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
- 上訴人
- 柯昭良
- 選任辯護人
- 江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2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仍論上訴人柯昭良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第750號、第768號及第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90條第2 款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
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因上訴人遭通緝迄未執行,該確定判決之行刑權時效業已於93年6 月23日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則上訴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致未受執行,即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等旨,依上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原審未諭知緩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五、本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竊盜輕罪自無從併予實體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