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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呂丹玉吳燦林清鈞呂永福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顏秋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4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顏秋煌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2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全部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顏秋煌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24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被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編號21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編號2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皆為累犯)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七條已於民國98年5 月20日同時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雖對被告不利,但修正後之第十七條則增訂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屬有利被告之規定。次查,被告犯本件之罪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0 號檢察官起訴書第4頁、第一審判決第6、20頁;原確定判決第37、38頁參照),符合上開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僅加重其法定罰金刑,但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予以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原確定判決未察,僅就該條例修正前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比較,而適用該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見原判決第32頁),致疏未就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之情形,併依該條例第十七條新增第二項有利被告之新舊規定,予以綜合比較適用。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按應係『104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之誤載〉判決意旨參照)。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如未遂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予以全部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3、16至20所示時、地,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景棠等人;又意圖營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明達等人;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黃證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七條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雖對被告不利,但修正後之第十七條則增訂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則屬有利被告之規定,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稽之卷內資料,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24之罪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見偵卷第225至228頁、第一審卷第36至39頁、第51頁背面、第80、83至88頁),符合98年5 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原判決未察,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僅就該條例修正前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比較,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即疏未就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之情形,併依該條例第十七條新增第二項有利被告之新舊規定,予以綜合比較適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24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又因原判決係部分違法,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尚待與非屬本件非常上訴範圍之其餘確定之各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求訴訟經濟,故本案撤銷改判部分,不為無實益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98年5 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或轉讓│交易地點    │相對人及撥打│交易價格│毒品種類  │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
│    │時間      │            │之門號      │新台幣  │          │                        │                  │
├──┼─────┼──────┼──────┼────┼─────┼────────────┼─────────┤
│1   │98年1月3日│彰化縣溪湖鎮│由張景棠以其│500元   │海洛因    │1.證人張景棠偵訊之證述(│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16時30分許│員鹿路2段462│所使用之0489│        │          │  98年度偵字第710號偵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號巷口媽祖廟│69488號電話 │        │          │  卷宗〈下稱偵卷〉第31頁│刑拾參年。未扣案販│
│    │          │後方        │與顏秋煌所使│        │          │  )、原審之證述(原審卷│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用之00000000│        │          │  二第36頁)            │台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61號電話聯絡│        │          │2.被告顏秋煌與證人張景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約定購買毒│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品之種類、金│        │          │  13頁)                │之。扣案之SAMSUNG │ 
│    │          │            │額、時間及交│        │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地點。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含門號○九八三四四│
│    │          │            │            │        │          │  聯調閱查詢單、毒品交易│一八六一號SIM卡壹 │
│    │          │            │            │        │          │  地點照片(偵卷第14、15│枚)沒收之。      │
│    │          │            │            │        │          │  、17、18頁)          │                  │
├──┼─────┼──────┼──────┼────┼─────┼────────────┼─────────┤
│2   │98年1月4日│彰化縣溪湖鎮│由張景棠以其│1,000元 │同上      │同上                    │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13時40分許│員鹿路2段462│所使用之0489│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號巷口媽祖廟│69488號電話 │        │          │                        │刑拾參年壹月。未扣│
│    │          │後方        │與顏秋煌所使│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用之00000000│        │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61號電話聯絡│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約定購買毒│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品之種類、金│        │          │                        │抵償之。扣案之SAMS│
│    │          │            │額、時間及交│        │          │                        │UNG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易地點。    │        │          │                        │支(含門號○九八三│
│    │          │            │            │        │          │                        │四四一八六一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3   │98年1月7日│彰化縣溪湖鎮│由楊儒居以其│1,000元 │同上      │1.證人楊儒居偵訊之證述(│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19時36分許│光平里興學街│所使用之0972│        │          │  偵卷第54頁)、原審之證│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335號旁巷內 │356870號電話│        │          │  述(原審卷一第156至157│刑拾參年壹月。未扣│
│    │載98年1月7│            │與顏秋煌所使│        │          │  頁)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日19時46分│            │用之00000000│        │          │2.被告顏秋煌與證人楊儒居│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61號電話聯絡│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約定購買毒│        │          │  37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品之種類、金│        │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抵償之。扣案之SAMS│
│    │          │            │額、時間及交│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UNG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易地點。    │        │          │  品交易地點照片(偵卷第│支(含門號○九八三│
│    │          │            │            │        │          │  38至42頁)            │四四一八六一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4   │98年1月8日│彰化縣溪湖鎮│由楊儒居以其│500元   │ 同上     │同上                    │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20時33分許│彰水路3段89 │所使用之0972│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號「駭客網咖│356870號電話│        │          │                        │刑拾參年。未扣案販│
│    │載98年1月8│」旁        │與顏秋煌所使│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日20時42分│            │用之00000000│        │          │                        │台幣伍佰元沒收之,│
│    │許)      │            │61號電話聯絡│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約定購買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品之種類、金│        │          │                        │之。扣案之SAMSUNG │
│    │          │            │額、時間及交│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地點。    │        │          │                        │含門號○九八三四四│
│    │          │            │            │        │          │                        │一八六一號SIM卡壹 │
│    │          │            │            │        │          │                        │枚)沒收之。      │
├──┼─────┼──────┼──────┼────┼─────┼────────────┼─────────┤
│5   │97年12月31│彰化縣溪湖鎮│由謝國強以其│1,000元 │同上      │1.證人謝國強偵訊之證述(│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日21時50分│彰水路3段89 │所使用之0938│        │          │  偵卷第110頁)、原審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起訴書│號「駭客網咖│551036號電話│        │          │  證述(原審卷一第155至 │刑拾參年壹月。未扣│
│    │誤載97年12│」騎樓處    │與顏秋煌所使│        │          │  156頁)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月31日22時│            │用之00000000│        │          │2.被告顏秋煌與證人謝國強│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許)      │            │61號電話聯絡│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約定購買毒│        │          │  91至93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品之種類、金│        │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抵償之。扣案之SAMS│
│    │          │            │額、時間及交│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UNG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易地點。    │        │          │  品交易地點照片、通聯調│支(含門號○九八三│
│    │          │            │            │        │          │  閱查詢單(偵卷第88至89│四四一八六一號SIM │
│    │          │            │            │        │          │  、94、100頁)         │卡壹枚)沒收之。  │
├──┼─────┼──────┼──────┼────┼─────┼────────────┼─────────┤
│6   │98年1月2日│彰化縣溪湖鎮│由謝國強以其│500元   │同上      │同上                    │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10時許    │彰水路3段89 │所使用之0938│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號「駭客網咖│551036號電話│        │          │                        │刑拾參年。未扣案販│
│    │          │」騎樓處    │與顏秋煌所使│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用之00000000│        │          │                        │台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61號電話聯絡│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約定購買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品之種類、金│        │          │                        │之。扣案之SAMSUNG │
│    │          │            │額、時間及交│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地點。    │        │          │                        │含門號○九八三四四│
│    │          │            │            │        │          │                        │一八六一號SIM卡壹 │
│    │          │            │            │        │          │                        │枚)沒收之。      │
├──┼─────┼──────┼──────┼────┼─────┼────────────┼─────────┤
│7   │98年1月13 │彰化縣溪湖鎮│由巫耀浪以其│500元   │同上      │1.證人巫耀浪偵訊之證述(│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日14時31分│彰水路3段122│所使用之0488│        │          │  偵卷第138頁)、原審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起訴書│號「南華旅社│53280號電話 │        │          │  證述(原審卷一第149至 │刑拾參年。未扣案販│
│    │誤載為98年│」          │與顏秋煌所使│        │          │  151頁)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1月13日14 │            │用之00000000│        │          │2.被告顏秋煌與證人巫耀浪│台幣伍佰元沒收之,│
│    │時40分許)│            │61號電話聯絡│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約定購買毒│        │          │  116至117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品之種類、金│        │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之。扣案之SAMSUNG │
│    │          │            │額、時間及交│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地點。    │        │          │  品交易地點照片、交易毒│含門號○九八三四四│
│    │          │            │            │        │          │  品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一八六一號SIM卡壹 │
│    │          │            │            │        │          │  118至119、121至122、12│枚)沒收之。      │
│    │          │            │            │        │          │  3至124頁)            │                  │
├──┼─────┼──────┼──────┼────┼─────┼────────────┼─────────┤
│8   │98年1月2日│彰化縣溪湖鎮│由吳合文以其│400元   │同上      │1.證人吳合文偵訊之證述(│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21時37分許│員鹿路3段452│所使用之0955│(起訴書│          │  偵卷第141頁)、原審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巷巫耀浪住處│107935號電話│誤載為50│          │  證述(原審卷一第143 頁│刑拾參年。未扣案販│
│    │載98年1月2│附近        │與顏秋煌所使│0元)   │          │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日21時45分│(起訴書誤載│用之00000000│        │          │2.被告顏秋煌與證人吳合文│台幣肆佰元沒收之,│
│    │許)      │彰化縣溪湖鎮│61號電話聯絡│        │          │  之通訊監察譯文(溪警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彰水路3段89 │,約定購買毒│        │          │  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號「駭客網咖│品之種類、金│        │          │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5│之。扣案之SAMSUNG │
│    │          │」)        │額、時間及交│        │          │  至77頁)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地點。    │        │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含門號○九八三四四│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一八六一號SIM卡壹 │
│    │          │            │            │        │          │  品交易地點照片、通聯調│枚)沒收之。      │
│    │          │            │            │        │          │  閱查詢單(警卷第78至79│                  │
│    │          │            │            │        │          │  、86、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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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月8日│彰化縣溪湖鎮│由吳合文以其│500元   │同上      │同上                    │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21時26分許│彰水路3段89 │所使用之0955│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號「駭客網咖│107935號電話│        │          │                        │刑拾參年。未扣案販│
│    │載98年1月8│」          │與顏秋煌所使│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日21時許)│            │用之00000000│        │          │                        │台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61號電話聯絡│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約定購買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品之種類、金│        │          │                        │之。扣案之SAMSUNG │
│    │          │            │額、時間及交│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地點。    │        │          │                        │含門號○九八三四四│
│    │          │            │            │        │          │                        │一八六一號SIM卡壹 │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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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1月10 │彰化縣溪湖鎮│由吳合文以其│500元   │同上      │同上                    │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日21時18分│彰水路3段89 │所使用之0955│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起訴書│號「駭客網咖│107935號電話│        │          │                        │刑拾參年。未扣案販│
│    │誤載98年1 │」          │與顏秋煌所使│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月10日21時│            │用之00000000│        │          │                        │台幣伍佰元沒收之,│
│    │許)      │            │61號電話聯絡│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約定購買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品之種類、金│        │          │                        │之。扣案之SAMSUNG │
│    │          │            │額、時間及交│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地點。    │        │          │                        │含門號○九八三四四│
│    │          │            │            │        │          │                        │一八六一號SIM卡壹 │
│    │          │            │            │        │          │                        │枚)沒收之。      │
├──┼─────┼──────┼──────┼────┼─────┼────────────┼─────────┤
│11  │98年1月14 │彰化縣溪湖鎮│由吳合文以其│500元   │同上      │同上                    │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日22時7分 │彰水路3段89 │所使用之0955│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號「駭客網咖│107935號電話│        │          │                        │刑拾參年。未扣案販│
│    │載98年1月 │」          │與顏秋煌所使│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14日22時許│            │用之00000000│        │          │                        │台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61號電話聯絡│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約定購買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品之種類、金│        │          │                        │之。扣案之SAMSUNG │
│    │          │            │額、時間及交│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地點。    │        │          │                        │含門號○九八三四四│
│    │          │            │            │        │          │                        │一八六一號SIM卡壹 │
│    │          │            │            │        │          │                        │枚)沒收之。      │
├──┼─────┼──────┼──────┼────┼─────┼────────────┼─────────┤
│12  │97年12月31│彰化縣溪湖鎮│由徐培福以其│500元   │同上      │1.證人徐培福偵訊之證述(│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日18時30分│東寮里員鹿路│所使用之0938│        │          │  偵卷第144頁)、原審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起訴書│3段452巷口  │509536號電話│        │          │  證述(原審卷一第152頁 │刑拾參年。未扣案販│
│    │誤載97年12│            │與顏秋煌所使│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月31日18時│            │用之00000000│        │          │2.被告顏秋煌與證人徐培福│台幣伍佰元沒收之,│
│    │29分許)  │            │61號電話聯絡│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約定購買毒│        │          │  146至148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品之種類、金│        │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之。扣案之SAMSUNG │
│    │          │            │額、時間及交│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地點。    │        │          │  品交易地點照片(警卷第│含門號○九八三四四│
│    │          │            │            │        │          │  149至150、152至156頁)│一八六一號SIM卡壹 │
│    │          │            │            │        │          │                        │枚)沒收之。      │
├──┼─────┼──────┼──────┼────┼─────┼────────────┼─────────┤
│13  │98年1月2日│彰化縣溪湖鎮│由徐培福以其│500元   │同上      │同上                    │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6時38分許 │員鹿路3段452│所使用之0938│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巷19 號窗戶 │509536號電話│        │          │                        │刑拾參年。未扣案販│
│    │載98年1月2│            │與顏秋煌所使│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日6時39分 │            │用之00000000│        │          │                        │台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61號電話聯絡│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約定購買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品之種類、金│        │          │                        │之。扣案之SAMSUNG │
│    │          │            │額、時間及交│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易地點。    │        │          │                        │含門號○九八三四四│
│    │          │            │            │        │          │                        │一八六一號SIM卡壹 │
│    │          │            │            │        │          │                        │枚)沒收之。      │
├──┼─────┼──────┼──────┼────┼─────┼────────────┼─────────┤
│14  │98年1月12 │彰化縣溪湖鎮│由徐培福以其│500元   │同上      │同上                    │(按:非本件審理範│
│    │日20時35分│溪湖國中旁  │所使用之0938│        │          │                        │圍)              │
│    │許(起訴書│(起訴書誤載│509536號電話│        │          │                        │                  │
│    │誤載98年1 │彰化縣溪湖鎮│與顏秋煌所使│        │          │                        │                  │
│    │月12日6時4│員鹿路3段452│用之00000000│        │          │                        │                  │
│    │2分許)   │巷19號窗戶)│61號電話聯絡│        │          │                        │                  │
│    │          │            │,約定購買毒│        │          │                        │                  │
│    │          │            │品之種類、金│        │          │                        │                  │
│    │          │            │額、時間及交│        │          │                        │                  │
│    │          │            │易地點。    │        │          │                        │                  │
├──┼─────┼──────┼──────┼────┼─────┼────────────┼─────────┤
│15  │98年1月14 │彰化縣溪湖鎮│由徐培福以其│500元   │同上      │同上                    │(按:非本件審理範│
│    │日14時13分│員鹿路3段452│所使用之0938│        │          │                        │圍)              │
│    │許        │巷19 號窗戶 │509536號電話│        │          │                        │                  │
│    │          │            │與顏秋煌所使│        │          │                        │                  │
│    │          │            │用之00000000│        │          │                        │                  │
│    │          │            │61號電話聯絡│        │          │                        │                  │
│    │          │            │,約定購買毒│        │          │                        │                  │
│    │          │            │品之種類、金│        │          │                        │                  │
│    │          │            │額、時間及交│        │          │                        │                  │
│    │          │            │易金額。    │        │          │                        │                  │
├──┼─────┼──────┼──────┼────┼─────┼────────────┼─────────┤
│16  │98年1月14 │彰化縣溪湖鎮│由徐培福以其│1,000元 │同上      │同上                    │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日23時6分 │彰水路4段482│所使用之0938│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巷188 號前  │509536號電話│        │          │                        │刑拾參年壹月。未扣│
│    │載98年1月 │            │與顏秋煌所使│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14日18時33│            │用之00000000│        │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分)      │            │61號電話聯絡│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約定購買毒│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品之種類、金│        │          │                        │抵償之。扣案之SAMS│
│    │          │            │額、時間及交│        │          │                        │UNG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易地點。    │        │          │                        │支(含門號○九八三│
│    │          │            │            │        │          │                        │四四一八六一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17  │98年1月2日│彰化縣溪湖鎮│由黃證豪以其│1,000元 │同上      │1.證人黃證豪警詢、偵訊之│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零時35分許│湖北國小前  │所使用之0982│        │          │  證述(偵卷第147至149、│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466008號電話│        │          │  174至175頁)          │刑拾參年壹月。未扣│
│    │          │            │與顏秋煌所使│        │          │2.被告顏秋煌與證人黃證豪│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用之00000000│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61號電話聯絡│        │          │  150至155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約定購買毒│        │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品之種類、金│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抵償之。扣案之SAMS│
│    │          │            │額、時間及交│        │          │  品交易地點照片、通聯調│UNG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易地點。    │        │          │  閱查詢單(偵卷第156、 │支(含門號○九八三│
│    │          │            │            │        │          │  158至160、168頁)     │四四一八六一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18  │98年1月5日│彰化縣溪湖鎮│由黃證豪以其│1,000元 │同上      │同上                    │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11時許    │湖北國小前  │所使用之0982│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466008號電話│        │          │                        │刑拾參年壹月。未扣│
│    │          │            │與顏秋煌所使│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用之00000000│        │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61號電話聯絡│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約定購買毒│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品之種類、金│        │          │                        │抵償之。扣案之SAMS│
│    │          │            │額、時間及交│        │          │                        │UNG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易地點。    │        │          │                        │支(含門號○九八三│
│    │          │            │            │        │          │                        │四四一八六一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19  │98年1月6日│彰化縣溪湖鎮│由黃證豪以其│1,000元 │同上      │同上                    │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10時11分許│湖北國小前  │所使用之0982│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466008號電話│        │          │                        │刑拾參年壹月。未扣│
│    │          │            │與顏秋煌所使│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用之00000000│        │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61號電話聯絡│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約定購買毒│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品之種類、金│        │          │                        │抵償之。扣案之SAMS│
│    │          │            │額、時間及交│        │          │                        │UNG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易地點。    │        │          │                        │支(含門號○九八三│
│    │          │            │            │        │          │                        │四四一八六一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20  │98年1月13 │彰化縣溪湖鎮│由黃證豪以其│1,000元 │同上      │同上                    │顏秋煌販賣第一級毒│
│    │日2時許   │彰水路中油加│所使用之0982│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油站旁      │466008號電話│        │          │                        │刑拾參年壹月。未扣│
│    │          │            │與顏秋煌所使│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用之00000000│        │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            │61號電話聯絡│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約定購買毒│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品之種類、金│        │          │                        │抵償之。扣案之SAMS│
│    │          │            │額、時間及交│        │          │                        │UNG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易地點。    │        │          │                        │支(含門號○九八三│
│    │          │            │            │        │          │                        │四四一八六一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21  │98年1月1日│彰化縣溪湖鎮│由楊明達以其│500元   │安非他命  │1.證人楊明達警詢、偵訊之│顏秋煌販賣第二級毒│
│    │22時32分許│彰水路上「南│所使用之0926│        │          │  證述(偵卷第57至59、79│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華旅社」208 │712530號電話│        │          │  頁)                  │刑參年。未扣案販賣│
│    │載98年1月1│室          │與顏秋煌所使│        │          │2.被告顏秋煌與證人楊明達│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日23時許)│            │用之00000000│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61號電話聯絡│        │          │  60至6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約定購買毒│        │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品之種類、金│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扣案之SAMSUNG 廠│
│    │          │            │額、時間及交│        │          │  品交易地點照片、通聯調│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易地點。    │        │          │  閱查詢單(偵卷第62、63│門號○九八三四四一│
│    │          │            │            │        │          │  、65、70頁)          │八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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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8年1月5日│彰化縣溪湖鎮│由楊明達以其│500元   │同上      │同上                    │顏秋煌販賣第二級毒│
│    │22時53分許│彰水路3段341│所使用之0926│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號附近      │712530號電話│        │          │                        │刑參年。未扣案販賣│
│    │載98年1月5│            │與顏秋煌所使│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日23時許)│            │用之00000000│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61號電話聯絡│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約定購買毒│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品之種類、金│        │          │                        │。扣案之SAMSUNG 廠│
│    │          │            │額、時間及交│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易地點。    │        │          │                        │門號○九八三四四一│
│    │          │            │            │        │          │                        │八六一號SIM卡壹枚 │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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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8年1月3日│彰化縣溪湖鎮│由陳思遠以其│2,000元 │同上      │1.證人陳思遠偵訊之證述(│顏秋煌販賣第二級毒│
│    │17時8分許 │湖北國小前  │所使用之0983│        │          │  偵卷第200頁)、原審之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050464號電話│        │          │  證述(原審卷二第76頁)│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    │          │            │與顏秋煌所使│        │          │2.被告顏秋煌與證人陳思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用之00000000│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61號電話聯絡│        │          │  181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約定購買毒│        │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品之種類、金│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償之。扣案之SAMSUN│
│    │          │            │額、時間及交│        │          │  品交易地點照片、通聯調│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易地點。    │        │          │  閱查詢單(偵卷第182至 │(含門號○九八三四│
│    │          │            │            │        │          │  183、185至186、193頁)│四一八六一號SIM卡 │
│    │          │            │            │        │          │                        │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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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8年1月4日│彰化縣溪湖鎮│由黃證豪以其│無償轉讓│海洛因    │1.證人黃證豪警詢、偵訊之│顏秋煌轉讓第一級毒│
│    │零時12分許│南華旅社附近│所使用之0982│        │          │  證述(偵卷第148、174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466008號電話│        │          │  175頁)               │刑拾月。扣案之SAMS│
│    │          │            │與顏秋煌所使│        │          │2.被告顏秋煌與證人黃證豪│UNG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用之00000000│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支(含門號○九八三│
│    │          │            │61號電話聯絡│        │          │  151頁)               │四四一八六一號SIM │
│    │          │            │,約定無償提│        │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卡壹枚)沒收之。  │
│    │          │            │供毒品之時間│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                  │
│    │          │            │及地點。    │        │          │  品轉讓地點照片、通聯調│                  │
│    │          │            │            │        │          │  閱查詢單(偵卷第156、 │                  │
│    │          │            │            │        │          │  159、1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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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