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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廖國淵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訴人
林彰彪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廖國淵上訴意旨略稱:林彰彪從偵查及歷審中,都自白承認是出於「己意」將封條撕毀,從未表示是受到我的指示,原判決卻認定我是共同正犯,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林彰彪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為告訴人邱碧瑩、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王亦謙、王威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卻未說明上開陳述,如何符合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顯有違誤。㈡事實上,我純因辦公室都遭貼封條,有礙觀瞻,又因不諳法律,以為只要保留封條(文書),就不違法,才擅自作主將封條撕下,並非基於損壞之故意,縱於除去封條之際,不慎撕毀封條上「中華」字樣,亦僅屬過失。原判決竟認定我存有毀壞之故意,卻不說明究是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自嫌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㈢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第一次拍賣執行時,我與廖國淵「拒絕提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3、6、7、9、10所示之物品,卻於理由中僅說我等「未能提出」上開物品,已有事實及理由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內先稱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因「下落不明」未能拍賣,後稱檢察官此部分舉證不足,我等並無隱匿該物品,亦有理由前後矛盾。㈣原判決認定我於第一次拍賣時,已提出冷氣及 APPLE電腦,債權人並未當場比對,顯見王亦謙、王威勝所述:「未拍定物都被換過了」,及執行書記官陳貴欽所述:「債權人當場認為電腦、冷氣不一樣」、「查封標的除拍定物外,其餘均不相同」等證詞,顯非事實,且屬推測,並非可採。

㈤王威勝亦謂:「27格置物鐵架在第一次拍賣時就不在現場,『被告』自己也迷迷糊糊不知道在哪裡」,足見我沒有隱匿的故意;而我既已抗辯係因封條撕掉,致無法確認查封物品,且查封物品價值不高,我沒必要予以隱匿,又第二次拍賣時,除附表編號10、11以外之物品,均已拍賣,豈能仍然認定我具有隱匿之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我的證據,均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實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㈥陳貴欽具有多年執行查封業務之經驗,苟廖國淵於第一次查封時在場,陳貴欽「應」會記載在查封筆錄內,原判決卻不採該筆錄所為廖國淵不在場之記載,而採信陳貴欽相隔四年後所為廖國淵「好像」在場之陳述,其採證、認定顯違經驗法則。㈦廖國淵所稱在第一次拍賣時,曾問書記官說,滿屋子都是封條不好看,是否可撕下,另外重貼在隱密處乙節,乃係廖國淵胡言亂語之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予採認,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廖國淵坦承係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閔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彰彪、廖若葳(按分別係國閔公司業務經理、會計,後者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都是其公司員工;林彰彪迭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確有於查封翌日(即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將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上之封條撕下、除去,並損壞該附表編號10封條上「中華」字樣之自白;廖若葳於第一審證稱:我有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之保管人欄位上簽名;王威勝、王亦謙均於原審證稱: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拍賣時,僅就附表編號5、8所示動產拍賣,廖國淵、林彰彪均未能提出附表「隱匿部分」欄位所示之物品,迄至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拍賣時,除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11之物品未予拍賣外,其餘「隱匿部分」欄位所示之物品均經拍賣各等語;復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現場查封物張貼封條照片、現場彩色照片、執行筆錄、查封時查封物照片與拍賣時提供拍賣物照片對照、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11之封條;檢察官勘驗發現確有諸多查封物業已不見之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乃認定廖國淵、林彰彪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均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即一行為觸犯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毀壞及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罪),從一重論處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廖國淵累犯)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各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則析述如下:

⒈陳貴欽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查封時,廖國淵有在現場,祇非全程在場;廖國淵於第一審坦承:因為那時候滿屋子都是封條,我有跟書記官說這不好看各等語;參照林彰彪供明係於查封翌日,即撕下封條乙情以觀,廖國淵應知查封之事。

⒉林彰彪坦稱受僱為國閔公司業務經理,業務方面都要向廖國淵報告,先前從事房屋仲介,曾有處理法院拍賣房屋之經驗等語,則林彰彪既係單純受僱,直接聽命於廖國淵,且能知悉法院查封之效力,及不得有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效力之行為,自無在未經請示或徵得廖國淵之同意前,即擅自決定毀壞、除去封條,徒使自己擔負刑責之理。況廖國淵嗣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拍賣查封物時,當場陳稱:「上班時間因標的封條不好看,所以把它撕下來」等語,有該日執行筆錄可憑,益見係經該職場實際負責人廖國淵指示,林彰彪才動手,二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出於故意。

⒊王亦謙、王威勝於原審均證稱:一○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次拍賣時,王威勝、黃錦郎律師及拍賣官,都有根據查封時所拍攝之照片,一一核對,只有拍定還在使用中之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5、8所示物品,其餘與查封物不同的物品,不能拍賣,林彰彪才從庫房拿出被查封之部分電腦,交給我們保管;王威勝另稱:迄至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拍賣後,仍有部分查封物品遭隱匿;陳貴欽於原審亦證述:第一次拍賣時,我們當場清點查封物,除了無爭議部分拍賣之外,其他部分不予拍賣,並如實製作勘驗筆錄各等語;復有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筆錄可憑。則上開證人對於本件執行拍賣經過之所述,既係親身參與,且經逐一核對相關照片資料,核無不合,堪予憑採。

⒋參以廖國淵、林彰彪於第一次拍賣時,對於告訴代理人爭執有短缺之物品,並未當場提出以供拍賣,竟又能於第二次拍賣時,提出上開短缺之「部分」物品,顯不合常理;而附表「隱匿部分」欄內所示物品(尚註記隱匿或隱匿其中部分者),既仍未經上訴人等提出,足認確遭上訴人等隱匿甚明(而不論上訴人等是「拒絕提出」或「未能提出」,均無礙於其等上開隱匿之事實)。

㈢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堪認事證已臻明確,無須為其他無益之鑑定。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於原判決理由壹之二,雖記載:邱碧瑩、黃錦郎、王亦謙、王威勝等人,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偵查及歷審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等文,疏未敘明上開未經具結之陳述,如何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要件,固有微疵,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㈣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毀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毀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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