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0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周瑞慶
- 選任辯護人
- 絲漢德律師
陳姵君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上訴三審中,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明文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可知最高法院之判決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且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前案),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從事反覆性、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一罪為合理適當,故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是本案既為重複起訴,程序上已屬違法,不會有實體有罪判決,因此本案無「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不符。㈡聲請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固經通緝到案,惟被告為中華民國國籍,並無外國國籍,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父母、子女及親友皆在臺灣,生活重心一直都在臺灣,之所以未能遵期到庭應訊,實係因該段期間忙於與各投資人和解而疏忽所致,此觀被告已與多達3000餘名投資人簽立和解書即明,且被告對於自身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無逃亡之動機或必要,況本件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更為投資大眾特別注意之對象,若出現任何疑似逃亡之動作,勢必引起輿論及媒體追逐關切,怎能不驚動檢方,可見被告確無逃亡之念頭外,亦無逃亡之可能;另被告涉犯銀行法部分,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惟被告並無任何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跡象或可能,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依法不得以重罪為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否則將與法條之構成要件相牴,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誡命,是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羈押事由存在。因此,本案既無羈押事由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應即撤銷羈押,釋放被告,始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認本案與另案高雄地院前案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原審時間為108年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108年1月2日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判,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前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各節,有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尚未確定。而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且雖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亦可經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顯然並非繫屬在後之法院即必定不得審理。本案雖經原審、本院前審、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為前開判決,但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乃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尚待釐清。而本案與另案是否屬同一案件尚未確定,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由原審法院審理之可能,聲請意旨主張「無法律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情形,無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問題」,尚不足採。
㈡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兼衡本案犯罪時間自102年8月至105年12月13日止(已據被告於108年5月8日原審訊問程序自承在卷),被害人數多達數千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數十億元,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大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悖,並無不當。
㈢又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性。惟,
⒈被告於逃亡期間雖從未離境出國,實係因通緝期間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致,其縱無外國護照,尚難以此逕認其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國內帳戶雖遭凍結,並經查扣120幾筆不動產及現金,惟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及案發後,對外均以假名「陳子龍」或周、林姓氏等自稱,嗣於105年12月13日因本案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犯行為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後,調查員帶其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在其住處查扣大筆現金及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查獲偽造身分證之原始檔案,被告更趁隙從該址2樓或3樓跳樓逃逸(107年度偵緝字第2980號卷第233頁、原審卷一第232、233、235至240頁)等情,實難排除被告在案發時有將違法吸金所得現款藏匿他處或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匯往國外,而有足夠資力逃匿國外之可能,一旦被告離境出國,其家人子女父母既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非無離境出國前往會合之可能。
⒉被告雖坦承有透過億圓富集團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並提出其與為數甚多之3000多名投資人簽立之和解書及意向書,主張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性,然被告始終未如實供出所有資金去向,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意向書均是投資人向法院請求停止羈押被告,讓被告能出所與其等一起處理投資案後續事宜,未見任何具體和解方案,或投資人實際獲償內容,難認本案被害人之權益有獲得保障;且依被告於107年9月24日為臺北市調處調查員緝獲,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詢問時稱錢均交給會務管理委員處理與投資人的和解,其目前身上已無任何現金、提款卡(2980偵緝卷第30、31頁),於108年9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其請親友幫忙籌措5000萬元保釋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是否有誠意及能力處理眾多投資人之數十億元鉅額求償,實令人存疑,反而被告因無法面對眾多投資人之求償而使逃亡之可能性昇高,自無被告所稱其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性,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⒊另被告於107年 9月24日為臺北市調處調查員緝獲後,於107年9月25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105年12月底其跳樓逃逸後至107年9月24日被緝獲止,其只有與張辰鐘聯繫,由張辰鐘出面與投資人間之和解事宜,張辰鐘安排會務管理委員會的人去找自救會商談,其再以SIGNAL軟體與張辰鐘聯繫,其都是打網路電話,沒有自己號碼,而在其被通緝期間(關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部分,自106年1月間起陸續被通緝)是用假名租屋,或跑來跑去,住臺北、臺中日租套房等語(2980偵緝卷第29、233頁),根本無從聯繫、追蹤,益徵被告為躲避查緝而以假名租屋、居住日租套房及以不會顯示自己身分之通訊方式與他人聯繫,又所提出之和解書意向書,或無日期,或係於被告羈押期間之108年間簽署,所稱未遵期到庭應訊係因忙於與投資人和解而疏忽所致,根本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稱本件為社會矚目案件,其為投資大眾特別注意之對象,若出現任何疑似逃亡之動作,勢必引起輿論及媒體追逐關切,而驚動檢方,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被告違法吸收資金案爆發,於105年12月13日為調查員查獲,當時正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媒體追逐之焦點,其猶能趁隙跳樓逃逸,直至107年9月24日才被緝捕到案,而被羈押迄今,已如前述,則本案爆發後迄今已近3年,在訊息瞬間更新之今日,有許多其他重大之事件發生,未必仍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媒體追逐之焦點,且警方、投資人亦不可能隨時、隨地監控被告,逃匿之阻力顯然比當時低,所稱已無逃亡之可能,根本不足採信。
㈤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並定時至轄區警局報到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
㈥準此,被告經訊問後,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而於108年11月5日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指摘原羈押裁定違誤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