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 上訴人
- 楊長杰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黃映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長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債務相關之他案背信案件已另受刑事評價,與本案是否有違反內線交易禁止之行為乃屬兩事,迥不相干。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上訴人所涉之背信罪嫌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 款規定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中之何種情形,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為何,又何以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 項所稱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之適用前提。亦即行為人須於董事長變動事實發生之日起 2日內未公告,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方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之可能。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吳武郎之證詞,楊得根(已歿,前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不僅於事實發生日(民國101年12月5日)後連續2日(即101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公告此訊息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觀測站,且立刻向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委託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OTC ,下稱櫃買中心)申報,並依該中心指示進行法律步驟,上訴人係被動配合楊得根指示之行為,全然沒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問題。原判決就此有法則適用不當、證據調查未備、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依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意旨,若已對可能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於事實發生後2 日公告,即屬不具備該形式要件,亦無須針對不實或隱匿情形之問題討論,因為並未有可能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不公告之問題,故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之可能。本案於楊得根指示下,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於101年12月6日、同年月7 日早已公告訊息於資訊觀測站上,即不該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自無所謂受禁止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或是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處罰的問題。
依櫃買中心102年3月20日證櫃交字第1020003442號函暨所附裕國公司股票(代號:8905)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僅說明上訴人賣股之情形,並未做出上訴人該當內線交易禁止的判斷。亦即該分析報告只是櫃買中心的事實陳述,而此一事實至多能為偵查之端緒,仍須證據調查以及法律說明用以釐清該事實,其根本無從作為證明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且無從作為楊得根之共犯之依據。
原審就櫃買中心109年9月14日證櫃視字笫1090011009號函及相關法令即櫃買中心上櫃證券鉅額買賣辦法(下稱證券鉅額買賣辦法)對於鉅額買賣交易行為,本質上乃係內線交易禁止例外之合法行為等對上訴人有利重大證據,未予以斟酌,也未判斷各項適用於楊得根之證據何以得用於證明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即直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基礎,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乃係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要件所為,其文字略以:「……亦即僅須該條項所規定之公司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要件即足當之。至該條項犯罪所賣出之股票,究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並無出現「……不因……分別係採取鉅額買賣之配對交易,及盤後交易而有所不同」,而認為鉅額買賣配對交易或盤後交易亦應列入內線交易禁止之構成要件之見解,原判決曲解此判決意旨,而將合法之鉅額買賣配對交易當作非法之內線交易禁止加以解釋,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依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19條規定,鉅額買賣交易本屬法律所允許之證券交易特殊情形,更是內線交易禁止之例外情形,且該次交易不會被納入裕國公司股票101年12月7日之市場成交量,故櫃買中心亦為此認定,所以自然也無所謂干擾市場行情或是資訊不平等之內線交易問題。又櫃買中心函釋稱其係依照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因此,上訴人怎會因為楊得根的合法鉅額交易買賣而獲罪?上訴人根本沒有參與楊得根的鉅額買賣交易,自應排除上訴人之刑事責任,蓋鉅額買賣交易配對,本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而應屬內線交易禁止之例外。
原判決無非是以楊得根認罪為上訴人定罪之前提,然楊得根係因年邁生病而不得已認罪以換取緩刑,僅係誤合法鉅額買賣交易為非法犯罪行為,嗣亦因此上訴,本案鉅額交易配對買賣係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例外,楊得根所為合法,應為無罪。何況,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即令楊得根自白認罪,也不能直接援引而用以證明上訴人為楊得根之共犯。且楊得根之認罪自白根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從未認罪,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共犯。楊得根已歿,也未在更審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誤將楊得根認罪等同於上訴人認罪,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共同正犯。又楊得根承認其係股票實際持有人,由其決定處理本案鉅額交易買賣,而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員亦表明須楊得根確認才能進行交易,再由鍾振義等證人所述,也可證明上訴人根本並無任何股票買賣支配權限,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對於此買賣全無支配或協力功能,自非共同正犯。何況,楊得根係為股票穩定及公司穩定經營、有利於投資人信心之鉅額買賣交易,無關內線交易禁止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與楊得根共犯內線交易,所獲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無內線交易之犯意,且非規避損失,我持有裕國公司股票只是人頭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雖時任裕國公司董事長,然實際仍受父親即家族大家長楊得根之約束,楊得根得知上訴人實際經營之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隆公司)於101年12月5日跳票數億元後,旋要收回在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上訴人之證券帳戶雖係親自辦理,惟存摺、印章均為楊得根保管使用,致證券交易員需向楊得根報告後才會交易,上訴人不曾使用、不知帳戶交易情形,從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確係依楊得根之指示始掛單出售上訴人名下裕國公司股票,而由楊得根另掌控之證券帳戶(裕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買回,確係為儘速清償債務及讓楊得根收回股票而出售,並無任何利用所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破壞侵害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獲利或避免損失之犯意及行為,此並經104 年度偵字第23458 號肯認而予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固因職權送再議經發回續查後而起訴本件,然足認在法律層面上上訴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罪,容有爭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況上訴人與前配偶王美敏名下之裕國公司股票,實際均係楊得根所有,上訴人顯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持有裕國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其2 人均係依楊得根指示而持有股票,既對王美敏處分不起訴,自亦應不起訴上訴人。又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名下之裕國公司股票均為楊得根所有,屬就行為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客體錯誤(將本人股票誤認為他人所有),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關於內線交易之規定,在買賣「自己之股票(該當本條之罪)」或是「他人之股票(不該當本條之罪)」上,其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價值並不相當,屬「不等價客體錯誤」,足以阻卻行為人之故意。上訴人依楊得根指示將楊得根所有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裕國公司股票賣給裕立公司,因上訴人對於名下裕國公司股票並無處分權,僅係出名人,而非實際所有人,不構成內線交易罪;又上訴人未經裕國公司董事會許可,擅自刻裕國公司印章對外借款此一消息,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 項所稱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範圍,不屬於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等重大消息範圍;且上訴人雖未經裕國公司董事會同意而擅刻公司大、小章,並以裕國公司名義於借貸契約書、本票、支票上用印,然此均為相對人劉宇紳、見證人黃錫欽了解上訴人未經由裕國公司授權,而對裕國公司並未發生法律上保證責任,裕國公司實際亦無何損害可言;縱使上訴人身為董事長犯背信罪,而經公開於公開觀測站,仍非屬重大訊息;又縱認上訴人違背裕國公司董事長任務之背信行為而辭職,屬於重大訊息,惟上訴人係在消息公開18小時後始賣出裕國公司股票,亦不構成內線交易;上訴人係依證券鉅額買賣辦法與裕立公司為配對交易,非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並未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當無構成內線交易罪之理;上訴人主觀上僅受楊得根之委託出售其替楊得根代管之股票,認知楊得根係為收回其代管之股票,返還到家族控制之裕立公司,並無違反內線交易之主觀意圖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23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所引用同案被告楊得根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已敘明如何因當事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 4至5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 頁)。何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同法第159條之3第 1款定有明文。楊得根已於107年2月24日亡故乙節,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卷第151頁),原判決就其陳述既已為前開外在、客觀條件之審酌,並斟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不影響其前揭證據能力之認定。此部分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⒉依證券鉅額買賣辦法規定,鉅額買賣之方式,以逐筆交易或配對交易為限,其中配對交易係於交易時段接受證券商買賣申報並依證券商輸入之交易對象、數量及價格經電腦撮合完成交易。雖與一般交易有別,然仍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買賣,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而無所謂內線交易禁止之例外可言。而卷附櫃買中心109年9月14日證櫃視字第1090011009號函所載:「二、……裕國股票101年12月7 日成交量為1,219仟股,其附註說明不含上櫃股票鉅額交易,故未包含當日楊長杰鉅額交易賣出之2,205.86仟股。(附件1 :個股日成交資訊)三、楊長杰於101年12月7日鉅額配對交易賣出2,205.86仟股,其運作方式可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證券鉅額買賣辦法』。依該辦法第15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以配對交易方式申報買進賣出,係於鉅額交易系統申報買賣相關資料後,依據當組配對撮合成交,尚無須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附件2 :個股單一證券鉅額交易日成交資訊)。四、楊長杰於101年12月7日鉅額配對交易賣出2,205.86仟股,其交易時間為14:36:32:28,交易價格由買賣雙方決定。依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其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始、最後成交價格,亦不得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附件 3:鉅額投資人成交檔)」(見原審卷一第455 頁),僅係以此說明上開裕國公司股票交易係鉅額買賣方式,並未指該類股票交易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而屬內線交易禁止之例外。又上開裕國公司股票既屬鉅額買賣,依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19條規定:「依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始、最後成交價格,亦不得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所記載項目顯與上開函文附件1 之個股日成交資訊(見原審卷一第457 頁)所載日期、成交仟股、成交仟元、開盤、最高、最低、收盤、漲跌、筆數等項目有別,何況,上開鉅額買賣仍記載於附件2 之「個股單一證券鉅額交易日成交資訊」(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內,且成交日期同為101年12月7 日,並非未予登載,是附件1 附註「以上資料不含上櫃股票鉅額交易」,尚不足憑為上開鉅額買賣未列入裕國公司該日成交,而認其係內線交易禁止例外情形之依據。另上開函文之第三點僅在說明上開鉅額買賣無庸以書面向櫃買中心申報,亦難以此即謂本件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原判決就此說明上訴人上開裕國公司股票買賣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罪規定,並不因上訴人、王美敏與楊得根實際掌控之裕立公司,分別係採取鉅額買賣之配對交易及盤後交易而有所不同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5頁),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未再就上開第1090011009號函所指之鉅額買賣另為無益之論述,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又上開論述中所指賣出、買入之股票不因係上訴人、王美敏與楊得根所掌控之公司所有而不同,核與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亦即僅須該條項所規定之公司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要件即足當之。至該條項犯罪所賣出之股票,究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之旨趣並無不合,亦無何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原判決就裕國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公告之上訴人係裕國公司董事長,於101年5月間因其個人及個人所屬萬德隆公司資金出現重大缺口,急需資金周轉,在未經裕國公司及子公司德昌公司授權或向之報備,與外人劉宇紳、黃錫欽等人共同偽刻裕國公司、德昌公司之大、小印章,使用於上訴人個人或萬德隆公司與劉宇紳等人間相關之借貸契約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支票背書等用印行為,金額約為354,746,000 元,而涉及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向調查局自首等情,如何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屬對裕國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詳述其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並敘明上訴人上開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如何有違裕國公司背書保證處理作業之內部控制等旨(見原判決第18、26頁),已就其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 款規定之情形為論述。至原判決援引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 款規定部分,係用以說明上訴人所辯,其於101年12月5 日告知楊得根後就辭職,處理自身債務問題,就後續公告、何時公告等均未參與等語,如何不可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並非否定裕國公司於101年12月5日知悉上訴人辭職後,有於2 日內公告董事長異動之客觀事實,則此部分與上訴人、楊得根嗣後就本件裕國公司股票之賣出、買入是否相隔18小時,即無何影響,且縱原審未就此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另為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更無與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相違情事,尚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法則適用不當、理由前後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依卷附裕國公司於101年12月6日8時49分12秒、同年月7日17時34分23秒及101年12月10日之公告(見調查局卷第110至111 頁),前2者僅公開上訴人於101年12月5 日因「個人因素」請辭董事長而變動之訊息,並未詳為說明上訴人請辭之明確原因,嗣於101 年12月10日始公開上開上訴人涉及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自首等重大影響裕國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楊得根明知上訴人並非僅因一般單純之個人因素而辭去裕國公司董事長一職之重大訊息,卻在101 年12月10日此訊息公開前,無視法律嚴禁,仍就裕國公司股票為賣出、買入之行為,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且彼此間有違反內線交易禁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認上訴人與楊得根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內線交易規範之犯行(見原判決第18頁),即非無據,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係上訴人與楊得根明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因涉及上開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請辭裕國公司董事長,非僅因上訴人單純之個人因素,卻在此訊息公開前,買賣裕國公司股票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犯行,並非對於上訴人上開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再次論罪,自不因其該等背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受法律評價,即不成立本案犯罪。
⒌依卷附櫃買中心102年3月20日證櫃交字第1020003442號函暨所附裕國公司股票(代號:8905)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調查局卷第42至55頁)所載之結論:「⑴裕國公司101/12/10 發布新聞稿,前董事長楊長杰於101年5月間偽刻公司印章使用於楊長杰個人或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劉宇紳等人間相關之借貸契約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⑵不法炒作查核,經分析該股票之交易,發現德建投資、馬臺雄(經向券商調閱投資人開戶資料,下單者同為楊長杰之父親楊得根)合計買進15,667仟股(占總成交量49.19%)、賣出13,909仟股(占總成交量43.67%),買賣金額分別為304,203仟元、273,093仟元,分析期間計有154日交易集中,計有13日影響股價,相對成交共計8,063仟股,計有9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 100仟股。投資人德建投資、馬臺雄於分析期間雖有多日交易集中,惟影響股價日期分散且影響股價當日裕國股價並未明顯上漲。⑶內線交易查核,經查發現101/12/7前董事長楊長杰鉅額交易賣出2,205.860仟股,其配偶王美敏盤後交易賣出986仟股及12/10 盤中賣出10仟股,另發現裕立投資(下單者為楊長杰之父楊得根)鉅額交易買進2,205.860仟股,盤後交易買進996仟股。依據裕國公司年報楊長杰、王美敏個人持股分別為2,205.860仟股、996仟股(資料日期101/4/20),楊長杰、王美敏已將個人持股全數賣出。楊長杰夫婦於消息公開前將持股大量轉予特定關係人(裕立投資)。⑷與現任監察人簡金標有關之投資人簡敏隆、林愛齡、簡國隆自6、7月起持續賣出裕國股票,惟依據公司新聞稿內容,裕國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始知前董事長偽刻印章之情事。另與解任內部人有關之投資人李美賢、李俊賢、李佩玲、胡森元於查核期間有賣超之情況。⑸裕國公司於102/2/18公告『因前董事長楊長杰個人行為,可能對本公司造成損失乙事,本公司業於101 年12月10日發佈重大訊息說明,今因楊長杰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相關債權文件均已收回,對本公司已不再有任何可能之或有損失,特此說明,以告知所有投資大眾。』⑹綜上,前述投資人是否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謹請酌參」等語,已詳為記載前揭裕國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述,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所列相關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上開函文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即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