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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林英志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

上訴人
趙尹晨

      趙偲妤

      葉博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59、21646、2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趙尹晨、趙偲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上訴人葉博凱如附表二編號6、8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從一重論處趙尹晨、趙偲妤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下稱加重詐欺得利)各1 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諭知沒收,暨從一重論處葉博凱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以上2罪均累犯)各1 罪刑(皆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諭知沒收(編號8 部分);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趙尹晨、趙偲妤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1、1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10罪刑(其中編號3均未遂)、編號7、12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各2 罪刑(皆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諭知沒收,暨從一重論處葉博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9至11、1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9罪刑(均累犯,其中編號3為未遂)及編號7、12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2罪刑(皆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趙尹晨、趙偲妤、葉博凱(下稱上訴人3 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訴人3 人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各13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1年10月、1年7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原判決已載敘趙尹晨向暱稱「阿浪」之成年人(下稱「阿浪」)取得他人遭竊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後,提供予趙偲妤、葉博凱及同案被告廖冠誠(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在網路上輸入上開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盜刷購買商品、服務等,其等復推由趙偲妤以盜刷住宿費之方式,投宿旅店躲避檢、警查緝,並代收彼此盜刷之包裹,上訴人3 人及廖冠誠就彼此間盜刷他人信用卡詐騙店家,主觀上當能預見,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足認上訴人3 人及廖冠誠與「阿浪」,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葉博凱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依葉博凱之累犯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何以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揭示牴觸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復敘明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葉博凱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葉博凱徒謂:除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外,均由趙尹晨、趙偲妤盜刷為主,伊僅代收盜刷所得包裹及同住,原審未詳查究明伊是否為幫助犯,且對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違,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均屬違法;趙尹晨、趙偲妤則均謂:伊等已坦承犯行認錯,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各等語。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或請求從輕量刑而無從審酌,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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