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0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周瑞慶
- 選任辯護人
- 絲漢德律師
陳姵君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上訴三審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雖因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億圓富集團吸金案件前於108年1月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後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億圓富集團吸金案件於108年1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下稱後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係因後案受羈押,縱使未來前案經法院認定有罪,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判例意旨(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被告自107年9月25日羈押起迄今之羈押期間恐因不屬前案之「本案」,無從為有期徒刑之折抵,僅能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請求國家補償,然同案件之前案是否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否於執行時無法折抵刑期,依現實狀況明顯難於2年內完成,會超過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請求補償時效,而無法求償,影響聲請人權益,莫此為甚。㈡以本案之追訴而言,已進入第三審訴訟程序,非於必要時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又本案業經一、二審事實審均為不受理判決,亦即事實審對於本案沒有實體有罪判決,自然也沒有確保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因此於現狀下縱使不受理判決尚未確定,因已不符羈押之目的「非對於被告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㈢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之前係因自己及家人生命遭地下錢莊不法份子威脅,始不得已逃亡,被告從未因逃亡遭通緝而對投資人置之不理,反而是持續盡力彌補投資人損失,與多達3000多名投資人和解,該等投資人才會於被告羈押期間向法院表達希望被告停止羈押、出面處理善後之意願;又被告於逃亡期間確實從未出境,家人子女父母均在國內,復無任何外國護照,實無逃亡之可能,況犯罪所得均遭偵查機關扣押,對自身涉及違反銀行法之相關事實均詳細陳述,已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性。懇請法院考量上情,改命被告提出適當金額之保證金並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以代替羈押,俾符法制,維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認本案與另案高雄地院前案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原審時間為108年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108年1月2日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前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各節,有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尚未確定。而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且雖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亦可經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顯然並非繫屬在後之法院即必定不得審理。本案雖經原審、本院前審、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為前開判決,但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乃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尚待釐清。而本案與另案是否屬同一案件尚未確定,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由原審法院審理之可能,聲請意旨主張「無法律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刑罰執行之情形,無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問題」,尚不足採。
㈡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兼衡本案犯罪時間自102年8月至105年12月13日止(已據被告於108年5月8日原審訊問程序自承在卷),被害人數多達數千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數十億元,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大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
㈢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因本案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犯行為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後,調查員帶其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被告趁隙從該址2樓或3樓跳樓逃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至107年9月24日晚間7時20分,始為臺北市調處調查員在臺南市○區○○路 0號362號5樓之5緝捕到案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107年度偵緝字第2980號卷第233頁、原審卷一第232、233、235至240頁),並有臺北市調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2980偵緝卷第3至6頁),足證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雖然聲請意旨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沒有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惟,⒈聲請意旨以被告之前係因自己及家人生命遭地下錢莊不法份子威脅,才會逃亡云云,被告並表示其逃亡未到案,是為與地下錢莊處理債務,現已處理好了等語(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129頁),衡情被告倘係為與地下錢莊處理債務,才未到案,則其處理完畢後理應主動歸案,卻是經調查員逮捕到案,且依被告於107年9月24日為臺北市調處調查員緝獲後,於107年9月25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105年12月底其跳樓逃逸後至107年9月24日被緝獲止,四處跑來跑去,獨自居住臺北、臺中日租套房、用假名租屋,對外聯繫用網路通訊軟體,沒有用自己證件所申請門號等語(2980偵緝卷第29、30、31、233頁),益徵被告為躲避查緝而以假名租屋、居住日租套房及以不會顯示自己身分之通訊方式與他人聯繫。
⒉被告於逃亡期間雖從未離境出國,實係因通緝期間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致,其縱無外國護照,尚難以此逕認其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國內帳戶雖遭凍結,並經查扣120幾筆不動產及現金,惟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及案發後,對外均以假名「陳子龍」或周、林姓氏等自稱,及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於105年12月13日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犯行為將其逮捕,並帶其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在其住處查扣大筆現金及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查獲偽造身分證之原始檔案,被告更趁隙從該址2樓或3樓跳樓逃逸(2980偵緝卷第233頁、原審卷一第232、233、235至240頁)等情,實難排除被告在案發時有將違法吸金所得現款藏匿他處或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匯往國外,而有足夠資力逃匿國外之可能,一旦被告離境出國,其家人子女父母既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非無離境出國前往會合之可能。
⒊被告雖坦承有透過億圓富集團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並提出其與為數甚多之3000多名投資人簽立之和解書及意向書,主張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性,然被告始終未如實供出所有資金去向,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意向書均是投資人向法院請求停止羈押被告,讓被告能出所與其等一起處理投資案後續事宜,未見任何具體和解方案,或投資人實際獲償內容,難認本案被害人之權益有獲得保障;且依被告於107年9月24日為臺北市調處調查員緝獲,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詢問時稱錢均交給會務管理委員處理與投資人的和解,其目前身上已無任何現金、提款卡(2980偵緝卷第30、31頁),於108年9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其請親友幫忙籌措5000萬元保釋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是否有誠意及能力處理眾多投資人之數十億元鉅額求償,實令人存疑,反而被告因無法面對眾多投資人之求償而使逃亡之可能性昇高,自無被告所稱其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性,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並定時至轄區警局報到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
㈤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遭羈押日數恐因不符折抵刑期之相關定,無從為有期徒刑之折抵,及同案前案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於本案(後案)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後2年內,判決確定,恐因超過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2年補償時效而無法請求補償,影響權益云云,惟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法務部(75)法檢㈡字第1354號函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75年5月份法律座談會,關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後案為連續犯而不起訴處分,此際可否將後案之羈押日數折抵前案刑期」,同意研討結果「為被告利益,將其羈押日數折抵前案刑期為宜」,嗣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刑罰執行業務研討會亦採相同見解(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4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86頁)。
㈥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