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 上訴人
- 黃建源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上訴人
- 楊大慶
- 選任辯護人
- 呂朝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建源共同殺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建源因與被害人田○宇有宿怨而亟思報復,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得知田○宇已南下至彰化縣○○鎮參加○○○在○○鎮○○路與○○路4段交岔路口處所舉辦的廟會活動,竟於當日下午邀同案被告楊大慶在台北市○○路「○○娛樂公司」見面後,決定一起南下尋仇,二人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黃建源攜帶其於103年跨年後某時,在某不詳地點,經一綽號「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而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手槍1支(未扣案,廠牌型號不明)、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由楊大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接應黃建源;適同案被告葉○恩(原名葉○,業經原審判處幫助殺人罪免刑確定)亦在該公司內,乃拜託黃建源、楊大慶二人同意讓伊跟隨,黃建源、楊大慶同意後,隨即由楊大慶駕駛上述小客車,搭載黃建源、葉○恩二人南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開上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下午6 時57分許下彰化縣境○○系統(連接台76)-○○之交流道,迨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時,黃建源為遮蔽面容,詢問楊大慶車上是否備有口罩,坐於後座之葉○恩回應後方有1 個口罩,並拿起來試戴,發現太小,黃建源因此決定另買口罩,楊大慶隨即於下午7 時10分許,駕車至○○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綠色口罩1包,交給黃建源使用。之後楊大慶便繼續駕駛車輛而於晚間8時許抵達同縣○○鎮○○路與○○路0段交岔路口處的廟會現場,先由黃建源觀察田○宇所在及逃逸路線後,於晚間8 時10分許楊大慶將車停在○○路0段000巷旁,黃建源即將上述槍彈藏放於腰間、頭戴帽子、臉戴綠色口罩下車,先在廟會舞台旁觀察約5分鐘,再步行至田○宇身後約2、3步,取出手槍對田○宇之頭、背部各射擊3槍,田○宇受此槍擊後因腦部損傷當場死亡等情(以上黃建源非法持有槍、彈,以及楊大慶部分,由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詳後述貳)。係以上揭事實,業據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警詢及偵訊、同年月29日偵訊中供承不諱(見第七五一0號偵查卷二第八至九、六六至六八頁、第七三頁背面至第七四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恩供證情節均相符合,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黃○民、張○翔、廖○如、劉○諭、張○源、莊○翠、蔡○峰、羅○勇、巫○緯、吳○凱證述明確,佐以卷附各該路口及○○○便利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e- Tag行經路線資料、路線分析圖、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彰化○○○醫院○○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法醫鑑定報告書(研判「死者槍傷入口方向集中且距離接近,連續射擊機會最大。」、「射入腦部及腹部均有致死的機會,但頭部立即死亡大於腹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警員於案發現場採獲之彈殼5顆、彈頭2顆及自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頭4顆及制式彈頭鉛心碎片1個,經該局以「檢視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認:①送鑑彈殼5顆〈現場編號1、3、4、5、6〉,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②送鑑彈頭5顆〈現場編號2、8、a、c、d〉,經比對結果:4 顆〈現場編號2、a、c、d〉,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為認定黃建源確有本件殺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黃建源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是由楊大慶開車南下,其等原本要去○○○拜拜,後轉隨楊大慶去彰化縣尋找祖墳,又其雖曾半路下車,但是去上廁所,而非持槍射殺被害人云云;及其辯護人所辯:⑴黃建源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出於不正當方法所取得,無證據能力。⑵葉○恩就何時看到黃建源帶槍、何時知悉黃建源欲槍殺被害人、案發前曾否到過二林等情,先後陳述不一致,而不足採信云云,如何皆非可取;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大慶之證述如何不足為黃建源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論述。復說明:(一)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警詢時,由其辯護人何○育律師陪同在場,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未曾表示其當日警詢所為之陳述有何受到詢問員警之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情事,且經原審勘驗黃建源於該日及同年月29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於上開偵訊過程中,僅就黃建源所提出之解除禁見一事,詢問其所欲解除之部分及想見之人,並簡單解釋僅能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部分解除禁見,而未曾與黃建源提及交保之事,亦無任何與黃建源進行條件交換之利誘情形。此外,復無證據顯示黃建源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於103年8月18 日警詢、偵訊及同年月29日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應具證據能力。(二)葉○恩甫於103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雖曾否認到過○○及參與本案;然其於翌(8)日即陸續就其案發當日參與之情形,逐步吐露實情,並說明之前未坦承係怕講了會有不好的後果等情明確,且其嗣後就所參與本案之情形,業已詳予陳述,而其就本案發生前與黃建源、楊大慶先在○○娛樂公司拜拜後,一同駕車南下直達○○,並於黃建源要求要戴口罩時,經其試戴結果太小,而由楊大慶下車購買口罩,再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徘徊、觀察後,即由黃建源下車,且於槍響後,黃建源隨即上車,楊大慶並快速駕車離開,直接北上返回台北等經過,其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並無二致,且均無反覆;參以其證述情節與客觀事證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葉○恩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縱有辯護人上揭所指不一致之處,實難排除係因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特殊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故自難僅以葉○恩上開部分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據以削減其所陳述具證據能力部分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否定其證明力。(三)手槍為殺人利器,係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手槍威力強大,黃建源持槍站在被害人後方2、3步處,近距離朝被害人之頭、背部共射擊6槍,其各單一槍擊行為均足致命,其中甚至有3槍擊中頭部,顯見其手段之冷血,與殺意之堅定,由此足證黃建源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四)黃建源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係站立在被害人後方約2、3步左右近距之開槍,而持槍者開槍之際,通常係將持槍之手伸直,一方面便利瞄準及控制擊發瞬間之後坐力,一方面可避免與持槍者自己身體靠近,若有膛炸等意外發生時,降低己身之危險,因此除非大量射擊時,所產生之硝煙太多至擴散到持槍者衣物,否則頂多沾附少許硝煙在持槍之手部,其餘部位較不可能沾附;況黃建源於103 年8月7日始查獲到案,距案發時間已相隔約18日,縱其手上沾附少許硝煙,經多次洗滌或擦拭後,已消失無蹤,亦屬合理。再者,黃建源槍擊被害人,既未緊貼被害人,而被害人中槍之際,依經驗法則,血跡噴濺多發生在子彈射出口處,而於子彈射入口處縱有血跡噴濺,亦有侷限,未必一定會噴濺到開槍者。故縱使本案並未曾自黃建源之扣案衣物,或楊大慶車上採得死者血跡反應,或硝煙反應,尚無據以推翻黃建源所為於上述時地,持槍射殺被害人等自白之真實性。因認黃建源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槍射擊被害人6槍,致被害人腦部損傷當場死亡之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與楊大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將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適用前揭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黃建源以共同殺人罪,審酌其僅因細故,即攜帶槍、彈前往人群匯聚之廟會,公然持槍近距離射殺被害人之頭、背部,不僅目無法紀,其以此行刑式之方式槍殺被害人,足見其殺意甚堅,其冷血行徑,令人髮指,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難以彌補之損害,不僅令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身亡之錐心之痛,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一再推諉卸詞,更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洽商和解,併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其所持有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為違禁物,其雖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日已攜往○○橋丟入河中而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所持有之子彈6顆,業於殺害被害人當時擊發殆盡,現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經核其該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檢察官於103年8月1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之筆錄製作前,已與黃建源對話,進行利益交換,當時黃建源之選任辯護人何○育律師並未在場,原判決認其辯護人全程在場,已有違誤。且依當天偵訊錄音光碟所示,檢察官竟向黃建源諭知解除禁見須向法官聲請之虛偽程序規定,使黃建源誤信而繼續配合檢警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有關禁止通信接見之規定,准許黃建源於看守所以外處所與家人面會,由此均足證明黃建源係受利誘而自白,故其自白不具任意性。原判決認黃建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證人吳○凱於原審證述:槍手係坐在車輛「右後方」逃逸,與原判決認定黃建源跑回接應車輛「副駕駛座」逃逸等情不符,原判決未敘明前揭有利黃建源之證詞何以不採之理由,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為確保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於同條第三項復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可任意執以爭辯,藉此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原判決既依憑前揭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綜合判斷,事證堪謂已臻明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雖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另黃建源係因被蒐集得前述之諸多且明確之犯罪證據,檢察官乃對於其避重就輕、不合常情之答詢,曉諭以合情合理之說詞,並告以可考慮解除部分禁見之處分,業經原審勘驗黃建源之偵訊光碟,製成逐字、逐句之譯文,並於原判決理由內,載敘及說明判斷其無不正取供之情形。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行文詳略之枝節問題,任憑己意妄行指摘,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黃建源非法持有槍、彈,及楊大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建源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楊大慶有事實二所載共同持槍殺人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黃建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楊大慶犯共同殺人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楊大慶為累犯),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等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黃建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非法持有槍、彈,及楊大慶坦承案發當時開車搭載黃建源之事實,同案被告葉○恩之證述,參酌前揭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如何得以認定黃建源、楊大慶各有所載非法持有手槍、殺人,以及楊大慶與黃建源彼此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已該當共同殺人之心證理由,且就其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等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為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黃建源本部分以及楊大慶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楊大慶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該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縱其僅負責搭運、接應黃建源,未實際持槍射殺被害人,亦屬與共犯黃建源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殺人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或以未參與殺人等所辯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