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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彭幸鳴洪昌宏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林恆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八

七四、一0一九八、一一二九一、一一四五一、一一五0三、一一八七七、一二三五五、一三一六五、一四0七三號、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二至七九七、七九九、八00至八0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四、一六二七二、一八二二六、二0一四0、二五二0九號、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林恆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及

七、八「證據卷頁位置」欄所述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包括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及七、八「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關於盜用信用卡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以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恆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六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迭經醫院鑑定罹患精神分裂症,其他案件有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懇請考量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有定期就診服藥控制病情,不再危害社會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經鑑定結果認為罹患精神分裂症,仍不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難認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無從審酌;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後補狀」已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八)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偽造署押、詐欺取財(未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三及附表二編號

一、六、九)部分,既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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