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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2號

妨害公務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82號

抗告人
內田英世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4 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 條亦定有明文。是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內田英世具狀聲請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11 號妨害公務再審案件之受命法官郭豫珍迴避,原裁定以其聲請程式上不能認為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揭案件,檢察官係以妨害公務罪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78 號判決核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1 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 項侮辱公署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嗣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認均無理由,俱予駁回上訴。案經確定,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現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11 號案審理中。該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上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審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其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既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縱令原裁定正本之末記載得提出抗告等字樣,係屬誤載,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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