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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5號

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215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030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者,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若法院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有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4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原裁定以被告李文杰因妨害公務等2 罪,所各處拘役20日、20日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文杰受他人之託欲向楊淑幸、張敬麟追討債務,遂於民國105年6月3 日、105年6月4日、105年7月7日,接續糾眾前往張敬麟、楊淑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宏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以持大聲公擴音器播放楊淑幸欠錢不還之方式,迫使楊淑幸、張敬麟出面清償債務,或指揮同夥駕車停放於宏程公司工廠出入口,妨害公司經營,因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92 號、第17980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審理結果,認為僅105年7月7 日部分構成強制罪並判處拘役20日,其餘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該署檢察官收受判決後,即針對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被告於105年6月3日、105年6月4日同涉有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2號、第1798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書、該署檢察官108年度上字第272 號上訴書、受刑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該署檢察官既已針對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全部,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而處拘役20 日之部分,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應視同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當由上訴審併予審理始為適法。受刑人前揭經判決處強制罪處拘役20日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 之罪)既尚未確定,本不得與其他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未察,誤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再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被告李文杰所犯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等2罪,業經分別判決確定為由,而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36 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被告犯妨害自由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92 、17980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為被告指示或指揮林志鴻等人,於如非常上訴理由所示之時、地,接續對張敬麟、楊淑幸或楊淑幸為強制罪犯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審理結果,認為上開犯罪事實僅105年7月7 日部分構成強制罪並判處拘役20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 ),其餘部分不構成強制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於105年6月3日、105年6月4日同涉有強制罪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5日收受判決後,即針對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於108年5月18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72號提起上訴,而於108年7月31日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尚在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中高分院函等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妨害自由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而原法院於108年7月15日為本件裁定時,該判決並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法院不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與被告另犯妨害公務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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