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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

上訴人
蔡文廷
上訴人
翁嘉玲
上訴人
楊閔捷
上訴人
蔡宛蓁
上訴人
江政峰
上訴人
梁翊庭
上訴人
蕭佳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訴人
許凱洋
上訴人
許祐瑄
上訴人
黃仁廣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訴人
張維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2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01號、109年度偵字第1816、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許祐瑄有如109 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至;上訴人翁嘉玲有該犯罪事實欄至;上訴人梁翊庭有該犯罪事實欄至暨;上訴人蕭佳益、許凱洋則有該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各犯行;而上訴人黃仁廣有如109 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判決(下稱乙判決)犯罪事實欄;上訴人張維恩有該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甲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乙判決則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分別改判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許祐瑄加重詐欺取財各共5 罪刑;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黃仁廣加重詐欺取財各共4 罪刑;翁嘉玲、張維恩加重詐欺取財各共3 罪刑(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洗錢罪,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蕭佳益、許凱洋皆為累犯),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暨就蔡文廷、楊閔捷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一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併指甲、乙二判決,以下同)依憑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黃仁廣、張維恩等人(下稱江政峰等5 人)之自白,佐以其餘上訴人暨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附教戰手冊、入出境資料、薪資表、業績表、通訊軟體VOXER(下稱VOXER)對話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及江政峰等5 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與其餘上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2 名被害人得逞(即甲判決犯罪事實欄,乙判決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係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均已自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領得報酬;又何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之人數決之,及如何依蔡文廷與陳俊穎間於107年12月7 日VOXER之對話內容,認定該日至少有2 名被害人,並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其等僅詐騙2 名被害人得逞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依蔡文廷(負責機房記帳事宜)所為前述VOXER 所傳「單隻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單隻是133 」等內容,所稱之「隻」,係指被害人之人數,「單隻133」乃指1個被害人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機房幾乎都有進帳,平均每個禮拜可能僅有1、2天沒有入帳之供述,參以在本案擔任一線、二線、三線機手之上訴人等人,均業已從詐得之款項中獲取報酬等情,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原判決就江政峰等5人,於107年10月9 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詐騙2 被害人得逞,係以前揭教戰手冊、薪資表、業績表等為蔡文廷與陳俊穎間上開VOXER 對話內容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前述對話內容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蔡文廷與陳俊穎之VOXER 對話內容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江政峰等5人上訴意旨,以VOXER對話所稱之「隻」係指匯款數;另非無可能是集團內不同成員同時對該 2名被害人行騙,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一罪;又原審上開認定,除引用共犯間之VOXER 對話為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違反證據法則為由,黃仁廣另為卷內並無被害人之匯款或報案紀錄,至多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卷查黃仁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設於日本大阪地區詐欺話務機房機手。而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由話務機房機手對於因收到系統商經由網路、電信系統發送「你已遭限制出境」語音訊息,而回撥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則由車手集團提領交予水房,水房再將機手應得之報酬交由機房轉交。次依黃仁廣已取得1,364,305 元之機手報酬,足認被害人已匯入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且業經車手提領。而黃仁廣指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再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是乙判決認定黃仁廣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要無黃仁廣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採證違法可言。

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犯行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衡以本件蕭佳益為累犯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示情事,況甲判決已說明依本件犯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蕭佳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暨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甲判決已說明蕭佳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蕭佳益、許祐瑄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及其等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職務、參與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蔡文廷、楊閔捷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如何與其餘上訴人有本質上之差異,且2人參與之天數分別多達240日、230日,足認其等2人有犯罪常習,並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諭知其等2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旨。經核所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對蔡文廷、楊閔捷宣告強制工作,對其等而言,尚屬適當、合理,符合比例原則。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甲判決已敘明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且查依蔡文廷、翁嘉玲、許凱洋、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蕭佳益、許祐瑄、許凱洋、江政峰、梁翊庭分別以原審之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強制工作之諭知不當為由,指摘甲判決違法云云,乃就原審量刑、是否酌減其刑暨諭知強制工作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許凱洋、江政峰、梁翊庭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同條第4 條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或第6 條之資助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許凱洋、江政峰、梁翊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減刑云云,自屬誤會。

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甲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蔡文廷之證詞及卷內薪資表等證據資料,認定楊閔捷、蔡宛蓁於本案犯行期間應領取之酬勞分別為3,530,300元、766,900元;及如何依楊閔捷、陳俊穎之供述,並參酌楊閔捷於108年7月2日與蔡文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時所提及其尚有100 多萬元沒拿到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推估本案機手已取得應得酬勞之57.5%;並據此估算楊閔捷、蔡宛蓁領取之酬勞分別為2,029,922元(計算式:3,530,300元×57.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同)、440,967元(766,900×57.5%)等旨甚詳(見甲判決第32至37頁)。既已就估算基礎連結之事實調查審認,且詳予說明其推估計算之過程,以及如何認定楊閔捷、蔡宛蓁不法所得數額之理由,洵無違法可指。楊閔捷、蔡宛蓁上訴意旨所執薪資表所載僅係紀錄,並非已實際發放,且詐欺集團亦確有積欠酬勞,楊閔捷、蔡宛蓁實際僅分別取得40萬元及20萬元之酬勞云云,核係就甲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