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 抗告人
-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周惠竹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因鮑○晴前向第一審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抗告人誣告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五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抗告人以本件誣告案件(下稱本案)之第一審承審法官李○華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而原審法院承審法官謝○揚、何○興、蔣○木,審理本案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事。(二)抗告人發現本案有下列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即: 1、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原指定阮○文律師為抗告人之辯護人,後改指派蔡○欽律師為辯護人,然阮律師向本院聲請閱卷後,未交接閱卷之事予蔡律師,且阮律師於本院以電話通知閱卷時表示「不閱」,有聲請閱卷事件追踪考核卡可證。而蔡律師亦未聲請閱卷,本院因以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而被駁回上訴。抗告人已向檢察署對各該律師,提出違反律師法之告訴。 2、于○平教唆誣告、鮑○晴偽證亦得自訴,以便發現真實、保障人權、維護國家法益,所以無論檢察官是否起訴,依法自訴人有權舉證,請求法院調查。 3、抗告人已對王○、于○平、鮑○晴等人之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一)抗告人就前揭聲請意旨(一)部分,並未提出第一審承審法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相關證據,僅憑己意指承審法官枉法裁判,顯非適法。抗告人以原審法院之承審法官,就本案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部分,並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屬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有違。(二)關於抗告人前揭聲請意旨(二)所指之事實,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抗告人有誣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三)依上說明,抗告人所述,均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外,另略稱:(一)抗告人與原裁定之審判長賴淳良法官及其配偶間因其他案件涉訟,難期其公平審判,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情形,抗告人知悉在後,原裁定之審判長有迴避事由,未予迴避而參與裁判,原裁定自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二)抗告人係受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於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狀誤載為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聲請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原審未予指定。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當事人縱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該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二十二條明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除非已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否則該法官參與審判,難認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之違法。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雖以原裁定之審判長賴淳良法官,執行職務如何有偏頗之虞,未予迴避,參與裁定,指摘原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之違法。然查賴淳良法官既非依法應自行迴避,又未曾受有應迴避之裁定,其參與本件審判,並不構成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尚非可採。至抗告人所稱其知悉迴避事由在後一節,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前條第二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然該但書所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因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尚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就此爭執,亦無實益。(二)被告為低收入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雖有規定。然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原審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未指定律師為抗告人辯護,不生違法之問題。(三)其餘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顯不可採。(四)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雖主張原判決未調查斟酌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下稱另案)之法庭筆錄,並提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阿○○美語班遷移通知單」、「資○○○才藝班教電腦與美術之文宣」、另案判決節本(均影本),稱係新事實、新證據等詞。惟前揭資料,未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提出,尚非原審裁定衡酌之事項,本院於抗告程序中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