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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

上訴人
陳先祐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先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等規定,迭減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上訴人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復經審酌上訴人於所犯前案甫經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並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澈底戒絕毒品,竟未能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又均屬毒品類型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且其對刑罰的反應力,顯然薄弱,故倘就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致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苟欲依累犯規定加重我的刑罰,當先行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矯正目的等因素後,再妥適說明,方能謂已合於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判決卻未依此為之,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云云,據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另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乙節,非但與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不符,且已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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