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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思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00、2879、486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8年3 月19日因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5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7 月26日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桃園地院未察,竟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87 號刑事裁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既經確定,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思良前有非常上訴理由所指之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㈠88年間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2年間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稽。被告既於88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於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其即有5 年內再犯之情形。本件被告係於106年3月5日、5月6日及7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在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然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起訴。檢察官不察,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亦疏未查明,裁定予以准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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