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瑞慶
- 選任辯護人
- 陳姵君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 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76、2977、2978、2979、29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656、34147、108年度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上訴書所載。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具有密切關系,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因「與甲○○(化名吳大川,綽號「川哥」)、林郡頡(原名林世昕,對外自稱「黃國杰」,綽號「Jimmy」、「杰哥」)自民國104年9月起,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林郡頡籌組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103年9月4日,原名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千鼎公司),黃佳明(原名黃國杰)於104年8月間配合改選登記為千鼎公司之董事長,嗣即由林郡頡對外自稱為黃國杰及千鼎公司董事長及對內實際管理千鼎公司。陳鑫官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於104年12月21日設立時起,擔任駱豐有限公司(下稱駱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將李榆熙編為駱豐公司之員工。嗣即由林郡頡以千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1、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等北、中、南路之據點,與亦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意聯絡之李榆熙(綽號李姐)、王莉翎(綽號EMY、ANNIE)、夏鈺鈞(綽號MELODY)、廖詠璇、凃秉浤(綽號涂總)、陳庥妘、溫菊英、巫婉毓(綽號RUBY)、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綽號娟姐)、曾品澍、孫翠琴等人,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資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利可期,以1年或2年為期之投資專案使民眾加入為股東,每月可固定領取顧問費用與車馬費用等名義,對外吸收存款,並分配獎金、舉辦旅遊活動、抽獎或配發汽車等利益予招攬業務之人,又乙○○、林郡頡、李榆熙同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㈠分工方式如下:⒈乙○○指派甲○○與林郡頡成立千鼎公司後,甲○○另指派黃佳安擔任林郡頡之司機,指示黃佳安將林郡頡之活動狀況回報予甲○○,乙○○指示甲○○面試錄取夏鈺鈞為會計人員,並指派李榆熙為千鼎公司之總稽核,負責統整、審核千鼎公司北、中、南部會計人員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等人彙報之投資人投資入單情形,及核撥每月發放予投資人之款項,李榆熙並將乙○○或甲○○指示之事項傳達予林郡頡,林郡頡就千鼎公司業務分紅抽成比例、業績達成門檻、旅遊方案或配贈車輛等業務政策,由其進行初步審定,亦回報予甲○○及乙○○進行最後決策,林郡頡再將上開指示或決策之事項,向千鼎公司之其他人員發布;另林郡頡與乙○○、甲○○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由林郡頡提供其相片予乙○○,再以所取得之黃佳明資料偽造不實之國民身分證,透過甲○○交予林郡頡,供林郡頡於其他人質疑其身分時使用。⒉乙○○、甲○○、林郡頡、李榆熙,明知千鼎公司實際上每月或每季並無盈餘,亦不可能持續支付投資人允諾之利益,必須賴以新償舊之方式維持千鼎公司之運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投資人佯稱千鼎公司營運良好,獲利能力甚佳;林郡頡為加強投資人之信任,於與投資人簽立相關投資契約時,由律師潘永芳(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證核章及簽名;林郡頡預見乙○○所提供之千鼎公司網路銀行帳戶畫面係虛偽不實,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予投資人查詢,誆稱千鼎公司帳戶內有巨額資金;林郡頡再配合其與乙○○所共同偽造之千鼎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等財務資料(詳後述三),以上開方式詐欺民眾加入投資。⒊王莉翎、廖詠璇、夏鈺鈞等人擔任會計,與李榆熙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或電話方式聯絡,負責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將投資人資料及招攬業務人員之相關資料輸入會計系統或製表,並依照電腦系統所計算應按月發放與投資人之款項及公司之營業開支費用彙整予李榆熙審核同意及撥款,再轉匯或以現金方式交與投資人。
⒋凃秉浤經乙○○、甲○○介紹予林郡頡進入千鼎公司,負責擔任全國各地投資說明會講師,並主要兼為北部及中部地區之招攬業務人員。⒌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為北部地區主要招攬業務人員;巫婉毓、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為中部地區主要招攬業務人員;曾品澍、孫翠琴、楊孫淑娟為南部地區主要負責招攬業務人員,上述人員以召開說明會、分享餐會等名義,邀約不特定之投資人到場,再由凃秉浤與林郡頡說明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有意投資之民眾即由招攬業務人員協助辦理簽約、繳納費用及領取嗣後按月發放之固定獲利,業務若經招攬民眾加入投資千鼎公司而列為其下線投資人,均可自該下線投資之下個月起,再抽取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一定之比例獎金,且各業務可經由向千鼎公司商討約定,另開設不同優惠專案之分紅比例(即特定分紅專案內容)。㈡投資方案如下:以5萬元為基本投資單位,分1年或2年期之方案,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變更聲明書,約定依投資金額於投資期滿後再加計8%至35%之金額返還予投資人,另再與投資人簽定顧問聘僱合約書,約定按月依照投資金額之2%給付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領取(其中顧問費1.5%,車馬費為0.5%)。
㈢業務獎金、旅遊、抽獎及配發汽車:⒈業務獎金依各區專案而定,包括①13%制,即負責招攬之業務可分得得投資金之8%,另5%則由該業務之上線領取。②依職務之順序,處經理、協理、副理、襄理及專員之比例各定為5%、4.5%、4%、3.5%、3%,先由該職務之業務招攬人員領取約定之獎金比例,再以該業務人員與其上線之職務間距計算應由上線領取之獎金(例如:專員領取3%,其上線為襄理,則上線領取3.5%-3%=0.5%)。③18%專案,投資人每投資100萬元,2年後由千鼎公司以118%之金額返還予投資人,直接招攬之業務2年後可領10萬元,直屬處經理(副理)可領2萬元。④每月達成1000萬,另發1%達成獎金。⑤(臺中區)每筆投資金額,由巫婉毓抽10%獎金,凃秉浤分3%獎金。⑥五一專案(高雄區),招攬業務之人,除按月領取自己投資之2%顧問費外,亦按月領取業務獎金3% ;另由曾品澍、楊孫淑娟按月領取0.5%至1%之續期獎金。⒉不定期辦理旅遊,招待投資100萬元以上之投資人或達成業績目標300萬元之業務人員參加,並舉辦抽獎活動,可抽得每張1萬元之抵用券,每投資100萬元可使用抵用券折抵1萬元。⒊以春酒為名義舉辦抽獎活動,獎品包括轎車、不動產(房屋)及現金等。⒋個人整體組織業績滿5000萬元,可配轎車1臺…總計千鼎公司吸收存款之金額達2億3000餘萬元。」等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8年1月2日繫屬該院,由該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此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有該院上開案件卷宗封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6日雄檢欽律107 偵緝1329字第1079036418號函暨上開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卷第1、7至31頁)。
六、原審以本案與另案屬同一案件,公訴人重行起訴為由,逕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然核諸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另案被訴犯罪事實,關於:
㈠共犯結構及犯罪地點不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與共犯文智和、張辰鐘、洪妤嵐等人共同為之;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與共犯甲○○、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等人,以及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負責人之陳若慧、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董事之黃子窈、賴金鑫、李金龍、林永宏(曾改名為林澤鈿)、黃文宏(原名黃姜隆)等人共同為之;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㈣部分,並加入共犯王奕捷、在臺之大陸地區家屬以及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嘟嘟」、「Zhen」、「Apple」、「Liu」及「小魚」等人。另案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則係與共犯甲○○、林郡頡、黃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婉毓、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等人共同為之,共犯結構不盡相同。且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㈠至㈢、㈤及另案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地點均在臺灣,犯罪地點及設定之吸金對象,顯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㈣所示在大陸地區設立世紀基金公司之初,目的即係為在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人民違法吸金不同,益徵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㈣係被告在臺成功吸金後,始萌將違法吸金觸角延伸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而為。
㈡對外使用名義、投資名目及行為手法不同: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即T1系統部分),對外係以辦理圓富科技公司成立前相關籌備業務之「合夥金」名義違法吸金;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對外則係改以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分別以億圓富控股公司於103年3月至同年8月底成立時及於103年4月間增資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質押」為名(即T2系統部分)及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為名(即T3系統部分),並以交付非法發行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及禾昕公司股票予投資人方式取信投資人之方式違法吸金;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即A1系統部分),對外則係假借與投資公司無關之慈善事業之名,廣德慈善協會「互助金」名義違法吸金;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即M1系統部分),對外以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世紀基金公司名義,投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方式違法吸金;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對外係以成為翰元公司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之經銷商名義,由投資人與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依投資人投資金額高低,授予投資人「初級」、「中級」、「高級」及「特高級」之「經銷商」身分,配發點數及獎金發放制度,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之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強調投資人投資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紅利點數,用以兌換現金、商品或認購股權使用之方式違法吸金(翰元系統部分)。另案被訴犯罪事實,對外則係以千鼎公司名義,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利可期,以1年或2年為期之投資專案吸引民眾加入成為千鼎公司股東,與千鼎公司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變更聲明書之方式違法吸金。
㈢個別系統設定之吸金對象、投資期間長短、領回獲利、紅利或點數之期間、方式、換算週年利率、獎金計算等均不相同: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即T1系統部分),吸金方式區分為「1會」、「8會」、「12會」及「24會」,投資期間均為25期,每月1期。「1會」每單位合夥金1萬元,第1期1萬2500元,「8會」、「12會」及「24會」第1期投資金額均為30萬元,再按月遞減,「1會」保證獲利5萬5200元,換算週年利率分別為14.32%;「8會」、「12會」及「24會」總計投資金額分別為182萬4500元、159萬4200元、109萬8500元,期滿總計領回分別為251萬4500元、228萬4200元、178萬8500元,換算週年利率分別為18.15%、20.78%、30.15%,投資門檻及金額較高,設定吸金對象顯係針對較具資力者。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即T2、T3系統部分),每單位投資額5萬元,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期限2年,投資期滿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投資門檻較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㈢部分(即A1系統部分),係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投資門檻更低,投資人僅先須繳交2000元入會費,再按月繳款2500元或1次繳交9萬元,投資期限3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2.22%;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㈣部分(即M1系統部分),則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吸金對象,投資金額人民幣2萬元至20萬元間,按月息1.5%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則月息提高到2%,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之方式吸金。因吸金規模不如預期,始以世紀基金公司名義,轉向臺灣民眾違法吸金,每單位投資金額5萬元,最低投資2單位投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㈤部分(即翰元系統),則係以小額及中產階級投資人為吸金對象,分別設定僅需繳交7000元、2萬元、6萬元及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即可成為「初級」、「中級」、「高級」、「特高級」經銷商,分別配發及計算紅利點數,投資人得以紅利點數兌換現金或產品,以「特高級」經銷商為例,投入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2年總計領取46萬元利息,換算年利率達115%。至另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吸金對象,則為小資大眾,以5萬元為基本投資單位,投資千鼎公司股權,約定依投資金額於投資期滿後再加計8%至35%之金額返還予投資人,再與投資人簽定顧問聘僱合約書,按月給付投資金額2%現金(其中顧問費1.5%,車馬費為0.5%)。此外,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T1、T2、T3、M1系統,均無鼓勵投資人加入成為經營者之獎金制度,A1、翰元系統則有鼓勵投資人加入成為經營者之獎金制度,且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與另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千鼎公司系統係聘有業務人員專門對外招攬投資人,業務人員有上下線關係,業務人員及其上線依13%制、18%制、五一專案等不同業務專案,從中抽取不同比例業務獎金,抑或依職務順序區分為處經理、協理、副理、襄理及專員依序抽取5%、4.5%、4%、3.5%、3% 之獎金,先由該職務之業務招攬人員領取約定之獎金比例,再以該業務人員與其上線之職務間距計算應由上線領取之獎金制度,迥然不同。
㈣涉犯法條不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另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案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係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罪嫌。就違法吸金部分被訴法條雖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罪嫌,然因犯罪手法不同,另涉上開其他罪名法條亦不相同。
㈤再自被告最初係以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載辦理圓富科技公司成立前相關籌備業務之「合夥金」名義違法吸金(T1系統部分),嗣始分別以圓富科技公司更名後之億圓富控股公司於103年3月至同年8月底成立時及於103年4月間辦理增資時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質押」(T2系統部分)及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T3系統部分)對外吸金,並均交付非法發行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及禾昕公司股票之名目、手法及時程觀之,被告顯係因以圓富科技公司籌備設立「合夥金」名義對外吸金成效卓著,為因應日益增加之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始萌以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增資事宜,換以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質押」及「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對外吸金,並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事宜甚明。又以被告為吸收小額投資人,假慈善機構之名,以與投資公司無關之廣德慈善協會「互助金」名義之A1系統對外吸金,以及為吸收大陸地區人民投資,至大陸地區設立世紀基金公司,設計M1系統對大陸地區人民吸金之名目及對象,亦與最初以投資圓富科技公司籌備設立「合夥金」之T1系統或億圓富控股公司股權「股票質押」之T2系統、「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T3系統、有實物銷售之翰元公司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主之翰元系統,以及另案被訴犯罪事實無實物銷售,以多層次傳銷手法投資千鼎公司股權違法吸金之名目及操作模式,大相逕庭,且上開各項投資方案名稱相異,吸收資金方式、內容不同,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可分,不具有密切關係等節觀之,能否認被告非因其以本案被訴犯罪事實T1系統成功對外吸金後,始分別另萌設計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T2、T3、A1、M1、翰元系統及另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千鼎公司系統之名義、名目及操作模式對外違法吸金之犯意,而係在其參與經營圓富科技公司之初,其犯罪計畫即擬定預以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T2、T3、A1、M1、翰元系統及另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千鼎公司系統對外吸金,顯非無疑。
㈥此核諸被告下列供述益明:
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指的公司是億圓富公司還是圓富科技公司?)圓富科技公司。」「(圓富科技公司是做什麼的?)一進去的時候是做起訴書所指T1系統合會那的。」「(T1是何人設計的?)趙文章他們接的時候已經設計好了。」「我是掛名總經理,我承認這事情也是我出來講的,我只是要陳述我剛進去的狀況。」(原審卷一第235頁)「(億圓富集團是否有如起訴書所示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翰元電子商務系統?)對,但是翰元系統是直銷公司,是億圓富公司投資他的…」「(自102年8月以前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T1、T2、T3、A1、M1、翰元系統向民眾吸金總計達45億2293萬9800元,你有無意見?)金額我要看明細…」「(上開投資方案是由何人設計?)T2後來的方案都是我設計的,翰元直銷方案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子。」(原審卷一第256頁)「…翰元系統吸金總金額6億4477萬8000元,理由為它是直銷制度,是非常複雜的,它有PV值…翰元是獨立的直銷公司,只是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公司,它是有產品買賣的,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同…」(原審卷一第350頁)等語,坦承其進入圓富科技公司之初,僅有以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T1系統對外吸金,嗣始設計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載之T2、T3、A1、M1、翰元系統對外吸金,且翰元公司之操作模式異於其他系統。
⒉被告於另案107年11月15日偵查中,否認參與另案被訴犯罪事實,供稱:「千鼎公司原來叫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來是我們億圓富公司旗下的公司,後來千鼎公司負責人黃國杰想要獨立出去自己經營,所以我公司就讓給他,億圓富公司不再介入千鼎公司的經營。」「…黃國杰要獨立出去做,我就將公司讓給他,他才去改名為千鼎公司。」「(千鼎公司對外銷售之投資方案為何?)我們還在經營時沒有做這些投資方案,是黃國杰實際上經營時才做…」「林世昕是千鼎公司的老闆,他當時說想要出去做,所以我支持他。」「(那你剛剛怎麼會說千鼎公司的老闆叫黃國杰?)我記得他名字姓黃,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林世昕跟我說他如果出去經營,經營得不錯的話,不動產部分會交給我們處理。」「…趙文章他是億圓富公司第一個老闆。」「…我也沒去過他們公司。」「…將公司給林世昕經營後我就沒有介入,具體的時間點我不記得,就是改名為千鼎公司時,我就沒有介入。」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卷第131至135頁),明確指稱千鼎公司在其將該公司讓與林世昕經營之前,原名億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斯時未以任何投資方案對外吸收投資人投資,係在其將公司讓與林世昕經營後,林世昕將之更名為千鼎公司後,即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無關,係獨立於億圓富控股公司以外,由林世昕負責經營之公司,其未過問或介入千鼎公司經營之情,而千鼎公司原名「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在103年9月4日設立登記,104年8月25日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千鼎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一第129至1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第299至320頁)。
㈦至各該系統違法對外吸金之犯罪時間或被害人或有重疊,以及共犯甲○○、李榆熙、張朝勝等人縱有參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另案被訴犯罪事實,另案共犯凃秉浤、黃佳安係分別經本案共犯黃子窈、張朝勝介紹加入。然各該系統間既有如上所述差異,要難僅因其中部分共犯或有同時參與本案及另案各該系統之犯行,或本案共犯及另案共犯間相互介紹加入或彼此熟識,逕認被告在T1系統後所設計之本案T2、T3、A1、M1、翰元系統及另案千鼎公司等系統對外吸金犯行,自始即在被告以圓富科技公司之T1系統對外違法吸金犯罪計畫之中。而被告就其個別系統違法吸金犯罪所得多用以購買不動產之舉,則係被告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關乎日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範疇,與認定被告行為之初主觀上是否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無關,要難以此反推被告就不同系統之違法吸金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反覆性、延續性行為。至另案千鼎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內之現金,暨所有房屋合計11筆、土地合計12筆,均遭認定屬犯罪所得之物,經原審以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予以扣押在案,有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0-1至30-22頁),或有可能因被告事後在處分贓款時,將其各該系統違法吸金所得之現金混同,然此亦事涉在本案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否就另案千鼎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及名下房地產併予諭知沒收,抑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另案涉犯千鼎公司案件審結時,予以諭知沒收之問題,要與認定被告本案與另案被訴犯罪事實間,是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無關。又另案共犯甲○○、李榆熙等人涉犯以千鼎公司違法吸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770、22511、22512、25378、28851、1468、1469號、106年度偵字第1059、1060、2134、2135、2357、3441、5882號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由該院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就共犯甲○○涉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33、2772號偵查後,固經該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原審卷二第105至1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5日丙○○兆誠106偵字12233字第00648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卷三第221至243頁)在卷可稽。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尚未審結,有共犯甲○○之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共犯甲○○等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該案被訴犯罪事實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抑或為數罪,無法併案審理,既尚無定論,且縱經該案審理結果就共犯甲○○部分認有同一案件關係,原審法院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亦得依審理調查事實之結果,本於法律確信,認事用法,不受拘束,要難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共犯甲○○等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偵處,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與另案被訴犯罪事實間有無同一案件關係之理由。
七、總此,縱認被告在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㈠至㈤及另案被訴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中,分別以同一系統亦即分別以T1、T2、T3、A1、M1、翰元或千鼎公司系統,向不特定民眾所為多次違法吸金行為,就各該同一系統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別僅論以一罪。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以不同系統對外吸金之犯行,在被告主觀犯意上,得否逕認其自始具有概括性,全部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單一犯意反覆而為,亦即在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載於102年8月間,與共犯文智和、張辰鐘、洪妤嵐等人對外係以辦理圓富科技公司成立前相關籌備業務之「合夥金」名義違法吸金(即T1系統」)之初,即已計畫以本案被訴犯罪事實㈠至㈤所載之T2、T3、A1、M1、翰元系統,以及另案被訴犯罪事實所載之千鼎公司系統之犯罪手法及模式對外違法吸金,全部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據此逕認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與另案被訴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定之同一案件關係,非無研求餘地。再者,原審判決前,似未就被告本案與另案被訴犯罪事實間有無同一案件關係,此一事涉被告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之問題訊問被告,被告亦未就此而為陳述,均由辯護人代為表示意見,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31至270、349至353頁;原審卷二第9至16頁;原審卷三第207至213頁),是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以如前所述在犯罪時程、共犯結構、犯罪地點、使用名義、投資名目、行為手法、設定吸金對象、投資期間長短、領回獲利、紅利或點數之期間、方式、換算週年利率、獎金計算等犯罪情節及涉犯法條等均不相同之各該不同系統對外違法吸金犯行,係出於被告單一犯意而為,均在被告犯罪之初所預設之犯罪計畫內之依據為何,亦非無疑。從而,原審未予詳究,遽以本案及另案之被告同一,犯罪時間大致重疊,犯罪手法相似,人頭均係透過共犯張朝勝尋找,違法吸金犯罪所得多用以購買不動產、千鼎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及房地均由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予以扣押、所犯法條均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等情為由,逕謂被告就不同系統之違法吸金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反覆性、延續性行為,認本案及另案被訴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公訴人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8 款、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要嫌速斷。綜上,檢察官以本案及另案之系統設計、投資人聽取說明會之地點、招攬公司名義、投資人簽署文件、投資期滿處置及招攬地點等均不相同,本案及另案被訴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可採,尚有審酌餘地,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