,及如何將編號1、2行李箱放置於高鐵616 車次列車、於編號1 行李箱滲漏刺鼻異味液體時,如何擦拭地板加以處理等供詞;刑事警察局鑑識扣案筆記型電腦使用關鍵字搜尋紀錄、暫存檔案、扣案記憶卡、隨身硬碟內檔案之結果;高鐵616 班次列車值勤人員表、旅客購票資料;及刑事警察局關於編號1至4行李箱內容物及其成分之鑑定結果;中央警察大學就編號1至4行李箱之功能、未能成功作動原因之鑑定結果;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教授孟憲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台中分駐所員警陳建華、高鐵列車長曾于倫之證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6月5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氰化鈉管制情形;說明編號 1至4 行李箱中裝置可導致如何之破壞及殺傷效果。將該等行李箱放置於大眾運輸頻繁之高鐵列車,及正進行神明繞境活動、人群集聚之立委服務處,倘順利作動,即會產生傷及人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供公眾運輸之車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等旨。
2.原判決亦已詳述如何認定胡宗賢欲對社會製造大規模災難之動機,藉以影響我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趁機透過反向投資操作(即放空期貨)從中謀利之目的,及其原計畫將編號1、2行李箱放置於高鐵114 車次列車,以攻擊台北車站,惟因錯過該車次列車發車時間,當場變更預定計畫,改為放置於最近一班發車之高鐵616 車次列車,及朱亞東知情猶參與其事等事實。雖該等行李箱之定時裝置依胡宗賢原設定之時間引發時,受波及者改為該616 車次列車及車上乘客,仍無礙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3.原判決就朱亞東所辯伊不知編號1、2行李箱內放置會燃燒之汽油及產生有毒氣體之物品,胡宗賢係告知為要污染農地用之物品;另亦不知編號3、4行李箱內放置何物云云,已分別敘明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42至51頁)。
4.原判決復就朱亞東於偵查中經測謊鑑驗結果,認其對於「在放置行李箱前,你有看過裡面的內容物嗎?」之問題回答「沒有」,並無不實之反應等情,說明如何認為該測謊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殆有疑問,以及如何難以採為朱亞東有利認定之理由。
5.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將編號1、2行李箱放置於高鐵列車,藉以製造大規模災害之經過,並於理由欄中說明所憑之證據。朱亞東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事實不明、理由不備、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事實欄記載編號1、2行李箱之定時裝置啟動時間設定為當日上午9時27分,實際作動時間為9時35分;編號3、4行李箱之定時裝置啟動時間設定為當日中午12時30分,實際作動時間為上午12時38分等語,係指胡宗賢於定時裝置設定之時間,與實際時間存有之誤差,尚非表明該等行李箱均「已作動」;此與事實欄另記載「編號2 行李箱之電發火頭雖已『引發』,然因汽油桶內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遭電發火頭引燃」等情,及其理由欄所述被告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已著手而為放火燒燬列車、殺人等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不易控制之偶然、隨機因素致該編號 1、2 行李箱裝置「未能成功作動」而不遂等語,俱無矛盾。至原判決理由欄貳、㈧之⒉ (第37頁倒數第2行至第39頁第4行),係引用編號2行李箱之鑑定結果,說明陳建華當日見聞編號2行李箱冒出白色煙霧之時間為上午9時35分,以之證明胡宗賢於定時裝置設定之時間與實際時間,存有8 分鐘之誤差;與該等行李箱是否「成功作動」並無關聯。另觀之原判決理由欄貳、論罪科刑部分之㈡所載全段意旨,係就事實欄部分為論罪說明,則該段末5 行處(見原判決第57頁),顯係將「事實欄四」誤載為「事實欄三」,尚不得執此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瑕疵。
(四)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敘明胡宗賢於102年4月11日未將關於立委服務處部分之計畫告知朱亞東,而無事前謀議之情形;然綜合考量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等於事實欄所示犯行前,於新竹之加油站會合後,即已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並非事中參與;原判決論處朱亞東同屬共同正犯,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朱亞東於此部分是否事中始為參與,事實認定及其理由均未臻明確云云,尚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能成立,如非主張其內容,縱為交付行為,仍與行使有別。原判決本於同上見解,以朱亞東抵達立委服務處時,因該處鐵門拉下,致無法交付而未達行使之階段,難認被告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並以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胡宗賢經論罪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有吸收關係,與朱亞東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66至67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論斷,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再事爭執,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為未遂犯;而所謂著手,以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被告等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立委服務處等罪之犯意聯絡,將設有定時啟動裝置之編號3、4行李箱,設定啟動時間後,推往立委服務處放置,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縱因其他因素,未發生有人死亡或燒燬建築物之結果而不遂,仍應構成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罪。又事實欄記載朱亞東因立委服務處外鐵門已拉下,遂轉身欲將編號3、4行李箱推回,詢問胡宗賢如何處理,經胡宗賢指示朱亞東將該等行李箱丟棄,朱亞東乃推往該服務處旁空地,又因發現該處係加油站,乃再將之推回立委服務處門外棄置後離去等情,核與朱亞東供承之情節(見偵五卷第216 頁、第一審卷二第34頁、卷三第262 頁正、反面),及其確有將編號3、4行李箱推往立委服務處,嗣因認該處鐵門已拉下而推離後,又再次推回放置該處之客觀事實,均相符合。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經過,雖漏未敘及其理由欄所論,朱亞東係經胡宗賢指示,又將編號3、4行李箱放置於立委服務處等情(見原判決第22頁),然原判決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朱亞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而屬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範疇。原判決以朱亞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車輛未遂罪,同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其各罪實行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無不合。朱亞東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併論其以刑法第184條之罪有誤云云,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胡宗賢關於編號1至4行李箱散發甚濃之汽油味、其開啟檢視時,朱亞東亦看見其中物品等語,及朱亞東自承其參與本案之各行為及過程,認朱亞東於高鐵616車次列車放置行李箱前,已知悉胡宗賢著手實施「高鐵計畫」之具體內容,並知悉編號1、2行李箱內係放置足以造成行李箱附近之人員傷亡及物體破壞之物品,仍依胡宗賢指示,攜上高鐵616 車次列車放置,而與胡宗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朱亞東雖將編號 1行李箱平放,且未立即下車,不符胡宗賢關於其應如何實行犯罪及完成犯行後應如何離開之指示;惟以被告等於案發當日一早出發,趕往台中高鐵站,已錯過原計畫之高鐵114 車次列車時間,匆忙之間,朱亞東未詳聞並記憶胡宗賢囑咐事項,亦非無可能。尚難因此即認其為不知情。況依卷內資料所載,朱亞東於原審訊問時,係辯稱「胡宗賢根本就沒有要我下車」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44 頁);其辯護人亦於辯護意旨狀記載:「事實上答辯人(按指朱亞東,下同)至今仍無印象胡宗賢曾有囑咐放置行李後立即下車,也非答辯人在匆忙中間忘記胡宗賢之交待」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51 頁),似均主張係胡宗賢並未交代其事,與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有矛盾,亦難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之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當事人等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維護被告之防禦權。基此,固以提示證物之原物為原則,然偵查或審判機關已將扣押之犯罪證物原物拍攝照片存證,該證物之照片如足以表徵該證物之同一性,法院縱未於審判期日調取該證物之原物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但已將該證物照片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並經表示無意見,則提示該證物照片,應與提示原物無異,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尚難指為違法。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示,審判長已提示胡宗賢之歷次陳述、部分扣押物品實物、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分別詢問當事人意見而為調查,並經朱亞東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 (見更一審卷一第313、337至339、421至427頁),尚無違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踐行之程序。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其中何項證據之調查證據方法對其防禦權致生影響,僅泛指為違法,自非適法。
(十)刑法上宣告沒收之相關規定,旨在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係法院得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而為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業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關於期貨商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規定;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及該公司營業員鄧慧君之證詞;說明胡宗賢因放空摩根台股指數期貨500 口,需繳交保證金美金49萬5000元(換算新台幣為1482萬5250元),胡宗賢期貨交易帳戶內之金額245 萬3127元,為其計畫未成功,虧損後所剩之保證金金額,應係其藉由製造重大社會事件而從中操作期貨交易,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匯入之保證金之一部,仍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沒收(見原判決第65頁),已為客觀之判斷。原判決對於該部分剩餘保證金宣告沒收,並無恣意或違反比例原則。
(十一)事實欄已記載扣得朱亞東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繫用之附表6編號2所示手機,並於理由欄中引朱亞東相關陳述之所在卷證,說明附表6編號2所示手機為朱亞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64頁),而於主文欄為沒收之諭知。核相一致。是事實欄註記「其中附表6 編號2 所示手機,與本案無涉」一語,顯為誤載,然該瑕疵對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十二)至檢察官、朱亞東之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欄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訴訟程序或事實上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朱亞東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五、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被告等於事實欄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服飾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朱亞東於事實欄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冒充公務員服飾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其等對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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