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82號
- 抗告人
- 內田英世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4 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 條亦定有明文。是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內田英世具狀聲請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11 號妨害公務再審案件之受命法官郭豫珍迴避,原裁定以其聲請程式上不能認為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揭案件,檢察官係以妨害公務罪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78 號判決核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1 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 項侮辱公署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嗣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認均無理由,俱予駁回上訴。案經確定,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現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11 號案審理中。該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上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審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其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既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縱令原裁定正本之末記載得提出抗告等字樣,係屬誤載,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