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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內田英世(日本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內田英世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七法庭就該院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傷害等案件公開行準備程序時,明知在庭行準備程序之法官邱士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法官邱士賓依法訊問時,當庭稱:「黃建銘檢察官、曾育祺法官、李明益法官、紀凱峰、石千法官、蘇振文檢察官、張友寧檢察官、李建論檢察官都是司法黃牛」、「黃育仁檢察官是司法黃牛,…你們公訴檢察官都是一夥的」,「又是黃育仁檢察官,這是司法黃牛做的事情」、「難怪這是地檢司法黃牛的集團、台灣的司法沒有前途」、「法官曾育祺是司法黃牛,李建論、黃建銘、楊冀華、曾育祺這些人是司法敗類,黃建銘檢察官是用偽造公文來湮滅證據的司法黃牛檢察官,楊冀華檢察官、李建論檢察官,陳律師是國民黨的走狗,國民黨太腐敗了,全部都是按照司法黃牛的筆錄」、「李山明檢察官前面要加不肖兩個字」、「邱士賓辦案亂七八糟,完全沒有水準」、「你是無恥的法官」、「你為何要陷害我,你父母教你學法律是要陷害人嗎」、「黃建銘檢察官、曾育祺發的公文是偽造公文」等語侮辱法官邱士賓、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其依法執行之職務、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核定之。另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則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6條所準用之列,故被告如聲請檢察官迴避,法院並無庸停止審判程序。又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訂於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審理程序,於108年3月4日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具狀以其業於同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聲請檢察官迴避狀,目前尚未裁定,無義務到庭為由,具狀請假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4頁),然被告如聲請檢察官迴避,法院並無庸停止審判程序,業如前述,故上開事由並非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內田英世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抗辯略以:你用被告身分傳票給我,已經侵犯我的人權,我不是被告,(被訴傷害前案)是捏造事實,誣告我傷害罪,我哪裡有傷害他(按應係指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傷害等案件告訴人王瑞琳),他拿沒有受傷的醫院診斷書,他們委託的律師是全臺灣最有辦法的,加害人怎麼會有告訴權,他動手打我,他怎麼會有誣告的權利,警察會做集體包庇,中華民國警察腐敗,中華民國的法警是這種嗎?你們都是國民黨黨員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衡其意係主張其並無105年度易字第839號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797號)被訴傷害等犯行,而質疑該案審判程序之合法性,惟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97號案件起訴被告,公訴意旨認「內田英世與王瑞琳前因訴訟糾紛,宿有積怨,於民國103年7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王瑞琳及其配偶蕭瑞琪相逢,內田英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旁,以「幹你娘」、「小人」、「不要臉」之足以貶抑人之身分地位之語,公然侮辱王瑞琳,致王瑞琳名譽受有貶損;後經王瑞琳質問內田英世為何出言辱罵,內田英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搥打王瑞琳之胸口及臉頸部,致王瑞琳受有左側頸部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有104年度偵續字第797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4832 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則臺北地方法院因而分為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傷害等案件依法審理,程序自屬適法,該院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案件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次期日之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內田英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何侮辱公署等犯行,辯稱略以:為什麼傷害案子要湮滅證據,資料全部在姚嘉文辦公室,以後會幫我開記者會;日本人來臺灣會被欺負,你們有沒有尊重國際法;姚嘉文先生說你們做的事完全是違法,侵害我的人權;大陸妹偷渡來臺灣,還要叫她唱中華民國國歌,臺灣就是這種水準嘛,真的是很好笑的國家呢;我跟日本交流協會報告過,已經換了3個承辦人,我是合法入境臺灣、合法居住,依法我當然可以報案,我怎麼會變成加害人,我太太是臺灣人,連我太太都不想住臺灣,結束後我們要趕快到日本,我絕對不要再回來,我已經把資料拿給李鴻禧教授,他最好的朋友是陳師孟教授,為什麼我今天是被告的身分來這裡,下禮拜我要把資料寄給監察院;我是日本人,我被人家打,警察為何沒有幫忙,連報案都不受理,碰到日本人就用這種手段害人嗎?國際法有保障我的安全,你們的憲法也是基本人權有保障我的權利,怎麼會是用這種方法一直害我,全世界哪有這麼對外國人,對美國人不敢,對日本人就敢做這種事;我在中華民國最得意的事情,完全沒有國民黨的朋友,不看國民黨的報紙;用公家的名義捏造刑事事件,這絕對不是公務,這是濫用職權,我哪裡有傷害王瑞琳等語,另具狀上訴主張略以:105年度易字第839號承審法官邱士賓及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幫助誣告者王瑞琳、蕭瑞琪夫妻、流氓警察虛構不實傷害事件,將上訴人由受害者變成加害者,是違背職務之違法行為,為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虛構犯罪事實,並非公務執行,何來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罪;假借公務名義之下開準備程序庭,以警方、檢方提供的偽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協助捏造傷害事件,並由誣告者王瑞琳以健康診斷書假冒驗傷單陷害上訴人受刑法處罰,庭審進行全程遭受非人道之精神虐待,再加上法警以手銬恫嚇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有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案件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前開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至7頁、第10頁之證物袋),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準備程序當庭陳稱上揭話語。

(二)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97號案件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4832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則臺北地方法院因而分為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傷害等案件依法審理,程序自屬適法,不因被告國籍而有異,該案定於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七法庭行準備程序,由法官邱士賓在庭行準備程序、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其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有上開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案件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以前詞爭執並非執行公務,尚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明確,且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犯行並無關聯,核無調查必要,故被告下列聲請均予駁回:

1、聲請向新店分局調閱103年7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帶及王瑞琳報案三聯單。

2、聲請傳訊證人邱士賓法官、李山明檢察官。

3、聲請傳訊證人王瑞琳、蕭瑞琪。

4、聲請傳訊證人黃甯巧警員、林木己里長。

5、聲請傳訊證人劉為丕法官、孫惠琳法官、江翠萍法官、黃錦秋檢察官。

6、聲請傳訊證人陳師孟監察委員、沼田幹夫代表。

7、聲請調閱103年12月16日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033375270號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法官及檢察官,乃屬單純一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以上開數語辱罵公務員、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及公署,係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後斷、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表達意見,竟於法官、檢察官執行職務時當場恣意辱罵法官、檢察官、臺北地院及臺北地檢署,其行為對公務之執行妨害甚鉅,亦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尊嚴,且於本案審理時,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多次當庭大聲侮辱與其素不相識、無怨無仇、立場中立之承審法官,並當庭詛咒承審法官及公訴檢察官會下地獄,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另公然辱罵前案相關司法官;並於本案審理中,屢屢咆哮法庭,毫不尊重原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公訴檢察官之職務執行,又對本案之司法人員動輒辱罵,並敲桌示威,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蔑視我國司法主權至明,且被告為智識、經驗俱豐之人,豈有不知遵法之理?僅因前案訴訟結果不遂己意,即恣意輕賤相關案件之司法從業人員,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鄙,生活狀況非差、智識程度甚豐,竟無端侮辱、誣指前案司法官,法意識態度敵對,違法程度非輕,就被告所涉本案罪行自不宜輕縱,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低度刑,復僅以易科罰金之最低標準1000元折算1日,量刑過輕,實難收警惕及矯正之效。為此,應從重量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俾使刑罰相當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輕或過重,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執前開事由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日本籍外國人,因犯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審酌其現合法居留於臺,衡其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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