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365號
- 上訴人
- 楊博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博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王聖煒(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剝奪胡俊業行動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認定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伊之刑度,自有違誤。且伊已知錯,尚未服完兵役,家中尚有父親須照顧,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雖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罪質等不同,然其未因先前多次遭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約束其行為,反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並就第一審量刑時以上訴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8 月,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於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傷害及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一、二審均判處罪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