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侯莞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8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侯莞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顯然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構成累犯,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要件,而判決對於累犯之論述與否,牽涉刑之加重與否,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即非屬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裁定更正,否則即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5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侯莞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原判決),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7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然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於101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l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時點為107年7月9 日凌晨零時許,距前案10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已逾5年,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雖原審法院嗣發現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有上述違誤,而以107 年度簡字第1805號裁定,以誤寫為由,更正刪除有關累犯之記載。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原本或正本錯誤,必須顯係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本件原判決之上述違誤,並非顯係文字之誤寫之情形,其對於累犯之論述與否,牽涉刑之加重與否,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所為裁定更正於法不合,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即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能因之除去。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侯莞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7年7月9 日凌晨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前竊取000-000號機車之犯行,其行為時已在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後,即非累犯,原判決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此項違誤已影響判決之本旨,不得逕以裁定更正,原法院於107年10月4日逕以107 年度簡字第1805號裁定更正原判決有關累犯之記載及法條適用部分,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