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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

上訴人
莊瑋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5973、16705 、16887 、31892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27 、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瑋豪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自始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並供出槍、彈來源,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已積極回歸社會,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年幼子女待其照顧,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及若有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本件上訴人自始僅稱扣案之槍、彈係源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並未翔實供出該「阿國」者之正確資料供調(偵)查人員查證,並得因而查獲或防止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則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經核於法自無不合。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四、㈠及㈢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槍、彈,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4 萬,需扶養父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又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人盡皆知,本件上訴人並無特殊之情狀或環境,足以認其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餘指摘原判決所憑證據未達確信為真實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即事實欄二)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刑法第305 條規定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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