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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

上訴人
趙烜逸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訴人
陳俊傑
上訴人
陳誌湧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訴人
張子龍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訴人
柯人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205號、101年度偵字第1271、1353、2136、4946、5390、6180、8980、8981、10299、10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烜逸、陳俊傑、陳誌湧、張子龍、柯人內等人(下稱上訴人5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孫佳宏(另由第一審審理、通緝中)、曾鉅霖(原審判決後,已撤回上訴確定)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張子龍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趙烜逸、陳俊傑、陳誌湧之科刑及張子龍、柯人內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集合犯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除柯人內外,餘4 人各均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趙烜逸處有期徒刑4 年、陳俊傑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陳誌湧及柯人內均處有期徒刑3年8月、張子龍處有期徒刑8 年暨就趙烜逸、陳俊傑、陳誌湧及張子龍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5 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

㈠趙烜逸上訴意旨略以:

⒈趙烜逸於民國99年3月已不在NEW-WELL INVESTMENTCO.,LTD.(下稱NEW-WELL公司)投資部門上班,而長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於99年9 月始成立,原判決認長勝公司之投資部分,趙烜逸亦構成犯罪,並在審理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趙烜逸及其妻趙○琪、母親趙王○○等人共投資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均同)13,862,280元,原判決卻認定趙烜逸投資的金額僅4,825,600 元,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據此金額認定趙烜逸投資金額相形保守,不能排除趙烜逸係因初期高額利益趨使下始參與投資。又原判決既認投資者係因高額利益趨使下始參與投資,投資人自非因其在投資部門上班才投資,故原判決認其投資係高額利益驅使下才投資,而其他人投資係其在投資部門上班才投資,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認為趙烜逸投資金額未達上千萬或上億元,係非屬被害人,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一之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其投資金額有不少係少於趙烜逸,甚至未投資外匯保證金者,原判決卻認係被害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趙烜逸於原審主張,其係於97年1 月進入NEW-WELL公司,在投資部門上班,於99年3 月離開投資部門,當該公司負責人孫佳宏之特助(實為打雜),則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投資者,首次投資時間或在其至投資部門上班前,或在其離開投資部門後,為何以上投資者所為投資,非在其投資部門工作期間,其亦被認為係屬共犯?原判決對其此部分主張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趙烜逸若與孫佳宏共謀騙人,怎可能自己及家人會投資高達13,862,280元之鉅額,顯不合理,原判決認定其非被害人,而係與孫佳宏共犯違反銀行法犯行,顯違採證法則。

㈡陳俊傑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理由僅在說明陳俊傑明知孫佳宏並未有實際操作外匯,而有配合客串操盤手,用於取信投資人等情;而未敘明其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孫佳宏投資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商為「FXDD」公司,有NEW-WELL公司外匯基金續增投資申請單及「FXDD」外匯交易電腦首頁查詢單在卷可稽。則孫佳宏究有無實際投資外匯保證金,自應向「FXDD」公司查詢,始明事實,原判決徒以公訴人無法調查及投資人數、金額眾多,乃至於以利害關係人提供之電子郵件,亦未有投資「FXDD」公司之情,遽認孫佳宏並未實際操作,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⒊蔡子瑋等39人之證述內容(見原判決第30至47頁),僅有蔡子瑋、陳建仁、張瑞仁、陳俊良及陳柏維等5 人曾經與陳俊傑提及操盤室之作為,其餘34名證人則未提及其等投資與陳俊傑擔任操盤手有任何關連;及除蔡子瑋等39人以外其餘投資人,是否亦係因見陳俊傑擔任操盤手之故,始決定投資。均未見原判決逐一究明其等投資之原因,說明憑採之理由,遽認陳俊傑亦應共負詐欺罪責云云,自無足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⒋陳俊傑投資金額,端視其資力,與投資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判決單以投資金額之多寡,作為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判斷依據,即非妥適;況且,如若陳俊傑事前即已知情,且為利用投資賺取更多之不法利益,則應於孫佳宏逃匿前設法將全部資金收回,乃未為之,反與所有投資人一樣,與孫佳宏簽署償還協議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復未曾與之朋分不法所得。原判決未本於合理證據法則,究明陳俊傑主觀上是否確與孫佳宏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徒憑臆測認定事實,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陳誌湧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事實欄內對於陳誌湧係如何施用詐術以及被害人是否係因受陳誌湧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投入外匯保證金一節,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僅敘明陳誌湧受招攬情形,即跳躍式論斷其有詐欺及參與經營行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內對於每月有3 %至16%之高獲利一節,如何得以認定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僅用國內所公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予以比較說明,未據投資項目不同予以分別論證,此攸關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陳誌湧於原審否認犯罪,並稱其僅係學習投資者,未參與NEW-WELL、長勝公司之決策,不明白公司內幕行徑;該公司一切決策及財務均由孫佳宏負責處理,其並無與孫佳宏共同犯罪之意圖等語;及陳誌湧本身亦為投資受害者,並已詳實陳述其在本案之立場及參與NEW-WELL、長勝公司之經過。原判決對於陳誌湧前揭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亦嫌理由不備。

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受該罪之處罰者,應以法人本身觸犯該罪為前提要件。原判決對於NEW-WELL、長勝公司是否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之罪,而為該罪犯罪之主體,並未於事實欄內詳為認定記載,即謂孫佳宏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且孫佳宏至今仍未到案說明,原判決遽謂陳誌湧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孫佳宏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云云,自非適法。

⒋陳誌湧究竟是否參與NEW-WELL、長勝公司之經營,證人所述既非一致,又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判決逕以此非明確之供述,予以推論陳誌湧係有共同誘使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及詐欺犯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顯屬可議,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張子龍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定張子龍及柯人內係個別與孫佳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並未論及張子龍與柯人內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張子龍應僅就其與孫佳宏意思範圍內之行為負其責任。惟原判決於計算違法吸金金額時,又認定張子龍應為柯人內及孫佳宏共犯違法吸金之金額負責,已逾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認之共同正犯範圍,顯然有事實認定前後齟齬,及事實與理由彼此矛盾之違法。

⒉張子龍應僅就97年1 月以後匯入之款項負責。惟附表五計算之金額係以自96年起至案發時之全部金額為計算基礎;又計算張子龍應負責之金額,本得參酌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中銀行交易明細及各投資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表,經剔除96年度投資金額(張子龍加入前之投資金額)後具體計算之,然原判決附表五關於張子龍就附表一編號3 、5、7、10、11、17,附表二編號105、111所示投資人之應負責金額,卻以無法律依據之「月平均投資額」乘以張子龍參與月份(原判決認定張子龍為38個月)進行估算。自有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一本萬利」合會產品是孫佳宏於100年2月12日以後利用不知情之吳月霞、趙烜逸、葉繼發、柯人內、陳柏燊、張子龍等人去招攬,致李綵潔、王旺、王萍、楊麗華、林月英、蔡泓偉、楊敏琴、吳麗如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參加該投資,並交付1 萬元至36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孫佳宏之事實。而附表一之一、附表二相關投資人償還協議書之簽署時間為100年2月25日,與孫佳宏犯前揭一本萬利投資詐欺之時間(100年2月12日以後)有重疊。則原判決附表一之一、附表二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是否有包括前開「一本萬利」之投資金額?如有包括,「一本萬利」相關詐欺金額理當不應計入張子龍之違法吸金金額,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中交代,即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⒋原判決理由欄認定張子龍之業績獎金係來自投資人遭吸收之資金。然原判決於附表五計算張子龍之違法吸金金額,卻又認定張子龍領取之業績獎金是獨立於本件投資人遭吸收資金之外,而應加總計算,就此原判決顯然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張子龍就長勝隱名契約之投資金額雖曾稱為1500萬元,惟亦曾辯稱係150 萬元,兩者顯然不一致,則究竟是筆錄繕打錯誤?或是張子龍口誤?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交代、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前後理由矛盾之違誤。

⒍沒收標的既為現行貨幣,價值確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當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論知「追徵其價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⒎原判決認定張子龍一開始就直接擔任職等高於經理之「顧問」一職,與卷內張子龍之供述不符,且比張子龍更早進入NEW-WELL公司之陳俊傑及與其同期進NEW-WELL公司的黃明湄亦未供稱其一開始就直接擔任顧問,則原判決認定張子龍自97年1 月進入NEW-WELL公司即擔任顧問,非如另一顧問郭武宗及其他公司經理一路晉升而來等情,有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⒏張子龍直到案發前兩週即100年1月31日,尚且以其配偶湯淑如名義匯款5,790,000元至孫佳宏之新光銀行永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苟如原判決所認張子龍明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並未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亦明知長勝公司跨足傳統產業,係孫佳宏向投資人吸取更多資金之詐騙手段等情,為何仍在案發兩週前還投入579 萬鉅資進行投資?如果張子龍早已知悉原判決所指詐騙手段,不是早該獲利了結不再投入自有資金以自保?是原判決認定張子龍與孫佳宏共同詐欺,顯違證據法則。

⒐鈞院有諸多判決,採取如果吸收資金之初自始基於不法原因者,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反之,則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換言之,依行為時之諸多鈞院見解,成立詐欺罪責者,即無同時觸犯銀行法之餘地。是以原審依鈞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之見解,同時論張子龍犯詐欺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未適用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甚且,原判決以張子龍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且違法吸金案例亦時有所聞,其對於本件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藉以吸收大眾資金之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即認張子龍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顯然是要求張子龍要有高於一審公訴檢察官之法律知識,對於上開法律見解之變更,必須有所認識,如此苛求一般人民,強求人民有高於檢察官之法律專業認知能力之義務,而拒絕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其適用法律亦顯然錯誤。

⒑張子龍係在事先不知情下擔任長勝公司董事,孫佳宏僅告知要申設公司,而身分證原本在公司都有存檔,成立當天之董事會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張子龍所為,且比對張子龍於偵查、一審、原審之簽名與長勝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就「張」、「龍」二字之筆勢與書寫方式,一望即知顯然不同。對此涉及張子龍是否擔任長勝公司董事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是遭孫佳宏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名登記為董事,而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有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適用之重要有利於張子龍事項,原審並未予以調查,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退萬步言,假設張子龍事先同意孫佳宏邀請擔任董事之要求,然長勝公司99年9 月才成立,而本案之行為時間是96年1 月起,至100年2月12日孫佳宏對外宣布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止,前後約49.5個月,而張子龍擔任董事之時間僅有5.5個月(99年9月起),其行為具有「法人之負責人」身分之期間僅約9 分之1,原審就其宣告有期徒刑8年部分,應參酌具有「法人之負責人」身分期間而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對此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柯人內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定柯人內有罪之理由記載:柯人內介紹、招攬洪政焜、蔡惠娟、程碧珠、劉品杉等人投資孫佳宏經營之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與長勝公司投資之餐廳等傳統產業,而吸收其等投資之款項,並因此領有介紹他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績獎金云云,然其於柯人內不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明確載有「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柯人內確有介紹、招攬被害人程碧珠、李貴鳳、楊今喬、楊麗珠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長勝公司隱名合夥傳產之投資…」等語,兩相對照,即見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⒉原判決認定柯人內有罪之理由中引用蔡惠娟之證言:「…伊同事柯人內拿NEW-WELL公司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找伊談,說該計畫最低投資美金8千元可獲利年報酬率45%,NEW-WELL公司是炒外匯,賺匯差,而長勝公司是經營美(容)髮、餐飲業等語」云云。惟蔡惠娟係供述:「我聽經理們說長勝公司經營美(容)髮、餐飲業,NEW-WELL公司是炒外匯,賺匯差…」等語,而柯人內並非經理,顯見蔡惠娟未稱上開陳述出自柯人內,然原判決卻誤植為柯人內之陳述內容,而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矛盾。

⒊原判決謂:「…被告柯人內與孫佳宏間就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上述,柯人內則自其於98年9 月開始介紹、招攬他人投資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又謂「…被告柯人內與孫佳宏以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各自加入時起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時而載稱自己犯罪、時而謂共同犯罪,自有矛盾。

⒋原判決就何以認定柯人內明知NEW-WELL公司和長勝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何以認定柯人內明知NEW-WELL公司和長勝公司偽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柯人內究竟如何與孫佳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又何以認定柯人內之所以與孫佳宏共同犯意聯絡係因為了獲取業績獎金?以上等情,均未於判決理由中提出證據或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

⒌原判決雖認本件投資本金與約定紅利已達甚為顯著而足使一般人輕忽風險之難以抗拒程度,確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準收受存款」行為。惟所謂「準收受存款」行為,係成立犯罪之依據,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再者,收受存款以及發放利息之資金流向,均係操縱在孫佳宏手上,與柯人內無關;縱使柯人內曾經收受現金或短暫接受匯款入自己帳戶,再依指示轉匯至孫佳宏帳戶之少數情形,斯時柯人內係立於投資人之地位,並非基於自己收受或為孫佳宏收受存款,亦即無收受投資人存款之主觀意思及行為,自非合於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況且所有金流係指向孫佳宏帳戶。以上,關乎不符合銀行法構成要件而屬有利柯人內之證據,原判決卻置而未論。

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柯人內違法吸金金額為17億2,063萬6,603元,惟其金額之計算方式仍有疑義。且,若認為約定給付之高利息係不法幌子,則不應加計於本金中滾利息造成龐大吸金金額之不利柯人內之結果。退而言之,縱如原判決認定柯人內招攬洪政焜、蔡惠娟、劉品杉、曾惠貞4 人而言,其投資金額亦不可能高達17億。況且,原判決於計算時還加計柯人內業績獎金,然而,柯人內之投資人均屬至親或友人,其未必賺取該等親友之業績獎金,原判決未經查證,即將之以推定方式計入,實嫌判決理由不備。

⒎柯人內僅是副理職稱,不可能參與公司經營,且介紹投資之人,均為自己之親戚或朋友,彼等亦係因得知柯人內之投資獲利情形,主動評估後,透過柯人內參與投資,實非柯人內積極遊說其等進行投資。原判決對此有利柯人內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⒏柯人內係因投資金額達到15萬美金,可以到NEW-WELL公司任職,為了看顧自己投資之金錢才到NEW-WELL公司擔任專員,後來隨著投資金額增加才升到副理,不能僅因其曾經介紹親友投資或擔任公司虛位職稱,即遽認其與孫佳宏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柯人內介紹之投資人當中包括本身父母及兄弟姊妹,並受其他投資人委託對孫佳宏提告,足證柯人內不可能與孫佳宏有共同非法吸收存款、資金或詐欺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再佐以孫佳宏亦出具償還協議書予柯人內,以及觀之孫佳宏書予所有投資人之公開信內容,益證柯人內亦屬投資人及被害人無疑。以上均為有利柯人內之事項,且原判決既已認定柯人內未與孫佳宏共犯詐欺罪,卻又割裂認為柯人內與孫佳宏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⒐依據原判決結果,陳誌湧係構成兩項犯罪,柯人內僅構成一項犯罪,然柯人內竟與陳誌湧為相同之量刑;且未考量柯人內誤信孫佳宏所稱外匯保證金係朋友間私下委託操作,根本不知有觸法之疑慮,本身投資亦損失慘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猶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5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犯行,依憑卷附證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所得,本於推理作用,依法認定及說明:

⒈孫佳宏自96年1 月起,對外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代客投資外匯保證金每月有3%至16% 之高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惟實際並未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項均未匯往國外外匯交易商,僅係以上開投資計畫為餌,誘使投資人參與投資,而投資人可依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達一定金額可至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擔任各級幹部,並依專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等不同職務,及其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分別抽取6 %(專員)、7%(主任)、8%(襄理)、10%(副理)、12 %(經理)之業績獎金,顧問則比照經理抽取12% 之業績獎金。因孫佳宏逐漸無力負擔每月需支付與投資人之高額紅利,為減少現金之支付及持續取得投資人投入更多之資金,乃於99年1 月自創外匯保證金紅利配息網路紅利點數帳戶,1點數等值1元美金,對外宣稱為避免款項在國內外間匯款之手續費耗損及節稅,將每月需支付與投資人之紅利以上開虛擬點數支付與投資人,投資人間亦得轉賣點數增資或將點數賣與新投資人入單,復以領取點數可再額外獲得每月2%之紅利配息及以點數投資可立即生效,現金投資則需約5 日後才能生效計息,使投資人有較大意願接受網路紅利點數,據此減少每月高額紅利現金之支付。孫佳宏為能支付投資人紅利、增加吸收資金,而於99年9 月成立長勝公司,同年10月成立康瑞美公司,孫佳宏對外並稱長勝公司有經營美(容)髮、餐飲業、康瑞美醫學美容等多項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交予八采公司經營,另除要求長勝公司之員工各依其職等高低均須投資一定之金額外,並稱長勝公司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場,投資人日後可分配管理旗下餐廳,公司股票日後將上市、上櫃,且投資長勝公司每個月有2%之獲利,每3 個月配息1次(年息達24%),同時以投資金額4分之3為隱名投資,可使投資人避稅,及避免因股東人數過多、意見過多而使公司運作困難為由,約定投資人須與長勝公司簽立「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而以隱名合約股東之方式投資,孫佳宏並以外匯操作將不再接受新資金之投資,及投資1 萬股、每股10或11元之長勝公司隱名合約,才能投資美金1 萬元額度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嗣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首次投資時間或投資時間及到期後陸續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迄100年2月12日,孫佳宏藉口公司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閉凍結,並通知投資人於同年2月14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0樓,結算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後,由孫佳宏簽立償還協議書、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外匯保證金收據,言明於101年4月返還所積欠之款項。惟因孫佳宏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投資或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之相關投資及債權資料,更於100年7月23日潛逃出境,投資人始知受騙等情(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

⒉趙烜逸、陳俊傑、陳誌湧及曾鉅霖等4人(下稱趙烜逸等4人),如何各自於其等上開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操盤手時起,與孫佳宏間就前揭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且就趙烜逸等4 人辯稱自己從未招攬他人投資,係如何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以及無法因其等亦有參與投資蒙受虧損,即謂其等並非本件之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20至56頁)。

⒊張子龍與孫佳宏如何共同假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傳產之名詐騙被害人投資,及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投資長勝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58至75頁)。

⒋柯人內與孫佳宏如何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投資長勝公司,而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77至83頁)。

⒌本件如何該當於「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準收受存款」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83至86頁)。

⒍上訴人5 人如何就其等各自加入時起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87至88頁)。

⒎上訴人5 人如何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91至93頁)。

⒏以上核其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憑,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又:

①趙烜逸於99年3 月起除擔任公司之操盤手外,並兼任孫佳宏之特助,負責主持公司會議及執行孫佳宏交辦事項等情,除據趙烜逸於警詢供承外,亦據證人吳穎聰、陳柏維、月文吉、蔡俊鋒、王如茵結證在卷(見原判決第20、26、34、41、44、45、54頁)。核已敘明趙烜逸自99年3 月後猶擔任操盤手之情形;而趙烜逸於97年1 月起自受招攬加入之時起,至100年2月止,其參與之期間共38月之範圍內,應負其共同正犯之責(見原判決第88、93、215至216頁及附件一),亦說明其應共同負責之範圍,已排除趙烜逸自97年1 月以前之部分,而99年3 月後其猶擔任操盤手,對其後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無趙烜逸上訴意旨㈠⒈、⒊所指之違法情形。

②原判決主要是依憑⑴趙烜逸等4 人並無能力擔任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實際操盤手,僅係權充客串所謂的「操盤手」,用以取信至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買賣之不特定客戶,顯現公司確有實際投入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業務,且投資人確因此誤信公司確有為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而予以投資,又其等均知悉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以高獲利保證收益、盈利,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運作模式,及其4 人就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與其他投資人有相當程度之互動,並曾向其他投資人表示其等下單操盤很厲害、獲利很高,其等係孫佳宏所教出來,且孫佳宏操盤更為厲害。⑵趙烜逸等4人進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時間長則逾3年,短亦有超過1年以上之時間,並均自承有投資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⑶趙烜逸等4 人所擔任者為操盤部門之重要職位,並非單純行政職員工,而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係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為主要收入之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操盤部門顯然係公司最為重要之一環,對此自已有相當之瞭解,且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規模、投資人與員工之人數,豈可能僅由孫佳宏1人單獨操盤。⑷再設若其4人僅單純在NEW-WELL 公司、長勝公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投資,以孫佳宏1人即能操作上億元之資金,且每月均可獲得高額利潤之情形下,又何須每月支付薪資與仍在學習階段之趙烜逸等4 人,且時間竟長達數年。並說明:⑴趙烜逸等4 人之投資額相形保守,自不能排除其等係因初期高額利益趨使下始參與投資。⑵趙烜逸等4 人雖辯稱自己從未招攬他人投資,以及自己亦有參與投資蒙受虧損,若謂與孫佳宏共謀詐騙投資人,顯不合理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因而認定趙烜逸等4 人與孫佳宏具有共同假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傳產之名詐騙被害人投資,及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投資長勝公司,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原判決對趙烜逸等4 人之投資金額多寡,固為上述之說明,惟僅在說明其等可能因初期高額利益趨使下而參與投資,因而使其等或其家人亦同為投資人,並非為認定其等與孫佳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主要理由,亦非以投資金額多寡為認定是否為被害人之標準,更未認定其他投資人係趙烜逸在投資部門上班才投資。並無趙烜逸上訴意旨㈠⒉後段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亦無其上訴意旨㈠⒋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而其上訴意旨㈠⒉前段所指並與家人投資金額縱超過附表一編號1 之數額,亦屬日後執行時應否發還或民事求償之問題,核與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無涉,並無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無陳俊傑上訴意旨㈡⒈、⒋以及陳誌湧上訴意旨㈢⒉、⒋所指違法之情形。

③原判決已敘明: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從募資者之角度觀察:若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劃者(亦即「以後金補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查國內金融機構於96 至100年間公告1 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約在2.710%以下(臺灣銀行利率為0.915%至2.660%不等;合作金庫銀行為0.200%至2.585 %不等;郵局為0.74%至2.710%不等),則在「低利率」時代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下,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1 年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僅約在2.710%以下,而本件對外介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長勝公司之傳統產業,並向不特定投資人表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保證紅利為3%至16%(年利率高達36%至192%),投資長勝公司每月保證紅利為2% (年利率高達24%),堪認本件投資本金與約定紅利已達甚為顯著而足使一般人輕忽風險之難以抗拒程度,確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準收受存款」行為。並無陳誌湧上訴意旨㈢⒈後段所指違法之情形。

④原判決依憑⑴柯人內部分自白(於98年5月開始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於98年10月至NEW-WELL公司任職,嗣NEW-WELL公司改制為長勝公司,其於99年8 月升為襄理,同年12月升為副理,復曾介紹洪政焜、蔡惠娟、劉品杉、曾素貞等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與長勝公司之傳產,領有介紹他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報酬,且知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如何保證分紅、招攬他人投資業績獎金如何抽取,及長勝公司規定要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必須先以隱名合約之方式投資購買長勝公司股份投資傳產)。⑵證人洪政焜、蔡惠娟、劉品杉、曾素貞等人之證述。⑶綜合上述㈠⒈及⑴、⑵,因此而認定:柯人內明知孫佳宏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及長勝公司之餐廳等傳統產業,可保證高額盈利分紅為號召,藉以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投資,且其介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可獲得相當之業績獎金之下,主動、積極介紹、招攬洪政焜、蔡惠娟、劉品杉、曾素貞等人投資,其並因此獲取相當之業績獎金,柯人內自與孫佳宏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投資長勝公司,而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無柯人內上訴意旨㈤⒋、⒏前段所指違法之情形;又蔡惠娟、劉品杉及曾素貞於偵查中均稱係柯人內找伊等投資,且原判決係以上述理由認其與孫佳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參與公司之經營,亦無其上訴意旨㈤⒎所指之違法情形;至於原判決第77頁㈠第4 列、雖將「程碧珠」載為亦為柯人內介紹,及第81頁所載證人蔡惠娟於警卷四第114至115頁之警詢證述有誤引等情,惟綜觀原判決第80頁之論述,明顯可知「程碧珠」係屬誤繕,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而蔡惠娟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是縱除去蔡惠娟上述警詢之陳述,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均不能指為違法,即無其上訴意旨㈤⒈、⒉所指違法之情形。

⑤張子龍與孫佳宏共同假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傳產之名詐騙被害人投資,及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投資長勝公司,而有詐欺及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張子龍仍持己見重為爭執,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⑥本件趙烜逸等4 人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與孫佳宏間就前揭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張子龍與孫佳宏間就前揭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及柯人內與孫佳宏間就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本件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趙烜逸等4 人、張子龍、柯人內等人各人加入參與之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各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體以利犯行之遂行,趙烜逸等4 人及張子龍於其等各自受招攬加入之時起,柯人內則自其於98年9 月開始介紹、招攬他人投資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趙烜逸等4 人與孫佳宏間以達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及行為分擔,張子龍與孫佳宏間以達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柯人內與孫佳宏間以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核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之共同正犯成立要件無違,又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則上訴人等5 人自應就其等各自加入時起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含作為加重要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相關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張子龍上訴意旨㈣⒈及柯人內上訴意旨㈤⒊所指違法之情形。

⑦原判決依憑張子龍於警、偵詢供述其自97年1 月起擔任顧問,及投資人蔡驄錡、林益成、湯月昭等均證述張子龍係顧問等情,因而為上情之認定,尚非無所憑據,並無張子龍上訴意旨㈣⒎所指違法之情形。

⑧原判決已敘明,張子龍於97年1 月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顧問時為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於豐田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足見張子龍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且違法吸金案例亦時有所聞,其對於本件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藉以吸收大眾資金之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自無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依本件情節觀之,其所為紊亂經濟金融秩序,具有相當之惡性,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且依本件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張子龍所犯本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該法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法定刑度亦未有變更,並未涉及法律變更,是原判決適用關於本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見原判決第96頁),並未涉及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問題。核無張子龍上訴意旨㈣⒐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已載明:孫佳宏係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偽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3%至16% 之高獲利,招攬不特定人參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並於理由欄論敘:①本件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為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孫佳宏有參與決策及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②陳誌湧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孫佳宏,藉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自亦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原判決第94頁)。經核於法無違,並無陳誌湧上訴意旨㈢⒊所指違法之情形。

㈢卷查張子龍於第一審證稱:孫佳宏成立長勝公司的時候,有向伊借身分證說去登記公司,但伊不曉得他真把伊登記為董事,資料出來的時候,伊才知道有伊名字,是伊持股是零,是事後知情的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24頁反面、125頁正面)。則縱張子龍於孫佳宏於登記之初並未告知要登記其為董事,惟事後登記完畢後,張子龍於知悉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並仍在該處為本件犯行,顯已默示同意。原審雖未說明上情,惟與其為長勝公司之董事,尚無不合;且原判決亦已說明張子龍於NEW-WELL公司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於長勝公司則為董事,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孫佳宏共同施用詐術,藉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且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自亦應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其不具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但書減輕其刑。並無張子龍上訴意旨㈣⒑所指違法之情形。

㈣本案關於投資人李綵潔、王珏、王萍、楊麗華、林月英、蔡泓偉、楊敏琴、吳麗茹等人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其等金額之核算係以「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為依憑,並以其中之第一審卷九「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表」(下稱匯款表)為核算原則,卷查:①證人林綵潔其無匯款表可憑,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一本萬利」,後來錢有拿回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53號偵七卷第110頁),可見其於100年2月25日所訂立之償還協議書並不包括「一本萬利」;②王珏、王萍、楊麗華、蔡泓偉及吳麗茹依憑匯款表所示,據以核算本案投資金額,其等匯款時間依序為98年7月至99年11月、99年10月11日、98年12月至99年8月、97年2 月至99年12月及98年2月至99年12月(見第一審卷九第190、189 頁),均非在起訴事實所指孫佳宏另自100年2月12日起募集「一本萬利」資金之期間;③楊敏琴亦無匯款表可憑,惟依其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法確認該100年2月25日所簽立之償還協議書與此「一本萬利」有關(見同上偵卷第212至214 頁),且原判決係認定孫佳宏於100年2月12日對外宣告無法發放紅利,並通知公司投資人於同年2 月14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結算,以孫佳宏所簽立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外匯保證金收據等情。是上開孫佳宏另行募集「一本萬利」資金部分,並非在原審審判之範圍,原審因而未說明本案之投資與「一本萬利」之款項有所關連,核無違法。況且,張子龍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此部分亦未請求調查,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說明,並無張子龍上訴意旨㈣⒊所指違誤之情形。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件張子龍犯罪所得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非「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無張子龍上訴意旨㈣⒍所指違法之情形。

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又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且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則原判決認為①原吸收資金之數額、②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③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④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⑤因犯罪取得之業績獎金等,俱屬該條項所稱之犯罪所得。並據以認定張子龍因犯罪取得之業績獎金,亦應算入該條之犯罪所得,即無不合。並無張子龍上訴意旨㈣⒋所指違法之情形。

㈦卷查張子龍於第一審供稱:「(問:你們隱名合作的部分是多少錢?)1500萬。」等語(見第一審卷九第30頁),核與張子龍之妻湯淑如偵查中所提出其於99年8 月16日曾匯款1,500萬元至孫佳宏合庫銀行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2紙相符(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96號卷第167、168頁),則附表一編號5 張子龍投資長勝隱名契約投資金額(元)欄載「1500萬(第一審九卷)」,即無不合。是原判決第57頁第1 列所載張子龍坦承「另於99年8 月用伊太太的名字湯淑如買了長勝公司隱名合夥150萬元。」等語,關於該150萬元應係1500萬元之誤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張子龍上訴意旨㈣⒌所指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㈧原判決計算張子龍自97年1 月起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違法吸金金額,係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及長勝隱名契約投資金額(元)等欄位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憑,然附表一編號3 、5、7、10、11、17及附表二編號105、111等投資人,其首次投資時間依序為96年間、96年1 月、96年1月、96年8月、96年12月、96年10月及96年初、96年中,均在97年1 月張子龍參與本件犯罪之前,且上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雖可確定首次投資時間及總金額,然上開各編號之投資人之各別時間,因無法精確核算,乃以其等平均月投資額乘以張子龍自97年1 月起至100年2月之月數(合計38月)為其應負責之金額。核其所為之計算方式,既有所依憑,並力求接近實情,仍屬合理之估算;況張子龍上訴意旨㈣⒉又未具體敘明此項計算如何對其不利,執以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柯人內所為,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99至100 頁)。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並無柯人內上訴意旨㈤⒐所指違法之情形。

㈩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張子龍、柯人內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及3年8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張子龍、柯人內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泛指量刑不當,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係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張子龍(即含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及趙烜逸、陳俊傑、陳誌湧、柯人內之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趙烜逸、陳俊傑、陳誌湧3 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既經駁回,則原判決認其3 人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該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論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從而相關上訴意旨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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