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劉學詩
- 選任辯護人
- 莫詒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六、一0五五0、一0九八四、一一二六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0六、一0一三、一五二六、一八六八、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學詩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11、13(下稱有罪部分)所載之搶奪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搶奪罪共12罪,均累犯,於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3、7 至10)、1 年(附表二編號4至6、11)、9 月(附表二編號13)(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在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稱:
⑴上訴人於各案件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上簽名,僅係表示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曾提示予上訴人瀏覽,並非就照片所示畫面為認罪表示,上訴人亦曾於原審陳明照片無法證明影中人即為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同次警詢或偵查中自白時,於照片上捺印簽名,亦屬上訴人於同次自白之一部分而與自白顯不可分,受同次自白非任意性之同一原因影響,原判決逕將經上訴人承認或簽名捺印確認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與上訴人同次自白強行切割,甚援引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犯附表二有罪部分所示搶奪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對上訴人於警詢中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搶奪犯行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加以爭執,並以:係綽號「阿雄」之警員要求上訴人吃下該罪,承諾予以函送等詞置辯,惟原判決未勘驗警詢時錄音內容,以調查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基於任意性所為,遽採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⑶原審審理時未提示扣案證物,亦未予上訴人就扣案證物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踐行訴訟程序疏漏違誤之違法。⑷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涉犯附表二編號12罪嫌部分,以被害人張沛雯證稱:歹徒係戴深色安全帽等語,顯與當日上訴人所為另三件犯行係戴白色安全帽之特徵不符,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諭知此部分無罪,然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卻以被害人黃守瑩證稱:歹徒所戴安全帽顏色為深色等語,應係天色昏暗有所誤認,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論斷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⑸縱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搶奪犯行,然依附表二有罪部分所示犯行時間,最早為民國100年8月13日,最末為同年11月23日,而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迄101年2月17日始屆滿,嗣上訴人因案於101年2月4 日經撤銷假釋,則附表二有罪部分均係於假釋期間內所為,上訴人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再犯罪,與累犯規定不符,原判決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1月4日以外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暨第一審接押庭、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佐以附表二有罪部分所示被害人就遭搶奪情節所為之指述,並參酌附表二有罪部分「犯罪證據」欄所載之與各次犯罪有關連性之證據(包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調閱查詢單、扣案證物等)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各該搶奪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警詢之自白,其任意性有疑,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以後各次警詢、檢察官偵訊、101年3 月22日第一審法官接押訊問、101年5月1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皆與100年11月4日已有相當時日之間隔,詢問及訊問主體俱已與100 年11月24日詢問者不同,無從認其於100年11月4日之非任意性自白有何延續影響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伊繼續自白,是因對未來生活不抱希望,自暴自棄云云,然其於檢察官101年3月14日偵訊時,並未就警方移送之犯罪嫌疑事實全部坦承,且就其於100年11月4日警詢中曾經承認之另件100年9月24日搶奪罪嫌予以否認,辯稱:當時毒癮發作、警員有提供海洛因、並保證會交保,收押後幾經思考才予以說明等語。顯見上訴人於該次偵訊中就其他嫌疑事實(包括附表二編號1 至6、8、13所示之犯行)所為之自白,當係本於真意而為供述,嗣後所供亦同。況上訴人於該次偵訊中並非就所自白之案件為籠統、概括之應答,而係對該等嫌疑事實之犯案細節、下手經過、所得贓物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為明確之陳述,堪認其該次自白確具任意性,且應係本於其自己之回憶所為之陳述。另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9至11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於101年3月14日固未訊及,然此等部分之事實,亦先後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以外之警詢及檢察官其他次偵訊時自白在卷,並於第一審接押訊問、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經法官逐一訊問各次犯罪情節,經上訴人再次坦承不諱;又上訴人固於第一審再開辯論後之102年6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惟經法官逐一確認各次犯行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為時,上訴人於該次訊問中,就附表二編號4至11、13 所示部分均坦承不諱,僅爭執附表二編號1至3及12所示部分;嗣於第一審102年8月21日審判期日,再度更異前供,僅承認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依上訴人如此變異前詞之情形觀之,亦可確認上訴人其後之自白已與影響100年11月4日警詢自白任意性之因素,無因果關係,皆有任意性,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復就附表二有罪部分,逐一詳予載敘上訴人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白,如何與各該被害人就被害情節之指述,及(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基地台發送訊號紀錄(顯示於案發時上訴人所在位置與搶奪現場有高度關聯性)、於上訴人機車與所住宿舍查獲扣案之夾克、安全帽、口罩、黑袖白色上衣及米色長褲、綠色雨衣等主要補強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獲得上訴人確有該等犯罪事實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⑴原判決引據各搶奪事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主要係利用各該照片因顯示騎乘機車行搶者所騎乘機車之車號或其穿著(戴)之特徵,所具有之證明力。由於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白亦承認有為本件搶奪犯行,則即便排除上訴人於各照片上簽名、捺印部分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該等照片影像本身,仍皆具有補強證據(補強上訴人自白及被害人指述)之適格及證明力。原判決提及上訴人於各照片上簽名捺印部分縱有微疵,惟本件除去此等部分,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認原判決之採證違背法令。⑵對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原判決係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101年3月14日偵訊、101年3月22日第一審法官接押訊問、101年5月1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已說明上訴人於上揭訊問中所為自白顯具任意性之理由,而未引用上訴人任何警詢供述(見原判決第14頁理由貳、四、㈡、第39頁附表二編號3犯罪證據欄1),自無所謂採用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依據之問題。⑶原審審判長於103年9月24日審判期日,係逐項說出扣案證物之名稱,並提示供當事人及上訴人辯護人辨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物證調查程序,其等均答沒有意見,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1頁正面)。⑷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搶奪犯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對此搶案有印象,伊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搶奪,被害人袋子內有米粉、沖泡式飲品,當天被害人從便利商店出來,伊從她左後方靠近她,接著趁其不備將東西拿走等語,明確承認係其為該次搶奪犯行,並詳細敘述搶奪手法及所得財物,核與黃守瑩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於離開便利商店後如何遭人騎乘機車搶奪之情節相符,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身材體型與上訴人近似、頭戴白色安全帽、淺色口罩,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搶奪被害人即黃守瑩財物,放置於機車前踏板逃逸之影像等積極證據為據。並敘明:黃守瑩所證稱行搶之人係戴「暗色安全帽」,與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白色安全帽,縱形式上有異,然由於監視器畫面明確攝得行搶得手逃逸瞬間之影像,是黃守瑩所證安全帽顏色應係天色昏暗誤認所致等語。因認上訴人有為該部分犯行之事證至為明確,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23頁理由貳、四、㈤)。至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張沛雯所述此次搶奪案件之行搶者所戴之安全帽為「深色」,與上訴人同日所為另三件犯行(即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戴之安全帽為白色,已有不同,張沛雯並證稱:未看清行搶者機車之車號等語,又無如其他被訴犯罪事實另有監視錄影器攝得車型、車號或搶嫌衣著、身形等相關證據,而得與證人指述、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相互補強,據以認定事實,是就此次搶奪犯嫌,上訴人縱曾為任意性自白,仍難認此次行搶者確為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理由參、三、㈡、㈢),亦業已明白載敘前開無罪及有罪部分,在補強證據方面,有質量上之明顯差異。自無理由矛盾之問題。⑸以上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論斷及說明,並無悖於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何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可言,其未就與判決本旨無影響或無關之事項,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相關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又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若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得認為與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88年7 月20日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查上訴人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有併科罰金刑)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 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執更制字第488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6日起算刑期,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其後因接續執行他罪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9條之 1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於100年7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於101年2月4日經撤銷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以上訴人該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得獨立執行之5 月有期徒刑,既業經檢察官依上述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於96年5 月25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則不受嗣後假釋經撤銷之影響,附表二有罪部分所示上訴人搶奪之犯罪時間係100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3日,均在該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且皆屬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⑸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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