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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

上訴人
李明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545、2076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440、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明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就:⑴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維持第一審就該等部分均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 3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⑵事實欄一(五)部分,則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均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難認上訴人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判決竟對上訴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少價微,純粹是吸毒朋友間互通有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對較低,倘入獄將造成家庭成員失所依靠,將來出獄後亦難謀生計,而顯可憫恕,依此客觀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其量刑過重,且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上訴人前因:⑴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前開⑴、⑵所示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前案為販賣毒品等與毒品相關案件,與本案上開罪質相同或類似,且其受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案之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已說明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核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上訴意旨(一)指其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案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云云,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乙節,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明知毒品惡害及對社會之風險,為獲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3次、對象2人,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情,且其本案犯行業均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下限已分別降為有期徒刑3年 6月、2年6月,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因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12頁)。核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泛指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少價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狀況等情,主張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審酌未盡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前揭各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就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其理由復以載敘: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漠視法律禁止毒品流通規定而使毒品流通,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販毒3 次,雖販賣重量不高,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暨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4年8 月。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該等部分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之上訴。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則在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內,載敘:審酌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92.185公克(純質淨重65.2393 公克),數量非低,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期間、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與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核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且上訴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9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已減去9年 1月。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二)泛指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棄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一)至(三)、(五)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上開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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