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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4號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李釱任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84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陶璽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25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陶璽文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七、編號十八(有期徒刑部分)、編號十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定應執行刑撤銷。

陶璽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七、編號十八(有期徒刑部分)、編號十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其中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各罪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查,本件被告陶璽文前因犯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 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裁定就附表編號 3、編號5、編號7、編號10、編號11、編號13、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0年2月)。惟原裁定附表編號3、5、7、1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10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編號16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18(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3、17、19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合(計算式:1 年6月+1年2月+9月+1年2月+3 月+2月+4月=5年4月),已逾法律之內部界限,依上揭說明,顯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於被告不利,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陶璽文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惟其中附表編號18部分,備註欄應補充為「1.新北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6670號;2.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 至19所示共72罪,分別經臺灣士林、臺北、基隆、新北、桃園等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3、5、7、10、11、13、16、17、18(有期徒刑部分)、1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並經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附表編號3、5、7、10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於110 年4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1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6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18(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於110 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憑。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5、7、10、11、13、16、17、18(有期徒刑部分)、19所示4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上開編號「 3、5、7、10」、「11」、「16」、「18」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2月、9月、1年2月),加計編號13、17、19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2月、4月)之總合,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4月。惟原審法院未察,就附表編號3、5、7 、10、11、13、16、17、18(有期徒刑部分)、1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已逾前所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揆諸上揭說明,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扞格,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5、7、10、11、13、16、17、18(有期徒刑部分)、1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定應執行刑撤銷,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各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以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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