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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上訴人
劉秉宸(原名葉俊誼)
上訴人
柯景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訴人
陳介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89、12390、12566、12671、12672號,108年度偵字第960、961、965、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劉秉宸加重詐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7、9)、柯景揚加重詐欺(即附表一編號4至6)、陳介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秉宸、柯景揚、陳介宇(下稱劉秉宸等3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秉宸等3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劉秉宸如附表一編號3至7、9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6罪刑(附表一編號3至6、9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柯景揚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 罪刑、陳介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 罪刑(陳介宇為累犯),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劉秉宸等3 人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劉秉宸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㈡柯景揚部分:依同案被告楊靜雯、劉秉宸之供證,柯景揚僅為招募車手,無參與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所為應構成幫助犯,原判決逕認定為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有無和解之量刑,差別甚微,以柯景揚另涉他案而不予宣告緩刑,相較涉案情節相似,卻獲緩刑之同案被告潘銘璟,量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柯景揚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確有悛悔實據,且無前科,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懇請賜予短期自由刑或緩刑之諭知。㈢陳介宇部分:陳介宇僅介紹同案被告楊靜雯、戴巧倫予柯景揚認識幫忙領錢,非介紹其等加入犯罪組織,而其等擔任車手領錢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非陳介宇知悉及認識,原判決就陳介宇主觀上有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未說明理由及所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陳介宇所為幫助犯行,並未無獲利,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惟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景揚、陳介宇上開犯行,係綜合柯景揚、陳介宇部分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楊靜雯、戴巧倫相關認罪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英、謝天成、李謀結之證詞,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柯景揚為招募車手加入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以獲取報酬,於所載時間,經由陳介宇幫助引介,招募楊靜雯、戴巧倫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所載方式及分工,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得手,柯景揚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構成要件,而陳介宇主觀上知悉柯景揚所招募之工作係詐欺集團車手,仍介紹楊靜雯、戴巧倫,使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遂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陳介宇所為該當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之理由綦詳,並就柯景揚明知楊靜雯、戴巧倫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招募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以達詐騙被害人款項目的,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及勾稽證人柯景揚、楊靜雯、戴巧倫所證,陳介宇既知悉楊靜雯、戴巧倫加入柯景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主觀上已認識上開詐欺集團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等旨,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對柯景揚、陳介宇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幫助犯,無柯景揚或陳介宇所指僅止於幫助犯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柯景揚、陳介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劉秉宸等3人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陳介宇部分依累犯、幫助犯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並說明其等所為損害金融交易秩序,考量其等犯罪分工方式、參與程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兼衡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劉秉宸、柯景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劉秉宸、柯景揚所犯各罪之情狀暨不法程度,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另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柯景揚本件犯行之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未予諭知緩刑,已闡述其理由明確,依上揭說明,亦無違法可言。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劉秉宸等3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劉秉宸等3 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事實之爭辯,及對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柯景揚之上訴,其上訴請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劉秉宸幫助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秉宸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劉秉宸所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為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劉秉宸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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