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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

上訴人
黃育傑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訴人
楊柏鈞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訴人
謝柏彥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
上訴人
邱智宥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訴人
楊子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訴人
陳金吉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訴人
李湘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訴人
王勇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3、1236、1474、1566、161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育傑共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共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育傑、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等(以上8 人下合稱黃育傑等)傷害罪刑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改判論處黃育傑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則為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同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要件,亦即僅有犯意之聯絡,並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此,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與其他正犯間如何事前同謀;所參與謀議之內容為何,攸關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自應於事實欄詳加審認,明白記載,始稱適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一)緣少年林○皓與陳○霖因故糾紛,相約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位於南濱路上之自行車車道出入口(下稱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談判。林○皓於106 年3 月17日晚間,先至花蓮縣○○鄉000 號(下稱○○路000 號)即平日與黃育傑等人之聚會處所內,向其平日尊稱『哥哥』之成年人黃育傑求助。黃育傑聽聞後,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指示在場之彭永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邀人與林○皓一同前往,並向斯時在場之彭永昊、少年趙○宗、楊○祥及林○辰表示,屆時可攜帶上開地點屋內所放置之西瓜刀1 把、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前往,以備打架時使用。彭永昊嗣聯繫盧彥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王勇誠、李湘穎、楊子寬、謝柏彥、少年張○諺、賴○真、林○銘等人,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至○○路000 號,與林○皓及其所糾集之少年游○元、楊柏鈞、趙○宗、楊○祥、林○辰會合。……彭永昊、盧彥奇、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林○皓、趙○宗、楊○祥、林○辰、游○元、張○諺、林○銘、賴○真等17人,遂與黃育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除黃育傑外之人將○○路000 號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數支,搬運至謝柏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謝柏彥駕車搭載彭永昊、楊子寬、李湘穎、林○銘;盧彥奇則持上開西瓜刀1 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少年張○諺;其餘之人分別騎乘機車從○○路000 號出發前往南濱公園會合。」「(二)盧彥奇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騎機車從花蓮市南濱路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右轉,經過南濱公園自行車車道口後,進入南濱公園自行車車道內花蓮市立殯儀館後方涼亭附近,即將車輛停放該處,並在該處等候,其餘眾人則陸續抵達南濱公園大門停車場。楊柏鈞……、王勇誠……,先行經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查看後,見談判敵對陣營之陳○霖所糾集之少年常○、賴○澄、葉○揚、謝○喆、劉○俞、許○翔、邱○富、魯○翔、黃○瑋、張○榮等多人在場等候(下合稱對方陣營),即騎乘上開車輛至大門停車場與眾人會合,並回報以對方陣營大約有20餘人云云,眾人即分持放置於謝柏彥駕駛車輛後行李箱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為武器,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則未持武器在場。嗣由彭永昊向眾人表示一到相約談判地點之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即直接毆打對方陣營之人,並指示眾人向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出發。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20秒許起,……,先後抵達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旋即分別以手持之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揮打追擊對方陣營之人,對方陣營之人因突然遭受毆打攻擊措手不及,隨即四處逃散。邱智宥、陳金吉、王勇誠等人,從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旁階梯附近,往北上方向追打對方陣營之人;同一時間,楊柏鈞、趙○宗等人,則自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往涼亭方向追打對方陣營之人;盧彥奇則在自行車車道涼亭附近,持刀揮砍往涼亭方向逃跑之少年賴○澄、葉○揚、謝○喆、常○等人。……盧彥奇與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林○皓、趙○宗、楊○祥、林○辰、游○元、張○諺、林○銘、賴○真等17人,雖均無置常○於死之主觀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能預見如以西瓜刀之利刃朝人體重要部位之軀幹揮砍,將可能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彭永昊等17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預見,致由盧彥奇持上開西瓜刀朝常○背部揮砍2 刀,其中1 刀在其後背左肩胛下方處,長度約10公分,另1 刀在其後背右肩胛下方處,長度約25公分,深度穿透胸壁深入胸腔,切斷第8 、第9 肋骨及肋間動脈,常○隨即倒地不起(倒地跪趴時造成身體前側右髂及膝前之擦傷)。」等情(見原判決第3 至5 頁)。似認黃育傑僅參與共同傷害行為之事前謀議,而為本件故意傷害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倘若無訛,黃育傑僅於案發前指示彭永昊邀人前往助陣,並向彭永昊、趙○宗、楊○祥及林○辰表示,屆時可攜帶上開地點屋內所放置之西瓜刀1 把、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前往,以備打架時使用,然其既未於案發當日與彭永昊等17人見面並親至現場,則其與彭永昊等17人事前如何共同謀議,原判決並未理由內論敘明白並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又關於黃育傑如何在客觀上能預見盧彥奇在現場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即少年常○身體重要部位之軀幹揮砍,將可能使被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乙節,原判決亦未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記載認定,卻於理由貳、一、(四)內論敘「稽諸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亦有照片在卷足憑,而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可能導致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所『能預見』,參酌被告黃育傑……與已確定之盧彥奇行為時均為知識經驗正常之一般人,……,是其等對於盧彥奇持刀於械鬥時使用,得致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即「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其等卻因年輕氣盛,在眾人械鬥之高度緊張及慌亂情形下,主觀上疏未預見,依據上揭說明,被告黃育傑……,仍均無足解免傷害致人於死之責。」(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顯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㈡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前提;且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同負責。稽查,⑴上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認定彭永昊等17人將○○路000 號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數支(不含西瓜刀),搬運至謝柏彥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並由謝柏彥駕車搭載彭永昊、楊子寬、李湘穎、林○銘至現場後,眾人即分持放置於謝柏彥駕駛車輛後行李箱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為武器,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則未持武器在場等情。倘若無誤,則謝柏彥除駕車及載運球桿、鋁棒之提供交通工具行為外,與楊子寬、李湘穎均僅在場且未持任何武器,是其3 人就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之情節,原判決並未於事實翔實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論敘明白,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永昊、盧彥奇之供述:盧彥奇拿到西瓜刀後,有拿著西瓜刀對謝柏彥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位於副駕駛座的楊子寬說:刀可以放在你們車上嗎?遭拒後,盧彥奇乃將西瓜刀交給張○諺,將刀子藏在張○諺外套裡面,並載張○諺前往南濱公園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是否係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等人因恐西瓜刀之殺傷力較大,惟恐載運上車,將令事端擴大,而予以拒絕,則盧彥奇在遭拒之後,猶將西瓜刀交給張○諺,共同攜往現場乙節,是否為謝柏彥等人知悉。原審未遑根究明白,遽令其等擔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⑵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認定,案發當時邱智宥、陳金吉、王勇誠等人,從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旁階梯附近,往北上方向追打對方陣營之人;同一時間,楊柏鈞、趙○宗等人,則自南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往涼亭方向追打對方陣營之人;盧彥奇則在自行車車道涼亭附近,持刀揮砍往涼亭方向逃跑之少年賴○澄、葉○揚、謝○喆、常○等人之情。倘若屬實,似謂盧彥奇係獨自在自行車車道涼亭附近,持刀揮砍往涼亭方向逃跑之被害人,而邱智宥、陳金吉、王勇誠、楊柏鈞等人均在自行車道口處,則其等對於盧彥奇在涼亭附近,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是否在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已嫌理由欠備。又本件被害人常○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略以:「解剖結果:1.背部切割砍劈形態銳器傷。2.右側氣胸及血胸,失血性休克。

3.體前側右髂及兩膝擦傷」「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刀傷出血。」「死亡經過研判:死者解剖結果致死外傷為右肩胛下切割砍劈形態刀傷,該處刀傷切開胸壁深入胸腔,造成右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另有左側與致死刀傷成對,相同型態未穿透胸壁刀傷一處,及體前右髂及膝前擦傷,由傷害分布情形研判死者當時背對凶嫌,遭砍劈後不支,向前跪趴,致死器械,研判為有長直刃部且有相當慣性重量之刀械。」「死亡原因:甲、失血性休克。乙、肋間動脈切斷。丙、右背部刀傷。」,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03 至107 頁),乃據以認定盧彥奇持刀砍傷被害人後背部,傷及被害人胸腔內之肺部,始導致引起被害人右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是盧彥奇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謂黃育傑等與已確定之盧彥奇之一方,對於有攜帶西瓜刀參與本案械鬥一事均已知情,是其等對於盧彥奇持刀於械鬥時使用,得致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即「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其等卻因年輕氣盛,在眾人械鬥之高度緊張及慌亂情形下,主觀上疏未預見,故黃育傑等仍均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然依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身體除刀傷外,並無其他遭高爾夫球桿、鋁棒等鈍器毆打所致之傷痕,是案發當時在場之邱智宥、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陳金吉、楊柏鈞等人並無參與圍毆被害人。且原判決援引邱智宥於偵查中之供證稱:我在○○路000 號看到西瓜刀是盧彥奇拿著。……要去打架的17個人當時都在○○路000 號1 樓屋內;黃育傑在此之前亦曾說看明天要不要帶西瓜刀去,如果打輸可以拿出來砍手砍腳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4頁),亦僅指當時前往現場之邱智宥等人是要去打架,則盧彥奇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手腳以外之身體重要臟器部位揮砍,似不在其等認知或得預見之範圍內,是否仍得據認其等持球桿、鋁棒參與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攸關彼等就於本件傷害犯行中,所發生之被害人死亡結果,應否負結果加重犯罪責之事實,俱未於事實欄內具體認定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即遽而為不利彼等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前揭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即故意對少年賴○澄、葉○揚、謝○喆傷害部分,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同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黃育傑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一部分上訴,即視為全部上訴。而其另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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