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20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曾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15、6406、683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文忠部分撤銷。
曾文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曾文忠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預訂為106 年8 月19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 年7 月18日及同月27日,因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108 年8 月7 日判決確定。復經法務部於108 年11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將被告發監執行殘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故被告首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三、本件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認被告前揭毒品、竊盜等案件定刑後,執行案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諭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該判決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而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刑法累犯之成立,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故有期徒刑如尚未執行完畢,或未經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以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 項、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曾文忠前因犯毒品、竊盜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8 月19日。然被告分別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6 年7 月18日及同月27日,因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108 年8 月7 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法務部乃依法於108 年11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被告甲案之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將被告發監執行殘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故被告所犯甲案所處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於108 年3月13日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2 號審理(下稱丙案),因被告所犯之甲案業經撤銷假釋,該案原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而仍應執行殘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丙案並不構成累犯。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前揭甲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於丙案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並於判決內說明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論被告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則原判決關於累犯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同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及沒收銷燬,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搜索地點 │ │ │ │ │ │ │ ├──┼──────────┼───┼───┼───────────┤ │1 │海洛因(毛重分別為4 │3 包 │李育儒│高雄市○○區○○○路00│ │ │公克、3.9 公克、2.2 │ │尤玟淩│00號7 樓之1 │ │ │公克,驗餘淨重9.39公│ │ │ │ │ │克,空包裝總重0.94公│ │ │ │ │ │克) │ │ │ │ ├──┼──────────┼───┼───┤ │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台 │尤玟淩│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0 、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00號SIM卡1 張) │ │ │ │ ├──┼──────────┼───┤ │ │ │3 │不明藥丸(經檢驗含曲│半顆 │ │ │ │ │唑酮) │ │ │ │ ├──┼──────────┼───┤ │ │ │4 │ASUS廠牌平板電腦(IM│1 台 │ │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 │5 │ASUS廠牌平板電腦(IM│1 台 │ │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6 │吸管勺 │1 支 │李育儒│ │ ├──┼──────────┼───┤尤玟淩│ │ │7 │注射針筒 │1 支 │ │ │ ├──┼──────────┼───┤ │ │ │8 │空夾鏈袋 │2 袋 │ │ │ ├──┼──────────┼───┤ │ │ │9 │電子磅秤 │1 台 │ │ │ ├──┼──────────┼───┼───┤ │ │10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李育儒│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0 、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1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000 、內含門號000000│ │ │ │ │ │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 │ │ │12 │IPAD平板電腦(IMEI:│1 台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3 │現金180,800元 │ │ │ │ ├──┼──────────┼───┼───┼───────────┤ │14 │海洛因(毛重分別為0.│3 包 │曾文忠│高雄市○○區○○○路00│ │ │28公克、0.66公克、1.│ │ │00號3 樓之1 │ │ │02公克,驗餘淨重1.28│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0.84│ │ │ │ │ │公克) │ │ │ │ ├──┼──────────┼───┤ │ │ │15 │電子磅秤 │1 個 │ │ │ ├──┼──────────┼───┤ │ │ │16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1 支 │ │ │ │ │電話(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含門號0000│ │ │ │ │ │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 │ │ │17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1 支 │ │ │ │ │電話(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