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
- 再抗告人
- 陳清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8 年度抗字第1696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併予裁定。再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清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2 罪,先後經該法院判處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於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三、原裁定略為: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第一審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已予適度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另再抗告人所犯另案罪刑中,其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民國107 年7 月30日,而本件犯罪日期均為107 年8 月12日,皆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自無與另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為施用毒品罪,但其乃係施用不同級別之毒品種類,綜合評價其犯罪次數、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裁定前揭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再抗告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共4 罪,其中編號4 部分,於107 年3 月22日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該裁定共5 罪,其中編號1 、2 、3 部分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6 年8 月23日(2 罪)、106 年8 月13日,係在上開聲字第 698 號裁定犯罪確定前。是上開二裁定,定應執行刑應予含括。另外,108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其中二罪判決確定日為 107 年12月4 日,而原審裁定所示之犯罪日期,皆係在上開 108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判決確定日前,理應將上揭判決、裁定重新組合,再行更定應執行刑,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五、經核,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裁定),此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9 月2 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63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裁定),此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7 月30日;本件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日期均為107 年8 月12日,係在上開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自無從與上開二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再抗告人所稱重新組合之情形。原裁定就此部分已予說明,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重為指摘,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