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
- 上訴人
- 許倫凱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犯偽造有價證券(即原判決事實一─㈡偽造本票)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許倫凱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既已爭執證人卓尚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僅敘述司法警察並無不法取供之情,漏未就該陳述之外在環境、條件等,說明何以具有特別可信要件,尚有未合。
㈡告訴人尹振紘就交付系爭本票之經過,於偵查中稱在匯款「前」已收受,至第一審改稱係匯款「後」收受,於原審又改稱有向李瑞福照會過。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李瑞福本人確有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債務,並非出面幫上訴人借款。李瑞福為脫免該項債務,遂否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則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何,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按捺自己之指印,但既違反票據流通及明確原則,應不生簽名效力,自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無從完成票據之簽發行為。原判決遽認仍等同於簽名或蓋章,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當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本件雖然依憑李瑞福本人於警詢時提供之簽名,函送鑑定系爭本票上李瑞福之簽名筆跡,然李瑞福既已看過本票,自可能刻意隱匿真實之簽名字跡,以求脫免債務,原審卻祇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之結果,認為本票上簽名與所採集李瑞福之簽名字跡,無從比對,即認定本票上李瑞福之簽名,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難認合於證據法則。
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本件起訴書似指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原判決認定係供擔保,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原審遽予採信,難謂適法云云。
㈥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王竹均、王上律師,並調閱其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匯款明細資料,原審未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法第379條第10 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持面額27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坦承屬實;參以證人李瑞福於第一審證稱:尹振紘有將本票裁定放在我的信箱,我看筆跡並非我的字跡;告訴人於第一審指述:因為李瑞福倒我錢,我去找他要,他說錢並非他借的,本票也不是他簽發的;於原審尚指述:上訴人拿本票給我時,本票上都已經記載完畢,因為上訴人跟我說是李瑞福要跟我借錢,所以我去找過李瑞福各等語的證述,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上訴人所持交付告訴人之系爭本票,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刑警局鑑定,結果確認發票人處之兩枚指紋,皆與上訴人左拇指指紋相符;再由本票內容觀之,其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與李瑞福之身分證字號不符;復經原審囑託同上機關鑑定結果:「 (1)本票上李瑞福字跡與附件15至19文件上李瑞福簽名字跡不相符;(2) 許倫凱(上訴人)部分,需比對對象於平日所書寫,與本票上各欄位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俾利辦理」,足認李瑞福證述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堪信實;另從本票發票人處之指紋為上訴人所按捺乙情觀之,應認上開本票係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簽李瑞福姓名,上訴人並按捺指印,始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㈢載述:證人卓尚杰業經原審傳喚及拘提,皆未到庭,存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關係上訴人匯入御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目的及用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以檢察事務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製作筆錄,卓尚杰復於筆錄上簽名、確認,故由此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該審判外陳述,應有證據能力等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判決係採用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並說明其證述明確,記憶深刻,應無誤認之可能;證人李瑞福於第一審證稱:其並未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亦堪以採信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並不違法。
㈤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簽李瑞福姓名為發票人,並按捺上訴人指印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認定上訴人僅在票據上按捺指印、完成偽造行為。又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100年3月7日,向告訴人佯稱李瑞福急需周轉,欲向告訴人借款27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指示助理先行匯款23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嗣因告訴人要求應提供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才於同年、月8 日至15日間某日,偽造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係完成其詐欺行為後,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難認同時另有詐欺取財性質,是前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前女友王竹均,及函查王竹均於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另聲請傳喚證人王上。惟因本案資金流向清楚,且事證已明確,核無贅行傳喚、調查之必要。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謂查證未盡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㈠及一─㈡前段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