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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吳秋宏黃斯偉

上訴人
楊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博仁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論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與祖父母同住,祖父母年紀已大、身體狀況欠佳,上訴人並需撫養4歲女兒,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請重新量刑、減刑,讓上訴人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能兼顧家庭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行為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之目前與爺爺、奶奶同住,離婚,有一4歲女兒需扶養,平日做粗工為業,及上訴人騎車不慎與被害人阮玉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阮玉梅受傷後,上訴人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其行為應值非難,且上訴人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第一審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時方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阮玉梅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曾表明願意原諒上訴人,及上訴人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漫指量刑過重,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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