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
- 抗告人
- 周瑞慶
- 選任辯護人
- 絲漢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周瑞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本案與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案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第一審時間為民國108年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108年1月2日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判,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前經檢察官上訴,原審前審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撤銷原審之前審判決並發回原審,原審嗣以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5日訊問抗告人,抗告人坦承犯行,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裁定自108年11月5日起為第三審羈押。㈡本案經第一審法院認與高雄地院受理之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時間為108年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108年1月2日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判,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之前審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原審嗣以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受理中。本案雖經第一審、原審及本院分別為前開判決,但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乃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尚待釐清。是本案與另案是否屬同一案件尚未確定,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可能。且抗告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十億元,被害人數多達數千人,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大,併審酌抗告人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而予羈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悖。何況,抗告人在案發時,對外均以假名「陳子龍」自稱,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查扣大筆現金及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查獲偽造身分證之原始檔案,抗告人更趁隙跳樓逃逸,實難排除抗告人在案發時有將違法吸金所得現款藏匿他處或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匯往國外,而有足夠資力逃匿國外之可能。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意向書,均未見任何具體和解方案或投資人實際獲償內容,且抗告人目前身上已無任何現金,反使其因無法面對眾多投資人之求償而使逃亡之虞昇高。是認其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至羈押日數得否折抵刑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現雖經檢察官上訴本院,然本院係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則抗告人羈押與否,均未影響本院程序之追訴及審判。縱將來可能透過併案審理而為有罪之判決,亦屬「另案」審判問題,不應於本案中加以考量。㈡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與多達3000餘名投資人簽立和解書,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且依法不得以重罪作為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否則即牴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理由,實難謂為適法且有理由不備之疏誤。㈢抗告人之前案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卻遭判決不受理之本案羈押,致抗告人無法充份行使其防禦權,且日後本案羈押之日數又不得折抵高雄地院前案之刑罰,嚴重損害其權利云云。
四、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列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對抗告人執行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謂其並無逃亡之虞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認定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上訴駁回確定,既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羈押之日數自得折抵前案宣告之刑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