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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何菁莪林英志蔡廣昇蔡新毅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上訴人
黃勝安

      黃詠璇(原名黃莉容、邱莉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1、23184、2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勝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以下均併簡稱附表)一編號2、3,暨上訴人黃詠璇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黃勝安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共2罪刑及沒收暨黃詠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 罪刑及沒收,又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勝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累犯)1罪刑及沒收,暨黃詠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黃勝安、黃詠璇(下稱上訴人2 人)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3、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8 年10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判斷:黃勝安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真實可信,至其否認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辯各語,與卷附事證不符,則非可採;證人黃崑源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同案被告傅昱誠(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黃詠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均值採信,其後於第一審改口翻供所述,何以均不足為有利黃勝安之證明;卷附上訴人2 人間以「女生」、「半錢」等暗語談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如何相約見面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以足資為不利黃勝安之補強佐證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黃勝安之犯行,而非僅憑黃勝安單一之自白,即為不利其之證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三、民國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黃詠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何以並無情輕法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復說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先依累犯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黃勝安徒謂:原審就證人證人黃崑源、同案被傅昱誠、黃詠璇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就上訴人2 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未詳查究明,遽為不利其之認定,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屬違法;黃詠璇則謂:原審未考量其身體狀況及坦白認錯悔悟之犯罪情狀,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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