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6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淑芳王振佑黃光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訴人
黃志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1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強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同業計程車司機LINE群組內之江明宗缺錢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先後於:(一)民國109年1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江明宗,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收取高達1500元之利息(換算其年利率約為405.56%(不含本金)),當場先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實拿1萬3500元,並提供2張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予江明宗簽立,連同其身分證、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影本、借據一併交給黃志強作為擔保。(二)於109年2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借款2萬元之金額予江明宗,約定以3天為1期,每期需還款本金加利息2400元,繳納10期才算結束(換算其年利率約為243.33%(含本金)),以上開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江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均未爭執其上開自白供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江明宗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各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偵11526卷第47至53頁)、金亮汽車美容名片(109偵11526卷第5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11526卷第57至63頁)、扣押物照片(借據、本票、告訴人江明宗之身分證及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影本)(109偵11526卷第65頁)、告訴人江明宗繳交本息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交易明細(109偵11526卷第67至71頁)、本票影本(109偵11526卷第73頁)、借據影本(109偵11526卷第75頁)、江明宗之計程車營業登記證影本(109偵11526卷第77頁)、江明宗之身分證影本(109偵11526卷第79至81頁)、貸款利息試算表(109偵11526卷第83至85頁)、扣押物照片(本票)(109偵11526卷第105頁)、協議書( 109偵11526卷第109頁、109中簡2416第41頁)、和解書(109偵11526卷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無誤。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志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方式,貸放15,000元予告訴人江明宗,惟經預扣第1 期利息後,告訴人實際僅取得13,500元,核其週年利率為405.56%(計算式:1,500 元÷10日×365日÷13,500元×100%≒405.56%);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每3日為1期,分為10期,每期收取本金加上利息2,400 元之方式,貸放20,000元予告訴人,核其每期收取利息為400元(計算式:20,000元÷10日=2,000元、2,400元-2,000元=400 元),週年利率為243.33%(計算式:400元÷3日×365日÷20,000元×100%≒243.33%),均遠高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堪認被告確有趁告訴人於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告訴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證據資料,是本件被告所犯之重利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次借款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是,然其竟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則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加重被告本案2行為之最低本刑,故原審逕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實有違誤。⑵原判決雖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5000元予告訴人,惟被告係與告訴人前後兩次簽立和解書每次賠償25000元予告訴人,共賠償50000元,此有和解書2紙可證,原判決就此事實有所誤認,其量刑基礎已非正確,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經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第1項宣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及其解釋理由書敘明:「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爭點所宣示之解釋內容,該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倘若該個案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可藉此緩和或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但若該個案不能適用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加以裁量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此依該解釋文所闡述之意旨,僅限縮在個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及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該個案量刑過苛,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刑者,法院始有進行裁量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第1項重利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另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原審因而未援引釋字第775號解釋,而論處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依上解釋及判決意旨,難認有何瑕疵。

⑵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而原審判決僅記載賠償2.5萬元部分,查被告於原審雖有書立協議書予告訴人,載明「除已給付告訴人2.5萬元外,被告願再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補償」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有以書狀向法院陳明被告並未依約再賠償2.5萬元等語,有其書狀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故原審判決書載明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部分,並無誤認事實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被告就再賠償2.5萬元部分,迄今伊收到6百元等語(本院卷第82頁)。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

⑶末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顯然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8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雖於109年8月3 1日判決後,又於109年9月25日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拘役肆伍拾日】,更正為【拘役肆拾伍日】,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裁定正本各乙件在卷可憑。惟從上開更正裁定內容觀之,原判決顯係主文錯誤,且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有違誤,而與一般更正裁定係指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迥異,顯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決要旨,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乃原審竟以上開裁定更正主文內容,足見該更正裁定顯已違背法令。故原審所為裁定更正於法不合,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即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能因之除去。

(二)故被告上訴以本件原審論處被告累犯而加重其刑,及賠償金額認定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有重利案件之前案紀錄;其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5,000元予告訴人,態度尚可,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兼衡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本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除放貸款時預扣之1,500元利息外,另收得利息共6,000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收得6期之利息,即2,400元等情,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25,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就被告已收取重利之上開不法所得,應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事實一、(一)│黃志強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一、(二)│黃志強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