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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

強盜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林立華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

抗告人
劉邦俊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5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抗告部分

一、甲確定判決其中關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劉邦俊對於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關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甲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論處抗告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甲確定判決其中關於搶奪2 罪(民國98年11月11日、同年月19日所犯)部分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關於搶奪2 罪部分,經新竹地院判決後,未據檢察官及抗告人聲明上訴,係由該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聲請再審應由新竹地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顯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抗告,泛指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貳、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確定判決(下稱乙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抗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確定性、顯著性、明確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於乙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其自白是檢警機關違法拘束其人身自由逾24小時所取得,無證據能力,並提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98年11月2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執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惟查:抗告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執行案件,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經帶返新埔分局偵查隊,是日下午5時55分日落,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 規定,夜間不得詢問,經徵詢抗告人意見,其既未明示同意詢問,亦未請求立即詢問,乃依法停止詢問程序,延至98年11月26日上午9時25分續行製作筆錄後,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解送拘提機關新竹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無誤,以98年度執典字第3116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抗告人就新埔分局依法不得夜間詢問之法定障礙期間,即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6時止共計12小時30分,略而不提,徒以新埔分局98年11月2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地檢署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主張其經拘提後逾24小時始經解送新竹地檢署,指為違法,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據此主張上開解送人犯報告書、訊問筆錄為新事實、新證據,足為其所為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洵屬無據。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載述:抗告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執行案件,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經帶返新埔分局偵查隊等旨。然抗告人被帶回該分局後,竟從毒品案變成強盜、搶奪案,經6 小時之路途始帶回新埔分局,不合常理。又當時係因警察刑求逼供,抗告人無法反抗,只能自白認罪,警察並要求抗告人在法院認罪,不然三不五時就要借訊抗告人出來修理。抗告人因僅國中智識程度,不懂法律,只能依照警察所說在法院認罪。警察於98年11月26日下午4 時30分始解送抗告人至新竹地方法院(按應係新竹地檢署)訊問,拘提後逾24小時始為移送,確實違反法定程序。原裁定所載98年11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6 時止,共計12小時30分,係屬誤載。原裁定違反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2、588號解釋意旨,並悖離整體法律程序理念。(二)乙確定判決所引證據,其中現場採證照片並非抗告人之真實身影,又案發地點距離抗告人住所僅250 公尺,在現場採集到抗告人的指紋,屬正常合理範圍,不能以此認定抗告人犯案。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乙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此部分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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